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213号
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67912155E(1-1)。
法定代表人:梅洛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来,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
被告:山东科瑞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工业园西六路以东、南二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81746050T。
法定代表人:赵太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
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腾公司)与被告山东科瑞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来,被告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瑞公司偿还所欠货款285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加逾期罚息41447元,共计326447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加50%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科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明腾公司与科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明腾公司向科瑞公司供应四台发电机,含IEC-EX认证取证费,合同总额450000元。201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对原合同四台发电机增加合同价格135000元,合同总额变更为585000元,其他未作变更。201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IEC-EX认证取证费金额150000元合并计入四台发电机价格,合同总金额585000元不变。上述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签订后,明腾公司依约交付了四台发电机,并应科瑞公司要求于2017年11月30日开具并交付了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科瑞公司仅于2019年12月13日付款300000元,至今尚欠285000元未付。明腾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7日、11月1日分别向科瑞公司邮寄《电机采购合同催款函》,均未得到回复,遂诉至法院。
科瑞公司辩称,科瑞公司尚欠货款285000元属实,但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变更协议》中关于结算时间与方式的约定,科瑞公司至今既未收到明腾公司的发货通知,也未收到其开具的银行保函,故科瑞公司有权拒付尚欠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7日,明腾公司(出卖人)与科瑞公司(买受人)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一)由明腾公司向科瑞公司供应四台发电机(每台75000元),含IEC-EX认证取证费(150000元),合同总额450000元;(二)质保期内实行三包(包修、包退、包换),产品的保质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三)出卖人负责于2017年8月25日前将三台电机全部交付给买受人;IEC-EX防爆证书于2017年12月7日前交于买受人;(四)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的采购订单后,立即组织生产并开始取证工作,买受人在10个工作日内预付135000元,电机生产完成后发三台前买受人支付165000元,证书获取之后经买受人审核通过,并收到出卖人开立的45000元银行保函后支付150000元,出卖人收到全款后10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五)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出卖人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一致认可45000元银行保函实际起到的是质保金的作用。
二、201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一)每台发电机单价变更为108750元,合同总额变更为585000元;(二)货物交付时间变更为出卖人负责于2017年10月18日前将货物全部交付给买受人;(三)结算方式与时间变更为,合同签订后,出卖人立即组织生产,电机生产完成并收到出卖人的发货通知后,买受人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435000元,证书获取之后经买受人审核通过,并收到出卖人开立的45000元银行保函后支付150000元,出卖人收到全款后10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三、201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IEC-EX认证取证费金额150000元合并计入四台电机价,合同总金额585000元不变;另约定,合同标的目前已经全部到厂,经检验产品合格,目前需要厂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涉及到取证费用的税率6%低于发电机的税率17%,经与双方财务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将取证费核算到发电机内,按照发电机税率17%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日,明腾公司开具价税总额为58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本案采购合同所涉四台发电机,包括科瑞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向明腾公司借用的一台,以及科瑞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收到的三台。该项事实有明腾公司提交的《客户签收回执单》在案佐证,科瑞公司在庭审中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视为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五、科瑞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付款135000元,2017年8月14日付款165000元,共计300000元。
本院认为,科瑞公司对于其尚欠明腾公司货款285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问题在于科瑞公司应否向明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如何确定。关于付款的时间节点,在《采购合同》及第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中均进行了约定,本院采用第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中的约定。其中,“出卖人开立45000元银行保函”的实质作用在于发挥质保金的功能,因明腾公司未实际开立此银行保函,科瑞公司有理由在质保期届满前拒付45000元货款。关于质保期届满的时间,应以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为准,即2017年11月30日。明腾公司主张以《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来主张本案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对于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利率标准,本院将予以调整,即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截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7.1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部分应为31766元。另,科瑞公司以明腾公司未向其发出发货通知为由拒付货款,因科瑞公司已收货并验收合格,故其该项抗辩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科瑞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5000元、利息损失31766元,共计316766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8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7元,减半收取3099元,由被告山东科瑞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浩浩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隆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