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奥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山西奥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吕俊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绛商初字第82号
原告山西奥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茹红武,男,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珍,女,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俊虎,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绛县。
原告山西奥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吕俊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奥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红珍、王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俊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奥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扶梯设备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绛县乐美商场安装自动扶梯4台,供应安装费用为人民币60万元。履约中,在合同价款外,原告为被告电梯添加了防滑爬梯,材料费224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先行垫付后,双方确认结算总价款为6022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绛县乐美商场安装了电梯并经合格交验,有安全检验合格证为凭,随后原告向乐美商场就电梯事项提供了后期的维保服务。目前所有电梯运行正常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但目前被告仅支付了48万元,尚欠费用122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托,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供应安装费12224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山西奥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扶梯设备合同一份。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4份。3、特种设备主持登记表4份。4、安全检验合格证4份。5、绛县乐美名品付款明细账一份及收据7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承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电梯并经安全检验合格,且电梯也在正常使用中,而被告在履约中仅付款48万元,尚欠122240元。
被告吕俊虎未递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时委托其朋友递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一份,但未说明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递交的5组证据,经本院核实,该五组证据合法有效,且具有连贯性、完整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递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是在举证期限后递交的不予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扶梯设备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绛县乐美商场安装自动扶梯4台,供应安装费用为人民币60万元。履约中,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被告电梯另外添加了防滑爬梯,材料费2240元,该费用原告先行垫付后,双方确认结算总价款为6022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绛县乐美商场安装了电梯,经安全检验合格,并向绛县乐美商场就电梯事项提供了后期的维保服务。被告支付了48万元,剩余12224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绛县乐美商场安装了电梯、添加了防滑爬梯,并经安全检验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对原告主张电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俊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奥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款1222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吕俊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晓军
审判员  张 虎
审判员  姚春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