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与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591民初1064号
原告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被告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君、第三人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申请调取的转账支票背书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与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借贷合意。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接受该款项系基于其他债务等事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依法对债务人进行书面通知,本院已通过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方式进行了通知,债权转让对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产生法律效力。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因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涉案企业借贷合同系两个独立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利息作为涉案借贷的利息,故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依据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向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利息主张本案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自2016年10月21日起经常催要,涉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因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00万元,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与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借贷合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在胜利合行清风湖分理处贷款900万元,收款方式转账支票。转账支票票号31403720-03433879,出票人为东营市天利燃气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收款人是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金额900万元,用途是退天然气款,单位主管是刘秀霞,被背书人为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先后循环贷款偿还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等经济损失5846451.43元(截至2019年9月30日)。 2019年10月28日,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将对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玖佰万元)、经济损失5709282.99元,共计人民币14709282.99元,2019年10月20日之后的经济损失也一并转让给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受让上述债权。2019年11月4日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通过EMS邮寄方式向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李小华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10月21日向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老板也经常要,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后将款项转至东营市天利燃气有限公司购买天然气,因气源不足东营市天利燃气有限公司开具支票退还给东营市万方燃气有限公司。
一、被告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经济损失(以本金9000000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56元,减半收取55028元,原告东营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42元,被告东营卓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98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君东
法官助理王秋涵 书记员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