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24号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第九层906、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274186016。
负责人:周春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辰,广西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南,广西尊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79号22层自编(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16369T。
法定代表人:李树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辰,广西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南,广西尊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南宁分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1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城南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华城南宁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华城南宁分公司系一家建筑设计公司。根据建筑设计行业的惯例并结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华城南宁分公司承接建筑设计项目后,会将相关建筑设计项目进行拆分与派工,即华城南宁分公司仅向***提供一些建筑设计项目,***则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完全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具体而言,***在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建筑设计工作,并向华城南宁分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后,在设计成果不存在错误或瑕疵的情况下,华城南宁分公司则根据单价、设计量、个人占比及个人产值向***支付劳务费用。因此,对于***而言,华城南宁分公司只是起到类似于滴滴及美团等经济平台的作用。此外,缴纳社保的费用完全由***自行承担。***之所以与华城南宁分公司约定缴纳社保的费用完全由其自行承担,系***为了证明其工作年限,以便于今后职称的评定。***同时会为多家公司提供建筑设计服务,并领取相应报酬。***并未提交任何能够有效证明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其进行过考勤的证据。***对其自身的建设设计工作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亦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更不受华城南宁分公司的行政管理,且华城南宁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亦不适用于***。依据上述事实可以得出:华城南宁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至于闫泓润、周焕然及林茂铌仅系华城南宁分公司的普通行政人员,无权管理及指派***工作。二、华城南宁分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个人财务结算工资加提成余额。华城南宁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华城南宁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实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华城南宁分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于“保底年薪15万元,月发工资8000元,剩余的经过核算项目提成,项目提成不足15万的,年底一次性支付补足不足部分”等约定。从***提交的《关于***设计师财务结算情况》等证据来看,该结算情况未经华城南宁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需要强调的是,所有提成结算均需要项目负责人即周春荣进行结算确认,方为有效,这种提成的结算作为公司和外聘设计人员而言,是最为重大的事项,且该结算情况并非由周焕然所计算(其也根本没有能力进行计算)。因此,仅凭该结算情况不能证明华城南宁分公司需向***支付个人财务结算工资加提成余额,***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后,受疫情影响,***于2020年3月离开公司,后其不再为华城南宁分公司提供建筑设计服务。由于***拒不向华城南宁分公司交付此前的设计成果,导致华城南宁分公司不得不安排其他设计师另行设计,这给华城南宁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无权要求华城南宁分公司支付所谓的“个人财务结算工资加提成余额”。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城南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辩称:华城南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华城南宁分公司向***补充支付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差额部分60184.7元。事实和理由:***进入公司之前与华城南宁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协商保底年薪150000元,月发工资8000元,剩余的经过核算项目提成,项目提成不足150000元的,年底一次性补足不足部分。约定的每月工资预发标准为8000元。经计算,***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81875元(150000元÷12个月×6.55个月),故华城南宁分公司尚应补足剩余的工资差额部分60184.7元(81875元-21690.3元)。
上诉人华城南宁分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华城南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与华城南宁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华城南宁分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1690.3元、结算工资提成余额36188元。
一审法院查明:华城南宁分公司是华城公司的分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登记成立。
***于2019年2月28日受华城南宁分公司招聘;华城南宁分公司为***缴纳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华城南宁分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在“华城南宁分公司内部员工群(31)”微信群接收工作任务,接收节假日的放假通知、销假上班通知、加班通知等;***接受华城南宁分公司职员闫泓润、周焕然、林茂铌等通过微信应用软件的管理和指派工作。
***收到的转账:2019年4月3日,林茂铌向***转账8000元,注明201903工资;2019年4月30日,周焕然向***转账7798元;2019年6月5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号向***转账3098.4元,注明工资;2019年7月5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4元,注明工资,2019年7月5日,周焕然向***转账4700元;2019年8月8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4元,注明工资,2019年8月8日,周焕然向***转账4700元;2019年9月6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4元,注明工资,2019年9月6日,周焕然向***转账4670元;2019年9月30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4元,注明工资,2019年9月30日,周焕然向***转账4705.6元;2019年11月5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7元,2019年11月5日,周焕然向***转账4741元;2019年12月5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7元,注明工资,2019年12月5日,周焕然向***转账4501元;2020年1月6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7元,2020年1月6日,周焕然向***转账4631元;2021年1月22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5000元;2020年2月10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7元;2020年3月5日,周焕然向***转账4696元,2020年3月8日,周焕然向***转账100元,2020年3月13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7元;2020年3月23日,周焕然向***转账4591元;2020年4月3日,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转账3098.7元,2020年4月3日,周焕然向***转账4741元;2020年5月7日,周焕然向***转账8000元。
2020年4月9日,周焕然向***发送微信信息:《关于***设计师财务结算情况》的截图,记载:***上班时间从2019年3月到2020年3月,保底年薪15万/年,预发工资总额96000元,2019年底预发提成5000元,社保4812元,结算余额44188元的内容。
***作为申请人,以华城南宁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2.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3.结算工资加提成余额36188元。
林茂铌、周焕然作为华城南宁分公司方的证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
周焕然作证的主要内容:其是华城南宁分公司的行政人员,其向***发送的《关于***设计师财务结算情况》的截图是其单方行为,未得到华城南宁分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华城南宁分公司的意思表示。
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56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1.确认***与华城南宁分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华城南宁分公司支付:2.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90.3元;3.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加提成余额36188元;4.被申请人华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送达后,华城南宁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华城公司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年满十六周岁,未达退休年龄且未享受退休待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华城南宁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
***入职华城南宁分公司处后,***在日常工作中,接受华城南宁分公司的职员闫泓润及行政人员周焕然、林茂铌的管理和指挥,***对华城南宁分公司具有人身依附属性;华城南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周焕然通过个人账户、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公账户,向***发放劳动报酬,部分月份注明是工资,华城南宁分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所提供的设计等劳动,显然属于华城南宁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成果由华城南宁分公司公司享有。综上分析,华城南宁分公司虽然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华城南宁分公司在事实上建立劳动关系。华城南宁分公司提出的仅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辩解,与华城南宁分公司的职员对***的管理、向***按月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在***已经举证证明与华城南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应由华城南宁分公司对劳动关系发生的时间、持续的时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进行举证。华城南宁分公司未举证,根据***方提交的微信通讯记录,***向华城南宁分公司发放工资的记录,查明***与华城南宁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履行的期间为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31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周焕然任华城南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劳动关系正常履行过程中,均是由周焕然使用其个人账户,按月向***发放约一半的工资;其还与***等职员对工资报酬的内容,传达公司意见、统计职员的报酬数额、通知职员;由周焕然履行财务人员职能属于华城南宁分公司的客观情形。2020年4月9日,周焕然发送的微信信息,在华城南宁分公司与***发生矛盾争议之前,该信息比周焕然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的证言更加可信。华城南宁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周焕然超越华城南宁分公司授权的辩解、周焕然在劳动争议仲裁时作证称超越华城南宁分公司的授权、擅自向***发送收入情况截图的陈述,没有理据,与工资发放的客观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华城南宁分公司)举证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标准。华城南宁分公司未举证,一审法院根据华城南宁分公司财务人员周焕然通过微信应用软件发放劳动报酬,多次注明及实际发放8000元/月的情况、《关于***设计师财务结算情况》的截图等证据,综合认定***工资为150000元/年,每月预发8000元/月。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文规定。本案***与华城南宁分公司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在事实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华城南宁分公司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3月27日之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城南宁分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在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2月29日,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但***在2020年8月11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所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发生在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11日的月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又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的,此部分二倍工资差额,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所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合法有效的部分为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差额;根据***的工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仲裁裁决的数额21690.3元。仲裁裁决后,***未起诉的,视为***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21690.3元,予以支持。
根据华城南宁分公司公司财务人员周焕然向***发送的《关于***设计师财务结算情况》的截图,记载:***的结算余额44188元;***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仅主张36188元的结算工资余额,是***行使处分权,一审法院按36188元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华城南宁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向***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华城公司承担。
遂判决:一、确认***与华城南宁分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城南宁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向***支付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1690.3元;三、华城南宁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向***支付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加提成款余额36188元;四、华城南宁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责任的,由第三人华城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五、***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六、驳回华城南宁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华城南宁分公司、华城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诉辩主张之外,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故不再复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城南宁分公司与***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二、如形成劳动关系,***的各项费用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收入交易明细》、《南宁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微信记录截图》能够证实,华城南宁分公司自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每月均向***转账,其中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每月转账交易摘要备注为“工资”,华城南宁分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日常工作及考勤也是接受华城南宁分公司的管理。以上事实足以反映,华城南宁分公司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而***提供的劳动也属于华城南宁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华城南宁分公司也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至于华城南宁分公司主张与***之间系劳务关系,针对***的举证则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如前已述,华城南宁分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华城南宁分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应付数额,仲裁裁决华城南宁分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90.3元之后,***并未就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裁决结果。故***二审期间再提出异议并要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周焕然作为华城南宁分公司财务人员向***发送《关于***设计师财务结算情况》,具有代表公司的职务履行行为,***也有理由相信周焕然是代表公司向其发送财务结算情况(***的部分劳动报酬是周焕然代表华城南宁分公司发放),故该行为后果应由华城南宁分公司承担,至于周焕然是否超越授权而属于华城南宁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而不能对抗***。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财务结算情况,并据此判决华城南宁分公司向***支付工资加提成款余额361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各自已预交10元),由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若鹏
审判员 余 健
审判员 邓 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