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昊电力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12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现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6月1日出生,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绥化市。
上诉人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昊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日作出(2018)黑12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判后,新昊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新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昊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本金2,462,000元错误。2.原审法院超诉请进行判决。3.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起诉状送到新昊电力公司,***未在公司,未接到开庭传票、起诉状。
牟桂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牟桂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新昊电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48,040元,利息446,716元,合计2,494,756元;2.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新昊电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昊电力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向牟桂凡多次借款,截至2017年3月15日,借款合计2,462,000元。2017年7月1日,***与新昊电力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昊电力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借款合计2,462,000元,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并用绥化市北林区红星苑20、21号商服为借款抵押担保,如逾期未还,出借人有权出卖抵押物优先受偿,但未办理抵押登记,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日1,000元,***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日,新昊电力公司收到牟桂凡提供借款2,462,000元,并为牟桂凡出具收据一份。新昊电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48,040元,利息446,716元,合计2,494,756元,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与新昊电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牟桂凡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收据可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与新昊电力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要求新昊电力公司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新昊电力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新昊电力公司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与新昊电力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张贵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牟桂凡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8,040元,利息491,529元,本息合计2,539,5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7,117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借据、收据共28张,视频资料一份,因新昊电力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结算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及收据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新昊电力公司提交***于2017年7月1日出具结算明细一份、***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借据3份复印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案涉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认可,但不认可1,444,173元中含有利息,而新昊电力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数额中含有利息。
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昊电力公司分多笔在牟桂凡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2017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新昊电力公司给***出具借据、收据共28张,9笔本金合计1,444,173元,按照月利3分标准结算尚欠利息总和1,017,380元。2017年7月1日,以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结算的尚欠借款本息数额为依据新昊电力公司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内容为“今有绥化市北林区借2,462,000元人民币。此款于签字前已支付给借款人,从即日起按月利息3分计算,该笔借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自愿用自有的红星苑商服21#20#抵押,如到期未还款,出借人有权出卖该抵押物,并依法优先受偿,每逾期一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签字生效”。借款人新昊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明丽娟签字并加盖新昊电力公司公章,公司经理***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时,***在合同空白处书写“本人已多次借款,已累加2,462,000元,以绥化市自来水工程还款。于2017年12月20日前还款。附原始借据九张,等同价借款。从以前没有借据了”,并签字。***在合同空白处书写“所有借据总计***拾陆万元整。所有借据结到2017年3月15日至”,并签字。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同时,新昊电力公司给***出具收到2,462,000元收据一份,***、***签字,加盖新昊电力公司公章。新昊电力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0月13日还款25,000元,2017年11月4日还款197,000元,2017年12月30日还款181,960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借款抵押合同、结算收据、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尚欠案涉借款本息的数额是多少。2.原审是否超诉请进行判决。3.原审给***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新昊电力公司认可案涉借款系***所借,张贵龙系新昊电力公司经理,***的借款系职务行为。新昊电力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在合同空白处书写“本人已多次借款,已累加2,462,000元,以绥化市自来水工程还款。于2017年12月20日前还款。附原始借据九张,等同价借款。从以前没有借据了”,且***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以上内容的意思是:“还款时照原来的九张借据还,还钱的时候要求收回九张借据,从现在开始以前的借据没有了”,故应认定新昊电力公司、***认可九笔借据的数额,而新昊电力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于2017年7月1日即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之日出具的明细单,记载九笔借据系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共计九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之和。该明细单内容与***提交的九笔借款即共计28张借据、收据所含本息数额之和相同,且该28张借据、收据***均于2017年3月15日进行签字确认,应视为新昊电力公司认可28张借据、收据所含本息数额之和系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新昊电力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该数额为尚欠数额为本金1,444,173元,按照月利3分标准计算尚欠利息1,017,3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已经给付利息按照月利3分标准计算,未给付利息按照月利2分标准计算。本案中,截止2017年3月15日已经给付的按3分计算,未给付的按2分标准计算,***按照月利3分标准计算的尚欠利息之和1,017,380元,应调整为月利2分,即为678,253元。新昊电力公司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11月5日分四笔还款413,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413,960元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另,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起诉之日,尚欠利息为1,444,173元×2%÷30×280天=269,578元(以本金1,444,17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标准计算)。截止到2017年12月30日新昊电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44,173元,利息533,871元(678,253元-413,960元+269,578元=533,871元)。***在借款抵押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于2018年1月10日起诉,即***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权利,***应对尚欠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审是否超诉请进行判决的问题,一审期间***起诉主张要求新昊电力公司偿还借款2,048,040元,及利息446,716元(按照月利2分标准,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2018年6月20日庭审后,***于2018年6月22日提交申请,要求就利息部分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新昊电力公司、***给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利息(以2,048,0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标准计算),但牟桂凡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故一审法院应在原诉请范围内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新昊电力公司偿还牟桂凡借款本金2,048,040元,利息491,529元系超诉请判决,应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给***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在代理权限中含有代收法律文书,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法律文书。综上,原审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昊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
二、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借款本金1,444,173元及利息533,871元;
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牟桂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4,233元,由上诉人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1,23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丽
审判员***
审判员于成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奇
书记员*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