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8民初57号
原告: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79号22层自编(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16369T。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湛江龙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龙潮东路湛江美食广场G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555603577Q。
法定代表人:陈淼。
原告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龙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票据纠纷一案,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9338.63元,减半收取为9669.31元,由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广东省华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19338.63元,由本院退回9669.32元)。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许 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