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2716号
原告:颍上县经纬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人民东路南侧老县政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054475001F。
法定代表人:吕士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林,安徽众诚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79号22层自编(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16369T。
法定代表人:李树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超,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荷叶地街道潜山路588号天珑广场5号楼1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D1JN4T。
负责人:张永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生,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新起点嘉园10号楼4层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6875529M。
法定代表人:张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异,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颍上中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经济开发区颍上县电子商务产业园二期4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T5ACN6K。
法定代表人:何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北京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北京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利,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颍上县经纬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安徽公司)、第三人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府公司)、颍上中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俊公司)、张利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林,被告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超,被告华城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生,第三人千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异,第三人中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第三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城公司、华城安徽分公司支付1028392.5元及利息暂定为95997元(利息以1028392.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7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直至款清息止);2.判决华城公司、华城安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8517.8元;3.判决华城公司、华城安徽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华城公司、华城安徽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发包人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与设计人华城公司就位于颍上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峪棚改区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HCJY-030)。合同约定,计划开始设计日期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7月30日,工程内容及规模为,建筑面积217115平方米,合同价格形式与签约合同价约定为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3.5元/平方米,最终设计费用按合同单价发包人认可的最终实际设计收费面积进行结算,设计收费面积仅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设计费据实结算。合同价款为2934708.3元,合同还对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6月25日,经纬公司与华城安徽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就总包合同项目全过程设计达成设计费用的共识,该合同约定,将经伟公司账户作为指定收款账户,华城安徽公司占到账设计费15%,经纬公司占设计费的85%,设计费到账10日内支付,经纬公司提供正式税票。本合同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HCJY-030)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按2018-HCJY-030合同执行,未尽事宜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执行。上述系列协议签订后,经纬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全部设计工作,该项目由于规划审批等原因,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注明实际建筑面积为204617.9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实际费用为13.5元/平方米计算,该项目设计费用为2762341.9元,工程主体已于2020年完工并进行后续装饰施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当前付款节点为设计费用的80%,被告应付设计费1878392.49元,但华城安徽公司至今仅支付8500000元整(剩余的设计费费用待至付款条件,经纬公司另行起诉),拖欠设计费为1028392.5元,经纬公司多次催促支付,均置之不理。依据《分包协议》以及《联合体协议》均指定经纬公司是唯一指定收款单位,经与千府公司释明共同主张权益,但其拒绝要求,不愿意作为原告起诉,为查明案件事实将其列为第三人。同时,为便于查明付款进度,故将中俊公司(发包人从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已变更为中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
华城公司、华城安徽公司辩称,已经根据与经纬公司、千府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设计技术服务合同》超付304929.4272元。华城安徽公司前期已经向经纬公司、千府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单位支付了1000000元(扣除15%的管理费,实际支付85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后,联合体单位已履行了分包合同中的部分义务,但因经纬公司、千府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对于施工图后期服务并未提供,已构成了违约,经纬公司并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的设计工作,导致华城安徽公司与经纬公司、千府公司联合体单位解除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解除后就“施工图后期设计技术服务”华城安徽公司继续与联合体单位代表人张利签订了《设计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已解除的《分包合同》中的施工图后期设计技术服务进行了重新约定,第5.1条乙方(系指联合体代表人张利)同意为甲方的服务在到账的设计费总额中承付设计技术服务费260000元。人防设计和基坑、支护均由华城安徽公司自行向施工人分别支付193960元、50000元、205037.55元,上述三笔款项均包含在设计总合同中。因联合体单位未提供设计费发票,华城安徽公司与联合体单位代表张利协商后扣除10%的税金。综上所述,华城安徽公司超付304929.4272元。
千府公司陈述,关于分包合同和联合体协议,千府公司均不知情,该两份协议上的千府公司的公章不真实,系千府公司合肥分公司原负责人张利擅自伪造并加盖,案涉相关项目与千府公司无关。
中俊公司陈述,中俊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涉案的分包合同、联合体协议中俊公司并不知情。中俊公司已经向华城公司完全履行设计服务费用,涉案的设计服务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于华城公司不具备勘察资质,经与华城公司达成协议将勘察费用从总设计费中扣除,中俊公司委托合肥市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勘察服务,暂至今天已付215829元,应从总设计费中予以扣除。涉案的工程项目总设计费2546512.92元(经纬公司起诉的2762341.92减去215829元),根据工程进度,中俊公司已向华城公司支付设计费2175103.44元,付款金额已经超过总设计费的80%。本案中,中俊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华城公司与经纬公司、千府公司、张利何种法律关系中俊公司并不知情。
张利陈述,张利是合肥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同时也是涉案项目的实际组织并完成全部设计的事实负责人,也是经纬公司分包合同中实际签署人,张利基于和李锐(即经纬公司证据6中银行转账单据中的实际支付人)的合伙关系,出于“小额公司合理避税”和“规避进账华城公司后双重收取管理费”的事实目的,因信任李锐而委托他去华城公司收款,李锐使用了经纬公司账户,接收了涉案项目设计费。之后经纬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进度支付全体设计人员劳务费,从而导致设计人员拒绝提供技术服务,直接后果是设计分包任务失败,而真实的设计任务全部是由张利组织的设计师完成的,这就是本案纠纷的真实起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经纬公司提交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协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设计图纸,客观真实,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经纬公司提交的优化设计核意见及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经纬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转账单,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且双方未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律师费的违约责任,故其内容与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4.华城安徽公司提交的五福峪项目费用统计表、转账凭证、微信转账流水、发票及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合同,客观真实,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涉案项目设计费总额为2762341.9元,华城安徽公司已付设计费2080482.67元(含经纬公司收取的850000元和张利收款以及自认款项1230482.67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5.华城安徽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解除函,因涉案分包合同无效,合同关系自始不成立,也就不存在能否解除的问题,故不能证明涉案分包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6.华城安徽公司提交的设计技术服务合同,结合张利陈述,可以证明张利同意从项目设计费中扣除260000元作为设计技术服务费给华城公司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7.华城安徽分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结合千府公司和张利陈述,可以认定张利借用千府公司设计资质签订涉案分包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8.中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付款凭证、转账凭证以及委托收款书,因经纬公司在本案中未请求中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俊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9.张利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营业扫照、千府公司设计资质截图、经纬公司设计资质截图、QQ聊天记录、邮箱截图以及施工图,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张利与经纬公司在涉案设计项目中为合伙关系,即张利负责涉案设计项目的全权运营及生产、后期服务及经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锐负责涉案项目设计费支取的事实,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包人)与华城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8-HCJY-030),约定:发包人将颍上县五福峪棚改区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发包给设计人,建筑面积217115平方米,工程位于颍上县经济开发区,设计人在招标要求范围内实施设计内容,工程设计阶段为规划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后续服务配合发包人及施工方相关工作,从提供正式施工图文件至工程质保期之日止;计划开始设计日期2018年6月15日,计划完成设计日期2018年7月30日;约定单价为13.5元/平方米,设计费最终按实际施工图建筑面积结算;费用支付进度为图审合格后提供相关资料并交付图纸使用付合同价款的60%,施工主体验收合格付合同价款的20%,全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17%,保修期期满后(2年)付清余款(无息);此合同收费为含税价格,设计人每次收取设计费前应开具相应金额正式发票……。
2018年6月25日,华城安徽分公司(甲方)明知张利挂靠千府公司,经华城公司授权后与张利挂靠的千府公司、经纬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占到账设计费15%,乙方占到账设计费85%,甲方设计费到账10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提供正式税票;本协议经发包方、设计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即成为总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HCJY-030)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至设计完成全部设计内容获得甲方认可并将分包费用结算完毕后失效;违约责任按2018-HCJY-030合同执行,未尽事宜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执行。
2018年6月27日,千府公司向张利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张楠系千府公司法人代表,现委托我单位下属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张利全权处理“颍上县五福峪棚改区建设工程设计项目”的全过程分包设计事宜;时间期限从本委托书签发日起至项目验收结束为止有效。
同日,张利以千府公司名义(甲方)与经纬公司(乙方)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颍上县五福裕棚改区项目设计》达成联合体协议,甲方负责规划及建筑方案、初步设计阶段、图审、现场服务等技术支撑工作;乙方负责施工图设计工作,经甲方审查后交总包单位出图;联合体收款单位及账户指定如下:开户名经纬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颍上支行34×××99。
2018年9月7日,涉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取得审查合格书。
2018年10月8日,华城安徽公司(甲方)与张利(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负责甲方项目的全权运营及生产、后期服务等事宜,乙方授权经纬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李锐作为全权代表负责该项目的设计费支取事宜。李锐作为乙方授权人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8年10月25日,颍上县国土资源局、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俊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YS2018-51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42126[出让]20180036)受让人变更为中俊公司。
2018年11月7日,华城安徽公司向经纬公司支付设计费850000元。2018年11月8日,经纬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李锐通过个人账户向有关设计人员支付部分劳务费。
之后,华城安徽公司向张利支付设计费340500元以及经张利认可的代付设计人员劳务费180985.12元、后期服务费260000元、人防设计费193960元、基坑支护费用50000元、地勘费用205037.55元,以上合计1230482.67元。
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工程主体已验收合格。
另查明,涉案项目设计费总额为2762341.9元;千府公司取得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经纬公司未取得设计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2.张利与经纬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3.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本案中,华城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明知张利挂靠千府公司,仍将其承包的涉案设计工作转包给张利挂靠的千府公司及没有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的经纬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所谓《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利与经纬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利与经纬公司之间构成合伙关系。首先,根据经纬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李锐在华城安徽公司与张利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上签名作为张利授权人负责涉案项目设计费支取可以看出,经纬公司对张利挂靠千府公司并以千府公司名义与其签订《联合体协议》的情形是明知的,该《联合体协议》的履行主体是张利和经纬公司。因此,《联合体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张利和经纬公司。其次,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经纬公司收到设计费850000元,张利个人收到设计费340500元,双方在《联合体协议》虽未约定内部投资、收益分成,但从双方参与涉案设计项目以及分别领取设计费的事实来看,该《联合体协议》实质上是合伙关系的书面协议。最后,从合伙主体角度划分,合伙可分为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合伙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混合合伙。本案张利与经纬公司所形成的合伙关系属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经纬公司辩称不认识张利与其没有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利陈述李锐借用经纬公司名义签订《联合体协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荐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张利是合伙人之一,他所从事的与合伙事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包括张利从事设计工作和收取设计费340500元以及经张利认可的代付设计人员劳务费180985.12元、后期服务费260000元、人防设计费193960元、基坑支护费用50000元、地勘费用205037.55元(以上合计1230482.67元),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华城安徽公司不是《联合体协议》的当事人,并不受该协议约定由经纬公司负责收取设计费条款的约束,其向合伙人经纬公司或张利支付款项,应当视为对全体合伙人的付款。张利和经纬公司均认为其应当收取全部设计费,而本案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仅处理华城公司以及华城安徽公司应否支付进度款的问题。对于张利与经纬公司基于合伙关系而如何分配该设计费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经查,涉案项目设计费总额为2762341.9元,扣除经纬公司和张利认可的15%管理费后,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现价段华城安徽公司应付设计费为1878392.49元(2762341.9元×80%×85%),而华城安徽公司已付2080482.67元。因此,在华城安徽公司不欠付设计进度款,且涉案《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经纬公司请求支付设计进度款(设计费的80%)1028392.6元及利息95997元、违约金308517.8元以及律师费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城公司及华城安徽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颍上县经纬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96元,减半收取计9298元,由颍上县经纬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白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