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1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24号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第九层906、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274186016。
负责人:周春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辰,广西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南,广西尊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扶绥县。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79号22层自编(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16369T。
法定代表人:李树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辰,广西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南,广西尊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南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1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城南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华城南宁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华城南宁分公司系一家建筑设计公司。根据建筑设计行业的惯例并结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华城南宁分公司承接建筑设计项目后,会将相关建筑设计项目进行拆分与派工,即华城南宁分公司仅向**提供一些建筑设计项目,**则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完全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具体而言,**在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建筑设计工作,并向华城南宁分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后,在设计成果不存在错误或瑕疵的情况下,华城南宁分公司则根据单价、设计量、个人占比及个人产值向**支付劳务费用。因此,对于**而言,华城南宁分公司只是起到类似于滴滴及美团等经济平台的作用。此外,缴纳社保的费用完全由**自行承担。**之所以与华城南宁分公司约定缴纳社保的费用完全由其自行承担,系**为了证明其工作年限,以便于今后职称的评定。**同时会为多家公司提供建筑设计服务,并领取相应报酬。**并未提交任何能够有效证明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其进行过考勤的证据。**对其自身的建设设计工作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亦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更不受华城南宁分公司的行政管理,且华城南宁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亦不适用于**。依据上述事实可以得出:华城南宁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至于闫泓润、周焕然及林茂铌仅系华城南宁分公司的普通行政人员,无权管理及指派**工作。二、华城南宁分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华城南宁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华城南宁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实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此外,受疫情影响,**于2020年5月离开公司,后其不再为华城南宁分公司提供建筑设计服务。由于**拒不向华城南宁分公司交付此前的设计成果,导致华城南宁分公司不得不安排其他设计师另行设计,这给华城南宁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城南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华城南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华城南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与华城南宁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华城南宁分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4788.7元。
一审法院查明:华城南宁分公司是华城公司的分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登记成立。
**于2019年2月21日受华城南宁分公司招聘;华城南宁分公司为**缴纳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华城南宁分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在“华城南宁分公司内部员工群(31)”微信群接收工作任务,接收节假日的放假通知、销假上班通知、加班通知等;**接受华城南宁分公司职员闫泓润、周焕然、林茂铌等通过微信应用软件的管理和指派工作。
**收到的转账:2019年3月6日,林茂铌向**转账1150元;2019年4月3日,林茂铌向**转账3950元;2019年4月30日,周焕然向**转账4298.40元;2019年6月5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4元;2019年7月5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40元;2019年7月5日,周焕然向**转账1700元;2019年8月8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40元;2019年8月8日,周焕然向**转账1640元;2019年9月6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40元;2019年9月6日,周焕然向**转账1640元;2019年9月30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40元;2019年9月30日,周焕然向**转账1735.60元,2019年11月5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70元,注明工资;2019年11月5日,周焕然向**转账1561元;2019年12月5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7元;2019年12月5日,周焕然向**转账1741元,2020年1月6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70元,注明工资;2020年1月6日,周焕然向**转账1611元;2020年1月22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000元;2020年2月10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7元,注明工资;2020年3月5日,周焕然向**转账1696元,2020年3月13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7元,注明工资;2020年3月23日,周焕然向**转账3091元;2020年4月3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7元,注明工资,2020年4月3日,周焕然向**转账3111元;2020年5月7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7元,注明工资;2020年5月7日,周焕然向**转账3046元;2020年6月5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2128元,注明工资。**正常工作期间,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与周焕然账户向**每月实发合计约4800元。
**作为申请人,以华城南宁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2.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0200元;3.结算工资加提成余额68963.09元。
林茂铌、周焕然作为华城南宁分公司方的证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
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56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1.确认**与华城南宁分公司在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华城南宁分公司支付:2.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788.7元;3.华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送达后,华城南宁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华城公司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年满十六周岁,未达退休年龄且未享受退休待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华城南宁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
**入职华城南宁分公司处后,**在日常工作中,接受华城南宁分公司的职员闫泓润及行政人员周焕然、林茂铌的管理和指挥,**对华城南宁分公司具有人身依附属性;华城南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周焕然通过个人账户、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发放劳动报酬,部分月份注明是工资,华城南宁分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所提供的设计等劳动,显然属于华城南宁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成果由华城南宁分公司享有。综上分析,华城南宁分公司虽然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华城南宁分公司在事实上建立劳动关系。华城南宁分公司提出的仅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辩解,与华城南宁分公司的职员对**的管理、向**按月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在**已经举证证明与华城南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应由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劳动关系发生的时间、持续的时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进行举证。华城南宁分公司未举证,根据**方提交的微信通讯记录,**向华城南宁分公司发放工资的记录,查明**与华城南宁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履行的期间为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5月9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周焕然任华城南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劳动关系正常履行过程中,均是由周焕然使用其个人账户,按月向**发放一部分的工资;其还与**等职员对工资报酬的内容,传达公司意见、统计职员的报酬数额、通知职员;由周焕然履行财务人员职能属于华城南宁分公司的客观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文规定。本案**与华城南宁分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在事实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华城南宁分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3月20日之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城南宁分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在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但**在2020年7月15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所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发生在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7月14日的月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又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的,此部分二倍工资差额,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所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合法有效的部分为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差额;根据**的工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仲裁裁决的数额24788.7元。仲裁裁决后,**未起诉的,视为**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24788.7元,予以支持。
**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华城南宁分公司支付个人设计项目产值提成68963.09元,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未予支持,而**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华城南宁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向**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华城公司承担。
遂判决:一、确认**与华城南宁分公司在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城南宁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向**支付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4788.7元;三、华城南宁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责任的,由华城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四、**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驳回华城南宁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华城南宁分公司、华城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诉辩主张之外,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故不再复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城南宁分公司与**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华城南宁分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离职证明》、《录用通知书邮件》能够证实,**在华城南宁分公司担任设计部结构专业设计师职务,华城南宁分公司自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每月均向**转账,其中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每月转账交易摘要备注为“工资”,特别是《录用通知书邮件》对**的录用职位及相关待遇、上班时间、公司要求、新员工入职档案管理所需资料等内容作了规定。以上事实足以反映,华城南宁分公司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而**提供的劳动也属于华城南宁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华城南宁分公司也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至于华城南宁分公司主张与**之间系劳务关系,针对**的举证则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理,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判决华城南宁分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若鹏
审判员  余 健
审判员  邓 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