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海通俊景8-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0644481H。
法定代表人:王庆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君,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8600711Y。
法定代表人:董圣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华亚塑胶公司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3464281D。
法定代表人:张桂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燃气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远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方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万方置业公司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假使卓远工贸公司收到了涉案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也是错误的。1.万方置业公司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卓远工贸公司承诺立即偿还该笔借款,证明偿还时间是“立即”,即使本案债权转让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在庭审中万方置业公司的代理人亦承认有约定借期是“立即偿还”,至万方置业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卓远工贸公司,也有4年多的时间,期间万方燃气公司从未向卓远工贸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任何法定事由,万方置业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证人李某与万方燃气公司、万方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不应采信。二、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1.万方置业公司一审提交的邮件交寄单(收据),不能证明其交寄的真实内容及交寄的文件内容与其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一致。2.万方燃气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其与万方置业公司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任何效力。万方置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关于债权转让万方燃气公司主张对债务人进行了书面通知,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债权人通过向法院起诉后对债务人送达视为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没有法律依据。三、涉案借款系东营市天利燃气有限公司退天然气款给万方燃气公司,该款项来源和性质非常清楚,不是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而是来源于所退的天然气款。显然涉案款项与万方燃气公司的贷款不是同一笔款项,一审判决将这两笔款项混同为同一笔款项与事实不符。四、涉案借款是否由卓远工贸公司收到及涉案借款利息是否支侍的问题。1.卓远工贸公司从未收到涉案款项。本案不能以卓远工贸公司给万方燃气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由,认定卓远工贸公司收到了涉案款项。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收到借款为民间借贷生效的条件。卓远工贸公司未实际收到涉案借款,本案民间借贷根本不成立,更谈不上生效。2.假使卓远工贸公司收到了涉案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万方置业公司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万方置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由卓远工贸公司承担。1.涉案借款应受到诉讼时效保护,一审认定事实准确。2.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卓远工贸公司,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对卓远工贸公司生效。3.一审判决卓远工贸公司按年化6%向万方置业公司承担经济损失,该判决结果与涉案借款款项来源无关。4.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卓远工贸公司收到涉案900万元借款。一审判决的是经济损失,而非利息,且判决的经济损失数额远低于万方置业公司实际损失数额。
万方燃气公司述称,同万方置业公司的意见。
万方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卓远工贸公司立即支付万方置业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玖佰万元)及经济损失5709282.99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共计人民币14709282.99元;2.依法判令卓远工贸公司承担自2019年10月1日至付清全部欠款时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由卓远工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方置业公司主张因卓远工贸公司欠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00万元,万方燃气公司与卓远工贸公司达成借贷合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卓远工贸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万方燃气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万方燃气公司在胜利合行清风湖分理处贷款900万元,收款方式转账支票。转账支票票号31403720-03433879,出票人为东营市天利燃气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收款人是万方燃气公司,金额900万元,用途是退天然气款,单位主管是刘秀霞,被背书人为卓远工贸公司。万方置业公司主张因卓远工贸公司逾期还款导致万方燃气公司先后循环贷款偿还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等经济损失5846451.43元(截至2019年9月30日)。
2019年10月28日,万方燃气公司与万方置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万方燃气公司将对卓远工贸公司享有的债权: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玖佰万元)、经济损失5709282.99元,共计人民币14709282.99元,2019年10月20日之后的经济损失也一并转让给万方置业公司,万方置业公司同意受让上述债权。2019年11月4日,万方燃气公司通过EMS邮寄方式向卓远工贸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李某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10月21日向卓远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老板也经常要,万方燃气公司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后将款项转至东营市天利燃气有限公司购买天然气,因气源不足东营市天利燃气有限公司开具支票退还给万方燃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万方置业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申请调取的转账支票背书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万方燃气公司与卓远工贸公司达成了借贷合意。卓远工贸公司未能举证接受该款项系基于其他债务等事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万方燃气公司、万方置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万方燃气公司依法对债务人进行书面通知,一审法院已通过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方式进行了通知,债权转让对卓远工贸公司依法产生法律效力。万方燃气公司、卓远工贸公司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万方燃气公司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万方燃气公司、卓远工贸公司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因万方燃气公司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涉案企业借贷合同系两个独立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万方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卓远工贸公司同意以万方燃气公司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利息作为涉案借贷的利息,故万方置业公司依据万方燃气公司向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利息主张本案经济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万方置业公司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自2016年10月21日起经常催要,涉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卓远工贸公司应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卓远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方置业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经济损失(以本金9000000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万方置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56元,减半收取55028元,万方置业公司负担14042元,卓远工贸公司负担40986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万方置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万方置业公司与万方燃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对卓远工贸公司发生效力;3.卓远工贸公司应否支付欠款损失,一审判决确认的欠款损失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李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债权人万方燃气公司一直向卓远工贸公司追要涉案款项,因此,万方置业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卓远工贸公司即主张未收到涉案900万元,又主张万方置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两项主张实则相互矛盾。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此处的通知并未对形式进行特定化,即只要产生债务人知晓的后果即可。本案中,即使万方置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EMS回单证据,无法证实邮寄内容是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法证实在本案诉讼前将涉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卓远工贸公司,一审法院向卓远工贸公司送达的涉案起诉状中也已经载明了该事实,卓远工贸公司收到涉案起诉状即已知晓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涉案债权转让对卓远工贸公司产生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卓远工贸公司通过什么形式收到涉案款项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转账支票本身就是一种支付工具,万方燃气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支票完成900万元的交付,卓远工贸公司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又无其他业务往来,可以证实卓远工贸公司与万方燃气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规定,确定涉案款项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卓远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56元,由上诉人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良艳
审 判 员 张世柱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玉凤
书 记 员 赵丹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