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申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三工河谷西台子境内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审第三人:新疆中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号。
负责人:*全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天旅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天旅游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两次诉讼请求均包含了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且在调解内容中双方确认”再无任何纠纷”、”***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中被申请人已经明确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2、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单位工作时,自己找公司代缴社会保险,与申请人无关,该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承担。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之前,***与新天旅游公司劳动争议的(2014)阜民初字第748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虽然包含了其在本案中主张新天旅游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因工伤应赔偿事项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对该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新天旅游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之前向***一次性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80000元,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国家对工伤事故的管理具有强制性,工伤赔偿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围,上述调解书中对***工伤待遇赔偿的事项未予处理,且(2014)阜民初字第74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明确载明”工伤赔偿事项由被告(新天旅游公司)协助办理”,新天旅游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由此可知***并未放弃工伤赔偿的权利。本案系***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与前次劳动争议纠纷审理的对象并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构成重复诉讼条件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为新天旅游公司提供劳动,虽然其社会保险在第三人处缴纳,但因***的工伤发生于为新天旅游公司提供劳动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其工伤赔偿单位应为发生工伤的单位,与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无关,故原审判令新天旅游公司承担***的工伤赔偿亦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新天旅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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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郝桂花
审判员伊利
审判员祁万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