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1202民初192号
原告:***,女,1961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红星苑006栋(黄河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1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与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48,040元,利息446,716元,合计2,494,756元;2.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牟桂凡借款合计2,462,000元,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用绥化市北林区红星苑20、21号商服为借款抵押担保,如逾期未还,出借人有权出卖抵押物优先受偿,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日1,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提供借款2,46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48,040元,利息446,716元,合计2,494,756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真实,因原告在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任会计兼出纳员职务,负责管理被告公司财务账目、收支、公章及财务章;2017年7月1日,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业务经理***在不清楚账目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属重大误解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未答辩。原告牟桂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
原告牟桂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实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牟桂凡借款合计2,462,000元,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用绥化市北林区红星苑20、21号商服为借款抵押担保,如逾期未还,出借人有权出卖抵押物优先受偿,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日1,000元,被告***为担保人;证据2.收据一份,证实2017年7月1日,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2,462,000元。
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供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中公章是后加盖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会计兼出纳员职务,公章在原告处保管,借款抵押合同中的公章是后盖上去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成立,亦不申请鉴定。被告***未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收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虽提交抵押合同复印件,原告对该复印件证明的事实表示否认,被告未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证实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牟桂凡多次借款,截至2017年3月15日,借款合计2,462,000元。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牟桂凡借款合计2,462,000元,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并用绥化市北林区红星苑20、21号商服为借款抵押担保,如逾期未还,出借人有权出卖抵押物优先受偿,但未办理抵押登记,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日1,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提供借款2,46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8,040元,利息446,716元,合计2,494,756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收据可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8,040元,利息491,529元,本息合计2,539,5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7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