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7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知识产业园贵阳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347062825U。
法定代表人:田仁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流,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淝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67912155E。
法定代表人:梅洛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雨,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仁淑,女,1956年4月15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原审被告:吴昊,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审被告:申金娥,女,1952年9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张春兰,女,198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上诉人贵州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腾公司)及原审被告田仁淑、吴昊、申金娥、张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所支付的货款中应扣除相应惠民补贴款及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首先,在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所售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及时处理,但被上诉人均是以推诿的方式予以拒绝,从不正面积极的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由于上诉人无法调取双方的通话纪录,故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办法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电磁机产品,正常情况下难免会出现质量问题,如被上诉人能够提供曾经对上诉人使用过的电磁机进行过维修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将认可被上诉人及时处理过产品质量问题的辩解,但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显然不合常理。其次,上诉人在向一审递交代理词时,针对节能惠民补贴的问题也向法院提出了一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民终5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据此,被上诉人在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同时应扣除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节能惠民补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即未履行合同中针对保修义务的约定。另,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44656元货款的同时,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节能惠民补贴。因此,基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不应仅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更不应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明腾公司辩称,金能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1、明腾公司出售给金能公司的电机产品并无质量问题,金能公司未曾向明腾公司提出任何质量问题,金能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明腾公司所售货物有质量问题,且早已过了质量保证期。2、(2018)浙04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证据形式,也不具有普适性,而且该案与本案也不具有共同性,本案涉及合同有4份,每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均没有全部付清,而且上诉人已付的货款没有特定化是哪个合同的款项,上诉人至今也未向明腾公司主张惠民补贴,我公司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次,涉案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前提条件是金能公司要支付全部货款且提供相应的相关节能惠民材料,而金能公司至今未向明腾公司付清货款,也没有向明腾公司提供任何节能补贴材料,且根据《关于做好高效电机推广补贴清算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从2017年3月1日起购买节能产品不再享受中央财政补贴。3、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明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明腾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所供货物无质量问题。
明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金能公司支付明腾公司货款13826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71591.98元,以后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1日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决被告田仁淑、吴昊、申金娥、张春兰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判决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金能公司(甲方)与明腾公司(乙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金额为52690元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于发货之前支付质保金5%之外的全款50055.5元,乙方收到款后安排发货;关于节能惠民补贴:甲方支付完乙方全部货款,提供相关节能惠民补贴资料后,乙方在3个工作日之内把节能惠民款共计12500元返至甲方指定账户。明腾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并向金能公司提供金额为526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金能公司(甲方)与明腾公司(乙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金额为241000元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收到货后5天之内安排安装,试用30天后测算节电数据,达到《试用协议中》相关约定指标,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在试用合格后支付乙方90%货款,其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关于节能惠民补贴:按照100元/千瓦标准,共计86900元补贴给甲方,甲方需按照国家要求向乙方提供全部合格的申请材料,甲方按照合同全额汇款,乙方在收到甲方90%货款后10天内垫付节能惠民款86900元给甲方。明腾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并向金能公司提供金额为24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金能公司(甲方)与明腾公司(乙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金额为1047000元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收到全部货物后,5日内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100%货款;关于节能惠民补贴:乙方应支付甲方节能补贴总计316500元,甲方支付乙方100%货款并提供全套合格节能惠民材料后,乙方在30天之内支付甲方节能惠民补贴全部金额316500元。明腾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并向金能公司提供金额为104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6年5月5日的购销合同,该份合同系复印件,购买人处虽无金能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但明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结果的情况说明显示,金能公司已收到明腾公司主张的该份合同对应的金额为4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税务部门予以认证。金能公司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金能公司已抵扣税款及已收到合同对应的标的物。金能公司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收到的4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货物非该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且金能公司辩称未收到案涉货物,却对明腾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予以认证,亦与常理不符,至于其是否抵扣税款与本案无关。故对金能公司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双方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发货前金能公司支付明腾公司60%货款,明腾公司安排发货。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明腾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金能公司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收货之日起满1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关于惠民补贴:明腾公司应支付金能公司节能补贴总计为133500元,金能公司支付明腾公司100%货款并提供全套合格节能惠民材料后,明腾公司在30天之内支付。明腾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并向金能公司提供金额为4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双方争议的已付款金额。金能公司辩称已支付货款444656元,明腾公司认可收到金能公司货款444656元,但异议认为其中的6600元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一份2016年5月17日的客户回单复印件。该客户回单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另内容模糊不清,且无证据证明收货人与金能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故对明腾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能公司已付货款为44465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明腾公司、金能公司双方先后签订4份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明腾公司按约交付案涉4份合同的货物,并提供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能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1820690元(52690元+241000元+1047000元+480000元)。金能公司已付货款444656元,尚欠货款1376034元,故对明腾公司主张金能公司支付货款137603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能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明腾公司主张金能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有多份合同,为了便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最后一份合同应付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8月2日计算,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明腾公司主张金能公司股东田仁淑、吴昊、申金娥、张春兰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能公司辩称明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金能公司支付完约定的货款并提供合格的节能惠民材料后,明腾公司支付相应的惠民补贴款,因金能公司未能按约付款且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提供相关材料,故对其辩称扣除惠民补贴款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760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376034元为基数,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浙0424民初4646号、(2018)浙04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明腾公司应当将惠民补贴支付给金能公司,金能公司已经支付44余万的货款,应当给付相应的惠民补贴。被上诉人明腾公司质证认为:以上两份判决书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也不具有普适性,上述判决书所述的案件与本案也不具有共同性。本案中上诉人至今也未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也未提供相关的惠民补贴材料,依据合同约定需要达到上述两个条件,被上诉人才能将惠民补贴支付给上诉人。况且惠民补贴从2017年3月1日起已结束,现在已无法再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惠民补贴。
被上诉人明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财政部《关于做好高效电机推广补贴清算工作的通知》,证明2017年3月1日起购买惠民补贴项下的电机产品就不再享受国家的惠民补贴。上诉人金能公司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即使现在付清货款也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惠民补贴,因为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上诉人金能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支付444656元是在该规定出台之前,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法院认定明腾公司作为推广企业有义务完成月度信息录入,根据(2018)浙04民终585号判决,明腾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已经告知我方如何领取节能补贴,也没有告知2017年3月1日后无法领取的事实,故明腾公司应当支付金能公司货款项下的惠民补贴。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金能公司提交的(2017)浙0424民初4646号、(2018)浙04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明腾公司提交的财政部《关于做好高效电机推广补贴清算工作的通知》,上诉人金能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规定,从2017年3月1日起,购买“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目录内的高效电机产品不再享受中央财政补贴政策,且金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享受惠民补贴的条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明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发货通知单、客户签收回执、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明腾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及金能公司已支付444656元货款也无争议。金能公司收到明腾公司的货物以后,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现金能公司尚欠明腾公司货款1376034元,一审判决金能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金能公司主张明腾公司所售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节能惠民补贴,因金能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且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高效电机推广补贴清算工作的通知》,自2017年3月1日起,该项节能补贴已取消,故金能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9元,由贵州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敏霞
审判员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陆飞迪
书记员左隽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