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淝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67912155E。
法定代表人:梅洛明,董事长。
原审被告:贵州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知识产业园贵阳科技大厦B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347062825U。
法定代表人:田仁淑,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田仁淑,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原审被告:吴昊,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被告:申金娥,女,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30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是与贵州金能电气科技有限有限公司签订的《永磁电机销售合同》,上诉人并不是合同签约的相对主体。即便上诉人是贵州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不能以此将被上诉人与贵州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认定为上诉人亦已认可的有权管辖法院。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提起诉讼,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显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或者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其与贵州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永磁电机销售合同为依据,以贵州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案涉销售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根据法定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原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审判员 张玉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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