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腾永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扬州冠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梅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雨,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冠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金山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章梦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冠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09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冠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冠中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明腾公司于2020年2月4日履行了交货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明腾公司2020年2月4日的交付行为不构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是事实认定错误。1.冠中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让明腾公司2020年2月4日交货,实际上是冠中公司与明腾公司变更了原来的交货期限,明腾公司实际上也于2020年2月4日将货物运至冠中公司完成了交货。2020年2月4日的交货不是借用,冠中公司举证的通话录音3中,明腾公司也陈述了是2月初交货,交付的是成品机,且经过了空载实验。从买卖商品的常理来说,也不存在借用一说,再说日本参展本就是冠中公司购买案涉发电机的合同目的。2.明腾公司交付的发电机符合质量要求。产品合格证是贴在设备中(冠中公司提供的照片中有),未附检验报告并不代表产品不合格,且发电机未实验先交货是冠中公司同意的,其次冠中公司将货物运至日本参展,参展对一个企业来说至关重要,因此冠中公司收到货物后肯定是会检验货物的性能。冠中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明腾公司交付的是半成品以及参展只是参展外观,显然是歪曲事实,不符合常理,如若是参展外观那冠中公司自己搞块铁皮做个外壳参展即可;从冠中公司2020年3月30日出具的《安徽明腾——50KW发电机问题点》(对借用一说,明腾公司不认可)可以看出,都是一些小的瑕疵,并不影响明腾公司对发电机根本的质量要求。3.2020年3月30日冠中公司将发电机送至明腾公司整改属于发电机二次返厂维保事项,关于维保期限双方并无约定。二、即使2020年2月4日的交付行为不构成合同的交货义务,冠中公司也无法定解除权,一审法院想当然的认定系明腾公司承诺五一节后交货系违反事实的一个认定。1.如若2020年2月4日不是明腾公司的交货行为,那么二次回厂后的交货期限则是不定期限。2020年4月30日冠中公司询问明腾公司机子什么时候好,明腾公司回答预计节后弄好,冠中公司又说20KW(合同范围外免费为冠中公司做测试)的要重点做,明腾公司并未承诺说节后一定弄好,只是说预计,因此不构成明腾公司承诺交的期限。2020年5月12日冠中公司微信询问明腾公司电机什么时候能好?说明冠中公司与明腾公司未就发电机的交付时间达成一致。2020年5月12日冠中公司与明腾公司的通话录音,冠中公司说:“50K还没做是吧,那现在是先做20K还是50K?”明腾公司说:“对,应该先做50K。”冠中公司又说:“你要不先把20K的先做了,我这边20K的着急要用。”说明明腾公司未就50K的发电机交付时间未达成一致。结合2020年5月21日的聊天记录,说明明腾公司按照冠中公司要求先做20K发电机,后做50K发电机。2.明腾公司并不知情冠中公司参展何时结束,明腾公司不可能空着生产线等着冠中公司将参展完的发电机返厂,明腾公司肯定需要安排其他的订单生产,二次交货期限冠中公司与明腾公司也是一直在协商,冠中公司也未指定确定的时间交货。其次,二次交货期限变更了,但合同约定的付清尾款的先合同义务并没有变更,冠中公司至今未付清尾款,现明腾公司早已通知冠中公司办款提货。3.导致返厂后的二次交货时间长的原因在于冠中公司,从微信聊天记录中以及录音中可以看出,交货时间长的原因均是合同范围外的事项,比如20K发电机项目、20年衰减试验、合同范围外的油封问题等,由于冠中公司增加了合同范围外的要求,导致二次交货时间长的原因在于冠中公司。三、即使违约,冠中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当解除合同。冠中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冠中公司诉称的采购案涉发电机的目的之一用于日本参展,其次用于内蒙古风场发电。关于冠中公司诉称的合同目的之一用于日本参展这是冠中公司在庭审及诉状中都予以了认可,明腾公司也知情,因此明腾公司予以认可;关于冠中公司诉称的合同目的之二用于内蒙古风场发电,明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冠中公司也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四、案涉发电机是冠中公司定制发电机,是明腾公司按照冠中公司需求生产,冠中公司现在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冠中公司现在起诉合同解除,实质上就是用完产品以后无理退货,法院不应该支持冠中公司这种不诚信行为。五、一审法院判决明腾公司退还冠中公司预付款114000元及以11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预付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明腾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明腾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买卖合同双方义务已经完成。相反的冠中公司应当支付明腾公司剩余货款114000元。2.明腾公司占有114000元预付款,在合同依法确认解除前属于有权占有,冠中公司支付预付款属于其合同义务,明腾公司并未侵害冠中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冠中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冠中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是我方支付50%预付款后50天内交货,按照我方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上诉人应当在2020年1月25日前交货,上诉人在该时间未能交货,已经构成违约。为了解决我方对案涉发电机在日本展会参展,冠中公司同意将未经出厂检验也未提供检验报告的半成品电机出借给我方参加了展会,展会结束后我方于2020年3月30日将案涉电机返回明腾公司工厂进行进一步制造检测整改,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2月4日的交付不构成合同约定交付,事实清楚,因为双方在技术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厂检验项目包括机械检查、定制绕组相互间的绝缘电阻测定(向我方提供检测报告)、定制绕组在实际冷却状态下直流电阻测定(向我方提供检测报告)、空载试验(向我方提供检测报告)、耐电压试验(向我方提供检测报告)、匝间冲击耐电压试验(向我方提供检测报告)、绝缘试验(向我方提供检测报告),2月24日明腾公司对案涉检验未提供任何报告,实际上制造未完成,只是外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月4日的交付不是合同约定的交付是正确的。2.案涉电机在2020年3月30日从日本直接返回明腾公司工厂,到冠中公司在2020年6月4日向上诉人发出书面解除合同函,这段时间66天,合同约定50天内交货,之后我方又给予66天的时间,在这66天的时间里双方的经办人有很多次微信、电话等往来,在原审判决第6-9页载明内容均是我方的经办人多次催促交货,但都不能交货,我方在被逼无奈下为了解决电机的实际用途,购买了第三方的电机,并于2020年6月4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上诉人不能履行交货义务经我方多次催告后,明腾公司发微信承诺在2020年5月的劳动节后交付,但也未能交付案涉电机。所以冠中公司于2020年6月4日的解除函到达明腾公司处时合同已经解除。3.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对方对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应当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超出三个月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我方是2020年6月4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在合同解除后明腾公司不退还预付款的情况下,我方于2020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明腾公司没有提出我方解除通知的效力并进行起诉,假设超过三个月提出诉讼来确认我方解除的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况且是我方提出确认合同效力并要求退还预付款。根据该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在我方提出诉讼以后进行抗辩解除通知的效力,更显得不能支持。综上,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冠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冠中公司与明腾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50KW永磁同步发电机购销合同》;2.判令明腾公司归还预付款114000元及其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函费1000元由明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冠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冠中公司与明腾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50KW永磁同步发电机购销合同》于2020年6月3日已解除;2.判令明腾公司归还预付款1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7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3.判令明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2月4日,冠中公司与明腾公司经协商后签订编号为GZ20191204《50KW永磁同步发电机购销合同书》、《50KW永磁同步发电机技术协议》各一份。
发电机购销合同约定:冠中公司(甲方)向明腾公司(乙方)采购1台50KW永磁同步发电机设备用于日本市场。1.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甲方采购的产品名称为永磁同步发电机,规格型号为TFYD60-50/50KW/400V/10Hz/60PRM,单价228000元,总金额(含税含运费)228000元。2.验收标准、方式及期限:按照GB/T22711-2008和GB/T22669-2008国家标准要求、图纸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验收,乙方需按照技术协议中的要求提供给甲方相应的报告和资料,如果报告或资料不符合要求,乙方需全力配合修改更正,乙方所提供的报告或资料将是甲方验收产品的依据之一。自甲方收货后10个工作日内无书面异议,视为产品验收合格。3.质量及违约责任:乙方具备产品交付条件并书面通知甲方,安排物流运输至合同约定地址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路116号,甲方拒收,视同乙方已按合同履约,不予退回货款;退回的产品乙方将予以处置等。4.交货期: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0%预付款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50天内发货。5.付款方法: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十(5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乙方;发货前支付所有货款。(乙方在每次收到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其他约定:履行本合同通过电话、手机短信、邮箱、QQ、微信等形式形成的文件材料及信息均有效。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且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批货款至乙方账户后生效,合同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其他内容。双方在该合同书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发电机技术协议对发电机制造所采用技术标准、技术要求参数、出厂前检验和使用说明、供货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出厂前检验约定:1.试验方法:应按GB/T25389.1-2010风力发电机组低速永磁同步发电机第一部分技术条件的规定实验,发电机试验文件所规定的出厂试验方法应符合GB/T25389.2-2010的要求。2.检验规则:每台发电机须经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并应该附有检验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出厂检验项目包括:机械检查、定子绕组对机壳及绕组相互间的绝缘电阻测定(提供报告)、定子绕组在实际冷却状态下直流电阻测定(提供报告)、空载试验(提供报告)、耐电压实验(提供报告)、匝间冲击耐电压实验(提供报告)、绝缘试验(提供报告),注:型式试验中需要绕组升温试验。双方在该技术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19年12月6日,冠中公司向明腾公司转账预付款114000元,明腾公司开始排产。
2020年1月2日,冠中公司章梦然通过微信与明腾公司谢汪龙沟通,谢汪龙称:“明天就可以试验了,下周二、三就可以弄好。”章梦然问:“周三油漆能好吗?”谢汪龙回复:“周三生产回复可以。”2020年1月8日,章梦然通过微信催促谢汪龙发货,谢汪龙回复“工装星期一做试验的时候还是有些问题,可能还要等几天。”2020年1月13日,谢汪龙通过微信告知章梦然“50kw的电机能按期完成,20kw的电机是计划外的项目,工装已经做好了,试验还没有做,您看到时和50kw的电机一起给您发过去吧。”章梦然未明确回复。
2020年1月22日,明腾公司谢汪龙通过微信与冠中公司章梦然联系,称“张总,我今天问了试验中心,这个发电机只要转起来都可以发电,测不同转速的输出功率和电压必须要做型式加载试验,这个比较麻烦,这个只能等回来做型式试验再测了。”章梦然回复“好的,抓紧工期,2月4日要发货,拜托了。”
2020年2月4日,明腾公司将未经试验的发电机送至冠中公司指定收货地点。2020年2月12日,冠中公司章梦然通过微信向明腾公司谢汪龙反馈了发电机存在的部分问题,并表示具体后期再详细沟通。其后,冠中公司将发电机用于日本参展。
2020年2月25日,明腾公司谢汪龙通过微信联系冠中公司章梦然要求支付发电机尾款。章梦然答复因发电机未完成测试,需等发电机回来返厂后二次出厂才能支付尾款。谢汪龙称“主要是我们都是发货钱都要付清,这个之前年初发货都是特批的,今天我还跟梅总承诺了你们家这两天会付的。”章梦然回复“电机还没有完成,我们这边开会也是不同意付……电机回来我们会安排返厂,展会结束就回运。”
2020年3月26日,明腾公司谢汪龙通过微信联系冠中公司章梦然,称“张总,刚才问了试验中心,说20千瓦做完就开始做50千瓦的试验,20千瓦今天开始做,50千瓦的大概在下周二、三左右。”
2020年3月30日,冠中公司将发电机送回至明腾公司,并于当日向明腾公司发送“发电机具体问题点文档”指出:由于上次借调,发电机发货紧急,出厂前没有做任何的检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现发电机已经返厂,恳请贵公司务必对其仔细检查,对不足的地方重新整改,并尽快安排电机的测试试验。
2020年4月10日,明腾公司谢汪龙通过微信向冠中公司章梦然发送“关于扬州冠中电机的处理通知”,通知单载明了明腾公司拟对发电机存在问题进行处理的方案,明确了请试验站尽快进行50kw电机的型式试验。谢汪龙表示生产正在整改,会尽快将发电机发送。
2020年4月30日,冠中公司章梦然通过微信询问明腾公司谢汪龙“机子什么时候可以好?”谢汪龙回复“张总,真是不好意思啊,那两台电机都做好了,现在在做试验了,预计节后弄好。”
2020年5月12日,冠中公司章梦然通过微信联系明腾公司谢汪龙,问“谢部长,电机什么时候能好?这都5月中旬了,进度太慢了,订单都黄了。”谢汪龙回复“张总,我上次跟您说了,争取这个星期全部弄好。”同日,章梦然与谢汪龙电话联系,询问发电机调整试验情况,谢汪龙称“正在进行型式试验,到时候试验报告需要的话这边都会给你……确实是忙了其他订单了,确实是耽误了一些时间,我争取这个星期吧。”
2020年6月4日上午8时56分,冠中公司员工谈家斌通过微信向明腾公司谢汪龙送达告知函一份,载明:冠中公司与贵公司与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GZ20191204《50KW永磁同步发电机购销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等,合同约定在贵公司采购一台50KW永磁同步发电机,用于日本50KW风力发电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然直至今日,贵公司仍然未能将货物交于合同约定地址。在此期间我方也多次催货,可贵公司都未能积极给予配合,这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及信誉上的损失。故我公司决定取消本次合作,请贵公司在收到告知函后退还我公司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共计:114000元人民币),如未能按时返还上述款项,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
明腾公司谢汪龙收到上述通知函后致电冠中公司章梦然,谢汪龙称:“过年前我们借给你们了呀,借给你们参展了。……这个交货期确实我们这边也耽误了一些,然后你们借到日本去参展……这个电机是新款电机,试验这块确实比较麻烦,出现了各种问题……昨天晚上已经喷完漆了,今天做好之后我就准备给你打电话联系发货的事情,没想到你那边今天就发了告知函……跟生产确认好了昨晚已喷漆,前两天做试验的视频等下发送给你,如果要发货的话随时都可以发货了,应该明天就能做好……确实耽误了一些时间,你们也提了一些整改建议,试验这块主要就是工装……这个整改我们都是接受的。”谢汪龙于当日上午9时47分向章梦然发送发电机试验视频一份,并表示是发电机前两天的试验视频。
2020年6月5日,明腾公司谢汪龙通过微信联系冠中公司章梦然,称“张总,您家的电机做好了,试验各项指标都符合,明天就可以发货了,您看什么时候给你们发过去。”章梦然回复“昨天已经跟采购沟通过了,他说退货是公司决定,原因都告知你们了。”
2020年6月12日,明腾公司谢汪龙通过微信向冠中公司章梦然发送通知函一份,载明:明腾公司与贵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Z20191204《50KW永磁同步发电机购销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贵公司从我司采购一台50KW的永磁同步发电机,用于日本50KW风力发电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由于贵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才支付预付款,交货时间在2020年1月26日正处中国传统节日春节,又因2019年12月份以来爆发新冠疫情影响,我司为了满足贵公司日本参展需要,组织复工复产并于2020年2月4日在贵公司没有按合同要求付清尾款的情况下生产、发货。2020年3月30日贵公司将发电机返回我司并要求整改,现我司早已整改完毕,在联系贵司将整改完毕的货物送至贵公司时,被告知拒收货物并要求取消合作,此次整改部分内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贵司承担,我司现正在核实相关整改费用情况,待费用出来后告知贵司。综上所述,我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贵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贵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至于整改费用及货物的运输费用,贵司也应当承担,因此请贵司在收悉后尽快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否则导致拒收货物的责任由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因冠中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于2020年6月3日解除?2.若合同已解除,明腾公司是否应返还预付款并承担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一,冠中公司与明腾公司签订的《50KW永磁同步发电机购销合同书》因冠中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已于2020年6月3日解除。理由如下: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首先,明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明腾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即冠中公司支付50%预付款后50天内交货。现冠中公司已于2019年12月6日支付预付款,故明腾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1月25日完成发电机生产、试验工作并经检验合格形成检验报告,且应书面通知冠中公司,但明腾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明腾公司2020年2月4日的交付行为不构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经过协商确认明腾公司将尚未进行试验的发电机先行交付冠中公司用于日本参展,返厂后再行试验。该约定是冠中公司得知明腾公司无法于2020年1月25日完成发电机生产、试验工作后所做的让步,且2月4日交付时发电机未能进行试验,未附检验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后冠中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将发电机交回明腾公司并提出整改建议,明腾公司应按冠中公司要求对发电机进行整改、试验,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条件后书面通知冠中公司,在冠中公司支付所有货款后交货。再次,返厂后双方对交货期限达成了补充协议,明腾公司在承诺的履行期限内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经催告后在其承诺的期间内仍未履行。因返厂后整改、试验期间,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早已经过,而双方对于返厂后的交货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对此,因冠中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询问明腾公司发电机何时交货,明腾公司答复预计节后弄好。根据明腾公司多次答复内容,结合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可以认定双方就交货期达成了补充协议,明腾公司承诺在节后交货。根据商事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节后应理解为“2020年五一劳动节节假日后一周内”,即明腾公司应在2020年5月10日前完成对发电机的整改、试验工作并达到交付条件,再书面通知冠中公司。而截至2020年5月12日冠中公司再次询问时,明腾公司仍未完成上述义务,其已构成迟延履行。经冠中公司在5月12日催告后,明腾公司答复“争取这个星期全部弄好”,故明腾公司应于2020年5月16日前完成对发电机的整改、试验工作以达到交付条件,并书面通知冠中公司,否则冠中公司即享有法定解除权。直至2020年6月4日,明腾公司仍未完成上述义务,冠中公司以通知的方式行使法定解除权,故双方间发电机购销合同已于当日解除。冠中公司庭审中认为因明腾公司严重迟延交货且经多次催要后仍不能交货,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而其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根据冠中公司向明腾公司发送的告知函内容可知,其解除合同的直接原因为明腾公司迟延交货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交货义务,该解除事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明腾公司应返还冠中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14000元及利息(以1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理由如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冠中公司向出卖人明腾公司购买发电机,并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14000元,现双方间发电机购销合同因明腾公司违约而解除,冠中公司有权要求明腾公司返还预付款114000元以及该款项所产生的孳息,对于预付款114000元产生的孳息,应按双方合同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冠中公司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冠中公司与明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Z20191204《50KW永磁同步发电机购销合同书》、《50KW永磁同步发电机技术协议》已于2020年6月4日解除;二、明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冠中公司返还预付款114000元及利息(以1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预付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冠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0元,由明腾公司负担(此款冠中公司已垫付,由明腾公司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冠中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案涉协议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冠中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案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明腾公司应向冠中公司返还预付款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履行、解除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明腾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即冠中公司支付50%预付款后50天内交货。现冠中公司已于2019年12月6日支付预付款,故明腾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1月25日完成发电机生产、试验工作并经检验合格形成检验报告,且应书面通知冠中公司,但明腾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虽明腾公司于2020年2月4日交付电机给冠中公司,但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该行为系明腾公司将电机借用给冠中公司用于参展,且冠中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将发电机交还明腾公司并提出整改建议,该行为不能认定明腾公司已向冠中公司交付发电机。其后,冠中公司通过微信多次催问明腾公司何时能够弄好交付,2020年5月12日,明腾公司人员回复争取这个星期,但到期仍未弄好。2020年5月21日,明腾公司微信称今天在做50KW实验,并询问冠中公司是否安排人员过来。明腾公司经冠中公司多次催促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完成实验形成检验报告,并达到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冠中公司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冠中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明腾公司送达解除函,双方间购销合同依法解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购销合同因明腾公司根本违约而解除,冠中公司给付预付款后,预付款产生的孳息为冠中公司的损失,冠中公司有权主张系2019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预付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明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安徽***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苗 鸿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媛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