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8民初609号
原告:山东琳琅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鸡黍镇西桥村105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6135181X51-1。
法定代表人:张先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特别授权),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北外环路南迎宾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894773506。
法定代表人:张龙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园(特别授权),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峰(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琳琅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琳琅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被告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园园、陈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琳琅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补交燃气费7627.2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潜能燃气非居民用管道燃气供用合同,合同第二条:气价、气费付款方式中约定价格为3.13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并预交了燃气费,截止2018年11月1日剩余6229立方燃气。2018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下达补交气费的通知,当时原告提出质疑,被告以执行金乡县物价局文件为由,要求原告即时补交,否则停止供气。为防止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无奈原告先行补交气费。被告依据物价局的文件仅调整的是气价的上限,对用户来说规定的双方协商,而被告为提高气价,单方毁约,强行原告补交气价,违背合同约定、政府的指导价格,违反了公平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潜能燃气非居民管道燃气供用合同》第二条第1项明确约定“气价、气费标准:根据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实施的价格,按3.13元/立方米收取。如果因国家政策和市场情况出现较大的变动需调整价格,甲方应经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直接按上游调整价格之日或政府批准调价的起始日开始实施调整后的新价格,如需补缴气费,乙方在收到补缴通知后五日内缴清。”金乡县物价局文件(金价字{2018}第31号)第一条规定“我县非居民管道天然气最高销售价格调整为3.60元/立方米,天然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经营情况,在最高限价范围内与天然气用户协商确定具体销售价格。”同时该文件还规定,执行新价格的期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这与济宁市物价局文件第一条完全一致。因此,原告根河被告补缴气费的通知也补缴了气费7627.23元,按变更后的价格实际履行了合同,因此双方是无任何争议的事实。实际上,根据合同约定和物价局文件及通知等内容,如原告在2019年3月31日未使用完认购量16229方,在2019年3月31日被告根据核表后还要退还差额。因此原告主张退还还没有任何根据。物价局文件批准调整最高销售价格,同时还授权了天然气经营企业“根据经营情况”可以在最高销售限价范围内与用户协商具体销售价格。是指销售企业根据经营情况(当然是销售成本)可以(即有权)在最高销售限价范围内协商具体价格。但由于被告的实际核算成本已达到3.616/立方米之多,即使按最高限价3.60/立方米销售还有至少亏损0.016/立方米。所以被告依据物价局文件批准的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执行新的价格期间按最高限价3.60/立方米作为销售价格完全符合合约定,被告根据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应补缴差价,原告也依通知补缴了差价,实际履行了价格调整的后的合同,故不存在违约和胁迫事实。综上,原告请求退还已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没有根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8年7月9日签订了非居民用管道燃气供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供应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燃气,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价格为3.13元/立方米,如因国家政策及市场调整,被告应经政府管理部门批准后,调整燃气价格。2、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的关于补缴气费的通知,证明截止2018年11月1日,原告预购的燃气剩余6229方,11月14日原告又新购气1万方,共计16229方,上述燃气价格均为3.13元/立方米,被告以物价局调整燃气价格上限为由要求原告补缴气费,并且该通知中明载明“请及时补缴气费,以免影响正常用气”,该句话的意思就是说原告如果不补缴气费,被告会停止向原告供应燃气,为避免原告的生产经营受到影响,原告补缴了7627.23元的燃气费。3、提交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专用票据,证实原告已补缴7627.23元燃气费。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观点有异议。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经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是准许调整收费价格的,是按照调整后的新价格进行执行,并且规定了计算新价格的起止日期,是政府批准调价的起始日,另外如果是需要补缴气费,用户要根据通知进行补缴,这个条款是明确了作为天燃气的经营企业,有权根据合同和政府物价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调价,而政府的批准文件有明确规定的最高销售价,同时授权天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经营情况在限价范围内协商具体销售价格。因此这个条款约定政府物价局文件是结合使用的,天然气经营企业根据经营成本可以在最高限价范围内进行销售,而本案被告核算的成本已经高于最高限价3.6元/立方米,故通知原告按这个价格执行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仍然是依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需要补缴气费,原告应在收到通知后补缴气费,并且该通知明确有一条如果是在2019年3月31日原来的认购气量是16229方未有使用完,剩余部分按物价局文件还要退还差额。另外一点通知中所说及时补缴气费,以免影响正常用气并不是象原告自己解释的那样,说带有胁迫的手段,这个是自己的解释,并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缴纳差价的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证实原告按调整后的价格执行行为。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潜能燃气非居民用管道燃气供气合同》;证明(1)、合同明确约定了因国家政策和市场情况变动调价时准许被告价格调整,并且是按管理部门批准调价的起始日开始实施调整后的新价格。需要补缴气费的,原告方应在收到补缴通知后五日内缴清。(2)、合同期限,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一年期限。2、金乡县物价局文件(金价字{2018}31号)、济宁市物价局文件(济价字{2018}118号);证明根据金乡县物价局文件第一条“我县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最高销售价格调整为3.60元/立方米,天然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经营情况,在最高期限范围内与天然气用户协商确定具体销售价格。”本通知自2018年11月1日起执行,有限期至2019年3月21日。这与济宁市物价局文件第一条完全一致。政府部门已经批准调整最高销售价格,同时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可以在最高销售限价范围内与用户协商具体销售价格。是指销售企业根据经营情况(当然是销售成本)可以(即有权)在最高销售限价范围内协商具体价格。但由于被告的核算成本为3.616/立方米之多,即使按最高限价3.60元/立方米销售还有至少亏损0.016元/立方米,所以被告按最高限价3.60元/立方米作为销售价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物价局部门批准的调价规定。同时该文件规定的,执行新价格的期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3、关于补缴气费的通知,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和金乡县物价局文件的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天然气价格调整至3.6元/立方米。原告在2018年11月1日剩余6229方,11月14日购气量为10000方,补缴天然气总量为16229方,差价为0.47元/方,需补缴金额7627.23元,在2019年3月31日被告会核抄表内余量,届时被告根据物价局文件退换差额。请及时补缴气费,以免影响正常用气。证明被告在物价局批准价格调整和执行新的价格日期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补缴气费时,被告已通知原告补缴气费。之后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和通知要求补缴了差额气费,证实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和“停止供气、胁迫等”事实。现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根据要求退还已实际履行的补缴差价款;4、2018年9月26日,被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东部分公司《2018年天然气购销合同》;证实合同15.14条冬季期间(合同期内1-3月和11-12月)合同量(不含调峰量)非居民气价格调整另行约定。证明被告的上游非居民用气冬季也是调价,11月份至次年的3月份,与被告和原告的调价时间是一致的。5、2018年11月30日的发票,证明这是按合同价结算的2018年11月份(11.01日-30日)气价款109591.20元。6、2018年12月28日发票,证明这是上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东部分公司收取被告补缴2018年11月份气费差价款62258元。因此,被告在2018年11月1日起单纯上游销售价格就为3.5元/立方米。7、2017年10月25日《天然气代输协议》;证明根据该合同第二条1约定的,代输费(即借用他人管道委托代为输送费用)为0.116元/立方米。综上,被告进气成本为3.5元/立方米+代输费0.116元/立方米=3.616元/立方米。另还有购销差,还有被告的人工等其他成本,故按照物价局批准的最高销售价3.60元/立方米执行,被告都是亏损。所以被告按3.60元/立方米通知原告补缴气费符合合同约定和物价局文件规定,并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原告事后再要求退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同举证意见。对于证据2被告多次强调其依照该文件有权按照政府指导价格调整,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燃气价格明显是逻辑误导,该文件系金乡县物价局对两家燃气公司所作的指导价格调整通知,并非授权文件,且即便是授权文件,该内容也是行政指导行为,该行为并不约束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合同行为。且该文件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却要调整燃气价格要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明显不合理。原告在该文件作出前以3.13元/立方米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提供的燃气,只是尚未使用,被告却以该文件要求原告对已购买的燃气进行价格调整,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且被告要求原告补缴气费计算方式也不合理,即便按照物价局文件调整价格,也应当是在11月1日后新购入的燃气进行调价,截止到11月1日前原告剩余燃气6229方,是原告早于11月1日前购买的燃气,被告却又要求原告对该部分燃气也以11月1日调价后的价格进行补缴气费,明显不合理违背公平原则。原告作为生产销售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需要用到被告提供的天然气,被告作为天然气供应企业在双方的天然气供应合同履行过程中占有明显的优势地位,对于被告以停气为要挟要求原告补缴气费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不得不向被告补缴气费,该行为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本次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原告并非被告所列合同的当事方,对合同真实性并不了解,且被告所列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与第三方之间关于价格的问题类似于供应方采购原材料的价格问题,该价格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潜能燃气非居民用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约定:被告(甲方)为原告(乙方)供气,根据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实施的价格,按3.13元/立方米收取。如果因国家政策和市场情况出现较大变动需调整价格,甲方应经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直接按上游调整价格之日或政府批准调价的起始日开始实施调整后的新价格,如需补交缴费,乙方在收到补缴通知后五日内缴清。原告用气至2018年11月1日剩余6229立方米,11月14日,原告又购买10000立方米用气。金乡县物价局于2018年11月29日金价字(2018)31号关于调整金乡县非居民管道天然气最高销售价格的通知,将金乡县非居民管道天然气最高销售价格调整为3.60元/立方米,本通知自2018年1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补缴气费的通知,要求原告补缴气费金额7627.23元。在2019年3月31日根据抄表内余量,届时根据物价局文件退还差额。2019年1月5日,原告补缴气费7627.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年燃气非居民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照金乡县物价局文件规定向原告收取补缴气费,并在2019年3月31日根据物价局文件规定退还差额,证据充分有效。原告以被告为提高气价,单方毁约,强行原告补缴气价,违反了公平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补缴的气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补缴气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琳琅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山东琳琅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明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