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与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1民初3156号
原告:**,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图,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67912155E。
法定代表人:梅洛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庭,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雨,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明腾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明腾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73424.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20577.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4120元、病假工资6992.8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91588.56元。(各项费用清单附后)。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0日,原告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后勤管理岗位,工作期间,原告认真负责,兢兢业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却实施违反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诸如2016年7月份被告擅自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司机,并违章、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非法克扣原告病假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少缴社会保险等。综上,被告实施上述行为,其目的为逼迫原告主动离职,避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此被告行为属于典型的变相违法解除合同行为。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2018]长劳人仲案字第13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8年7月24日送达原告,该裁决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错误,致原告基本的正当权益于不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安徽明腾机电公司书面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变相违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应支付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3.原告无加班事实,被告不应支付该加班费;4.被告已为原告安排年休假,不应支持原告的年休假工资;5.被告已经根据约定为原告购买了2008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无补缴的义务;6.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被告并未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不存在强令原告冒险作业及危及劳动者安全等行为;8.原告继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原告的意思表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安徽明腾机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本院依法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安徽明腾机电公司提交证据中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对第3组证据,因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本人提供的工资表亦显示2011年7月15日生病住院后的8月至10月三个月均有工资发放记录,故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安徽明腾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第1、2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对第3组证据,经核对,与公司财务记账原件相一致,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对第4组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8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在综合办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6月起被告安徽明腾机电公司为原告**向社保机构缴纳了社会保险,之前原告以个人名义参保的费用,公司均给予原告报销领取。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496元。
另查明:2016年7月份,因被告安徽明腾机电公司为原告调整工作岗位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长劳人仲案字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9644元(3496÷21.75×15×2×200%);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安徽明腾机电公司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安徽明腾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73424.4元是否支持?经审理,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被告安排其从事该岗位工作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明腾机电公司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因此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20577.4元是否应予支持?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可以确认原告在公司系综合管理岗位,其本职工作应为驾驶员工作,驾驶员工作一般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故原告的加班费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4120元是否应予支持?被告安徽明腾机电公司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已为原告安排年休假,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该项请求属于福利性质的劳动报酬,原告请求中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9644元(3496÷21.75×15×2×200%),被告安徽明腾机电公司虽在本案中提出异议,但并未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按9644元予以支持。
4.原告的病假工资6992.8元是否应予支持?经审理确认,原告病假发生在2011年7月份以后,该项请求已超过相应的诉讼时效,且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可以确认,原告从2011年7月份至2011年10份病假休息期间,被告安徽明腾机电公司按规定发放了其相应的工资,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关于要求为原告补缴自2008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5月入职被告安徽明腾机电公司,2012年1月起被告安徽明腾机电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保,从入职至被告为其缴纳社保期间,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保部分,已从被告安徽明腾机电公司的财务办理了报销领取手续,故要求被告补缴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6.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91588.56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安徽明腾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8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明腾机电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具体为964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安徽明腾水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8月解除;
二、被告安徽明腾水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96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明腾水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宜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玲玲
附1:原告具体诉讼清单:
一、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424.4元[3496.4元×10.5个月×2];
二、加班工资220577.4元,具体为:
1.双休日加班工资162086.4元,(1)2008年4月-2017年7月,每月休息4日(按9年计算),故加班天数[104-48]×9=504天,(2)日工资标准3496.4÷21.75=160.8元,504×l60.8元/天×200%=162086.4元;
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064元,11×IO×l60.8×300%=53064元;
3.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427元,2017年8月-2018年5月,每月平均延长工资时间为20小时,小时工资3496.4÷(21.75×8小时)=20.1元,9×20小时×20.1元/小时×150%=5427元;
三、年休假工资72360元,申请人1987年11月参加工作,2008年4月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累计已满20年,每年享受15天年休假,10×15×16O.8×300%=72360元;
四、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83394.16元。
1.未缴养老待遇损失188805.6元,2008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共计45个月,45×3496.4×8%×15=188805.6元;
2.少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94588.56元。
⑴2012年1月-2012年6月期间,(3496.4-1718)×8%×l5×6=12804.48元。
⑵2012年7月-2013年6月期间,(3496.4-2033)×8%×15×12=21072.96元。
⑶2013年7月-2014年6月期间,(3496.4-2305)×8%×15×12=17156.16元。
⑷2014年7月-2015年6月期间,(3496.4-2391)×8%×15×12=15917.76元。
⑸2015年7月-2016年6月期间,(3496.4-2620)×8%×15×12=12620.16元。
⑹2016年7月-2017年6月期间,(3496.4—2849)×8%×l5×12=9322.56元。
⑺2017年7月-2018年5月期间,(3496.4-3065)×8%×15×l1=5694.48元。
附2: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明细、合肥市职工审核保险参保明细表、银行工资明细、党员服务承诺登记表、长双工委[2009]27号文件,证明:(1)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11月1日,2008年4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此时原告工作累计已满20年,(2)原告工作岗位为后期管理职务,(3)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96.4元(不含扣除的社保费用),(4)2008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造成原告养老保险损失,(5)2012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为原告少缴社会保险;
2.皖A×××××车辆行驶证、车辆照片、派车单若干、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书及罚款专用收据若干、情况汇报、通讯录,证明:(1)被告对原告擅自进行调岗,由原后期管理职务调至司机岗位,(2)被告强令原告从事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原告因此多次遭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且自行承担责任的事实,(3)皖A×××××为小型面包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被告对车辆进行改装,安排原告从事拉货非法营运行为,并且车辆改装后对车辆的安全性能造成了很大影响,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
3.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依法应当享受病假待遇,但是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和休息期间未支付过病假工资待遇;
4.被告公司出勤与休假管理办法、考勤表、加班审批表,证明:(1)原告在2017年7月以前每月休息4天的事实,被告公司的工作制度为26天工作制,(2)被告对原告考勤实施的打卡考勤方式,(3)2017年8月份之后,原告每月平均延长工作时间为20小时,(4)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的法定节假日、年休假,考勤表、加班审批表是由被告公司负责人张芳伟签字确认的,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的;
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程序合法。
二、被告安徽明腾机电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劳动合同书两份、员工履历表、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一直从事的是司机岗位,从来未从事过管理岗位,不存在私自给申请人调岗,(1)劳动合同书(2008年5月1日签订)证明申请人入职时的岗位为驾驶员,(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于1993年12月30日就拥有驾驶证,符合作为驾驶员的前提条件,(3)员工履历表证明申请人在来被申请人工作之前的两份工作也是驾驶员;
2.安徽明腾续订劳动合同意向表……劳动合同书(2017年11月30日签订)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1月1日与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司机;
3.申请人社保报销单据,被申请人巳为申请人支付社会保险费用;
4.2008年度至2018年度《春节放假通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统一安排员工休年休假。
附3: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四、《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劳动者;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珠,需机动作业的劳动者;
(三)其他因生产经营特点、工作特珠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