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3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三工河谷西台子境内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可易,系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中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188号。
负责人:*全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中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天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可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厦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天旅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在(2014)阜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处理完毕,被上诉人此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再次处理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阜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中不包括此次提起诉讼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21.5元(4153.58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43元(4153.58元×12个月),以上合计116764.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在天池西台子项目的工程师。双方认可原告月工资6000元。2010年6月,原告在天池西台子燃气站工地寻找坐标中不慎从高坡处滑下造成伤残,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受伤后至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至被告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前,在第三人新疆中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一直由第三人新疆中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至被告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后,社会保险关系未移转,工伤前后始终处于正常缴纳状态。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阜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仲字(2015)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属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实发工资的工资表加以证实。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应当为42000元(6000元×7个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已在(2014)阜民初字第748号调解案件中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确认为2013年3月31日,其上年度即2012年昌吉州平均工资为每月3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2620元(377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0元(12个月×3770元)。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处工作,虽社会保险在第三人处缴纳,但工伤发生单位为被告单位,故该工伤赔偿单位应当为发生工伤的单位,与缴费单位无关。本案工伤赔偿应当由被告新疆新天天池旅游生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一、被告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986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2014)阜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不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新天旅游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阜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中上诉人新天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调解意见,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2012年昌吉回族自治州社平工资为每月3323元,一审法院适用此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986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0元)”;
三、上诉人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6000元×6个月);
四、上诉人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38元(3323元×6个月);五、上诉人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76元(3323元×12个月);
上述三、四、五项合计101814元,上诉人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新疆新天天池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清文
审判员庄艳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