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东四大道鸠江区社区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13969698N。

法定代表人:李圣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玮琪,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79号22层。

法定代表人:李树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珊,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华城慧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文化创意产业孵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陆谨,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鸠江建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被申请人芜湖华城慧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鸠江建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28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城公司和慧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华城公司和慧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为鸠江建投公司需支付设计费375959.6元,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无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以及被申请人自认的事实,认为现阶段鸠江建投公司需支付被申请人剩余设计费用,明显错误。设计合同已经约定“设计费:工程施工结算价*中标费率”,而案涉“鸠江区万春学校工程(一标段)”目前尚未结算,应付设计费总额无法确定,故支付剩余设计费条件不成就。2.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55199970.98元作为工程施工结算价乘以中标费率1.48%来计算设计费总额,判定鸠江建投公司还需支付375959元,亦明显错误。案涉工程系政府性投资项目,结算价须经审计后才能确认,二审判决擅自以合同价作为结算价,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即便按照建设工程的合同价计算案涉设计费,至少应将预留金从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中扣除,而不应直接以建设工程合同价作为设计费的结算价。3.计算应付设计费总额时还应扣除非被申请人设计完成工程部分的价款126530.07元,对该事实,二审判决未予查清。结合第二被申请人盖章确认的材料及《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芜湖市万春学校项目建设工程工程概算造价书》可知,该126530.07元设计工作系由第三方完成,相应设计费用应从设计费总额中扣除。绿化景观工程、道路及排水工程和弱点项目工程共计78530.07元和二次装饰装修工程48000元,由其他设计单位设计完成,应从总设计费用中扣除。鸠江建投公司已经提供该126530.07元设计工作系由第三方完成的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126530.07元设计工作系由其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之后,鸠江建投公司又支付了269000元。二、二审对鸠江建投公司应付利息的判决,包括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截止时间都存在明显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明显错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要求支付剩余设计费前,不应计算利息。在被申请人申请付款前,要求申请人主动估算数额付款,加大了申请人的责任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利息截止时间为实际付清之日,超出了“不告不理”的范围,明显错误。三、二审判决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裁判依据,认为鸠江建投公司需支付设计费375959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具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的前提。二审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所作裁判,对鸠江建投公司不公平。

华城公司和慧虎公司辩称,华城公司作为案涉设计项目唯一中标单位,已经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了设计义务,亦没有分包。在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近十年且早已经过了工程保修期的情况下,鸠江建投公司故意不在验收文件上盖章,仍怠于结算,故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二审法院按照施工合同价格作为结算价合情合法合理。鸠江建投公司在华城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后,支付第一笔款项时,便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第一笔款项,之后又故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意,没有诚信,二审法院认定正确。鸠江建投公司所说的11至18项内容,均为华城公司设计完成。华城公司提及的材料,无论是发包单位、项目内容、收费标准还是结算时间等均与本案所涉项目不同,与本案无关,华城公司只负责建设工程设计,没有其他施工相关义务。

综合鸠江建投公司的再审理由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15日,万春花园学校中学区、小学区、看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施工单位三联公司、设计单位华城公司、监理单位均在相关三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建设单位鸠江建投公司未在该三份记录上盖章,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投入使用,鸠江建投公司在本案中将未结算原因归责于三联公司,但不影响对华城公司、慧虎公司承担责任,现鸠江建投公司以工程未竣工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设计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八年之久,鸠江建投公司与施工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竣工结算导致合同约定设计费的计算方式不能实施,原二审法院以合同价为依据计算设计费,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且二审法院已经写明“若案涉万春花园学校工程今后实际结算价出现,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再行主张权利”。鸠江建投公司主张部分项目非华城公司、慧虎公司设计,但在证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上已经载明设计单位为华城公司,华城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城公司未完成全部的合同约定的设计项目。鸠江建投公司主张扣除预留金、利息计算方式有误,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综上,鸠江建投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方超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