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302民初131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于可易,系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企业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三工河谷西台子境内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艳玲,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中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企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188号。
负责人:李全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旅游公司),第三人新疆中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于可易,被告新天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厦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在天池西台子项目的工程师,施工期间月工资6000元,冬季未施工期间月工资1500元。2010年6月,原告在天池西台子燃气站工地寻找坐标中不慎从高坡处滑下造成伤残,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受伤后至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21.5元(4153.58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43元(4153.58元×12个月),以上合计116764.5元。
被告新天旅游公司辩称:本案的所有诉求已经过贵院审理,并已实际执行完毕。2014年5月原告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13项诉求起诉被告,经贵院审理并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领取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实际执行完毕,即本案的诉求已经过贵院处理,依据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09年8月1日、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拟证实1、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8月1日-2013年3月31日期间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应当给原告交纳在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签订合同的期间认可,对于我方应当交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认可,因为当时原告要求中厦公司交纳社会保险,不要求我公司交纳社保,而且实际上也是中厦公司一直在给原告交纳社保;关于社保责任问题在2014阜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处理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中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个人缴费明细单一份,拟证实:1、由于被告不给原告缴纳社保费,致使原告通过第三人中厦公司代为缴纳了2009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并且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包括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均由原告自己承担;2、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在被告,原告无过错。经质证,被告对个人缴费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认可,因中厦公司是本案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明是第三人自己出具的,对该证明不能认可,个人缴费明细单只能证明原告交纳保险费,并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过错,第三人中厦公司愿意为原告交纳保险费,可以证实2009年8月-2014年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拟证实:1、原告在2010年6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2、原告所受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四、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顾书强的通话录音、原告与被告公司方总经理的通话录音,录音纪录一份,拟证实原告在2014年5月14日(2014)阜民初字第748号调解案件中没有放弃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该调解案件中没有处理工伤赔偿事项,事后双方还在继续协商处理。经质证,被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不认可,录音中的人没有叫全名,不能确认对方身份,对方说得顾书强和方经理没有经过公司授权处理***案件,所以其无权对该案进行承诺;通话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12月23日,通话发生在2015阜民初字第789号案件裁定书下发以后,我方为了配合法院处理789号案件与被告进行协商,即使录音属实,也只说明单位同意协助原告,并没有任何关于748号案件调解款不包含工伤三项一次性款项数额的陈述。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实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写明因为法院先受理,仲裁委才不予受理的。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六、工资明细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一直提供正常的劳动,不存在冬季停工没有工作任务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陈述该明细单系其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不能反映实际发放工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七、关于雪具大厅宾馆车库消防水系统通水冻裂的情况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冬季依然正常工作。经质证,被告陈述因第三人未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真实性不认可。该文件是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双方新的劳动合同签订日为2012年4月1日,原告在新的劳动合同签订后工资发放形式进行变动,所以该证据反映的情况与今天需要调查的一年内的收入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冬天是否有工作。该证据也无法反映该工作是由原告完成的。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八、证明四份,任命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冬季正常提供劳动,还有加班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证人不能到庭,无法核实其签字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需要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新天旅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4)阜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5月原告以包含工伤待遇赔偿在内的13项诉讼请求起诉被告,后经阜康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领取了民事调解书,本调解书已经生效,本案诉求已经处理完毕。汇款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依据调解书向阜康市人民法院账户汇入***赔偿款180000元及诉讼费5元,调解书已经经过执行。经质证,原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调解书不能证明工伤赔偿事项已经处理,调解书明确写明支付18万元的费用是工资和经济补偿,不包含其他项目,调解书是根据调解笔录制作,调解笔录中明确写明原告保留诉权,工伤赔偿项目没有放弃,根据调解笔录可以证明本案工伤诉讼请求没有处理;对于汇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确实收到18万元款项,但是该款项不包含工伤赔偿款。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工资汇总表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2013年2月、3月没有工作的事实,被告作为单位应当提供发放工资的转账凭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全部是满勤并且有加班的情况,应当全额发放工资。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系被告单位自行制作,原告不认可,不能反映原告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2014)阜民初字第748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一份,拟证实有关所有工伤赔偿的权利原告在748号案件中没有放弃,没有处理,而是保留了诉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1、所有工伤赔偿事项由被告协助办理系手写,非打印,未注明书写人和书写时间,被告未在书写处签字,按照正常笔录要求,如有手动涂改,应当签字确认。2、我方认为调解书的效力应当高于笔录,调解书中没有注明的,被告不予承担;3、笔录中注明的工伤赔偿事项由被告协助办理,并未注明要求被告承担,也没有注明保留诉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在天池西台子项目的工程师。双方认可原告月工资6000元。2010年6月,原告在天池西台子燃气站工地寻找坐标中不慎从高坡处滑下造成伤残,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受伤后至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至被告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前,在第三人新疆中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一直由第三人新疆中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至被告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后,社会保险关系未移转,工伤前后始终处于正常缴纳状态。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阜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下发阜劳人仲字(2015)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属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实发工资的工资表加以证实。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应当为42000元(6000元×7个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已在(2014)阜民初字第748号调解案件中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确认为2013年3月31日,其上年度即2012年昌吉州平均工资为每月3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2620元(377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0元(12个月×3770元)。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处工作,虽社会保险在第三人处缴纳,但工伤发生单位为被告单位,故该工伤赔偿单位应当为发生工伤的单位,与缴费单位无关。本案工伤赔偿应当由被告新疆新天天池旅游生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986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由被告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婷
代理审判员 许文强
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运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