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初字第31号
原告: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楚力,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学胜,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龙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效峰,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龙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曹生云,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济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济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恢复诉讼。2013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楚力、李学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效峰、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XX、曹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在济宁市工商局任城分局注册成立,同年与金乡中溢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协议,金乡中溢燃气有限公司将其在金乡城区的天然气项目及该项目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经营权等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继续履行与金乡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城市管道天然气供应工程建设经营合同。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设立济宁市中溢燃气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负责人为张珍,全面管理、经营金乡分公司的资产。2009年5月,工商登记股东崔秀芝(张珍之母)、张凤亭与他人(李桂珍)设立金乡县汇安燃气有限公司(金乡县汇安燃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更名为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并于同年6月提供虚假材料,注销了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原告2010年4月12日向金乡县工商局提出申诉,该局于2010年4月30日恢复),将金乡分公司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到金乡县汇安燃气有限公司名下。自此,金乡县汇安燃气有限公司开始长期占用原告价值一千余万元的输气站和全部管网、设施设备进行经营,造成原告经营损失1000余万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我公司位于金乡县缗南二路东段北侧的管道天然气LNG供气站及金乡县城区输气管网和相应设施设备,并返还经营收益1000余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答辩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财产权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负有全部的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1、原告要求返还的具体财产,2、原告对所要求返还的财产拥有合法所有权。3、是谁、什么时候、以何种方式将原告的财产交给了被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2009年5月21日,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共同出资设立金乡县汇安燃气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2010年3月16日,潜能集团与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潜能集团整体购买金乡汇安公司,且已实际支付整体购买的对价款1000万元(其中800万元直接汇入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溢公司金乡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收购完成后,潜能集团将金乡汇安公司更名为金乡潜能公司,并将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金全部为货币,且已实际出资到位),同时,潜能集团于2010年4月1日与金乡县政府签署了《金乡县管道天然气项目建设协议书》,取得30年的金乡县天然气项目特许经营权。3、被告2010年3月整体购买金乡汇安公司时,包括原告以及金乡汇安公司的三个原股东,没有任何人告知金乡汇安公司有非法占用的原告的财产(金乡汇安公司的股东是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本案原告中溢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中溢公司注册时的股东为张凤亭、崔秀芝、朱连友、田胜红、姬厚军,2010年3月3日中溢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朱连友、张凤亭、崔秀芝。原告的股东即为其分公司的股东,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股东)。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4、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了中溢公司金乡分公司(其向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注销中溢公司金乡分公司的申请表及股东会决议中均盖有原告公章)。自2009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销金乡分公司,到2010年3月16日被告原股东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将金乡汇安公司出卖给潜能集团,在长达2-3年的期间,原告从没有向被告和第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更没有提出过被告侵犯了其财产权,直到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便按原告陈述,也是原告的个别股东在注销其金乡分公司的时候,原告个别股东对原告财产实施了直接的侵权行为,而非被告。二、第三人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从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处购买金乡汇安公司,属善意取得,对其善意取得的资产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根据前述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潜能集团从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处购买金乡汇安公司的资产为善意取得,理由如下:1、潜能集团2010年3月16日整体购买金乡汇安公司时,原告并未向潜能集团或者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2、购买行为发生后,被告的所有权人已经从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三人变成了潜能集团。潜能集团实际向对方支付了购买价款1000万元,其中800万元款项汇入中溢金乡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其中××年3月16日支付700万元,2010年5月5日支付100万元),在潜能集团支付购买款项时,原告未提出过异议。3、潜能集团是2010年3月16日才收购的金乡汇安公司,即便有原告所说的“金乡汇安公司股东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通过注销中溢公司金乡分公司的方式将原中溢公司金乡分公司财产非法转到金乡汇安公司”的情况,潜能集团也不可能知道,在潜能集团购买时,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综上,潜能集团属善意取得,即便有原告股东通过注销原告金乡分公司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行为,本案中潜能集团作为善意受让人所取得的资产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被告没有对原告财产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1、本案中被告从未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侵权行为。2、被告对其全部资产正在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四项所有权权能,对全部资产均享有无可辩驳的所有权。3、本案中原告是自行注销其中溢金乡分公司的,在注销中溢公司金乡分公司时,原告自然对其分公司的财产作了处置。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非法侵占原告中溢公司金乡分公司财产权的情况和可能。4、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原告所诉财产,也需要弄清楚谁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若事实果然如原告所陈述的,真的有“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通过注销中溢公司金乡分公司的行为将中溢公司金乡分公司的财产非法转到金乡汇安公司”的情况,那么实际的直接侵权人也是注销原告中溢公司金乡分公司的人,而不是本案被告。潜能集团实际上支付对价款1000万元,最后的实际受益人也是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三人,而非被告和潜能集团,原告也不应起诉被告。综上,被告或潜能集团并非侵权人,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四、本案是原告股东之间的经营纠纷和利益之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恶意缠诉,以保证被告的正常经营行为,避免影响到对金乡县近5万多用户的正常供气。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自2009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销中溢金乡分公司,到2010年3月16日被告原股东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将金乡汇安公司出卖给潜能集团,在长达2-3年的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和潜能集团提出过异议,没有提出过被告侵犯了其财产权,直到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财产。被告认为,在购买行为发生后,物权已转化为债权,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金乡县汇安燃气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成立。
证据2、工商登记机关变更手续,金乡汇安公司更名为现在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证明注册资金变更情况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证据3、济宁市建委颁发的济燃062号燃气经营许可证一份,经营许可证是发给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证明汇安公司形成了侵权,该证原属于原告下属分公司所有。
证据4、被告公司的股东决议一份,股东是重庆潜能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内容为,汇安公司名称变更为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
证据5、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汇安公司的股东是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重庆潜能公司。
证据6、就原告主体的变更问题,提交以下证据:1、金乡中溢燃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间是2004年8月23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3、金乡县人民政府与香港中溢公司签订关于天然气建设的经营合同书。4、济宁中溢燃气公司与金乡县燃气公司2006年的转让协议书一份。5、金乡中溢分公司营业执照。6、金乡中溢分公司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号是济燃062号。证明原告于2006年整体收购了金乡中溢燃气公司的过程。
证据7、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建设天然气供应站及投资,1、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单位为金乡中溢燃气公司,用地是4.5亩。2、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3、济宁市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报告,时间是2005年10月25日,工程造价预计是2800万元,工程所有者是金乡中溢燃气有限公司。4、工程竣工报告。竣工时间是2006年11月。5、建筑工程消防意见书。验收项目是中溢燃气公司金乡县供气站。6、防雷设施验收报告,时间是2007年1月16日。授权单位是金乡中溢燃气公司。7、图表,金乡县城区燃气现状网。8、济宁晨曦会计事务所2007年7月7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2007年供气输配站已经建成。9、2008年2月26日金乡中溢燃气分公司申报燃气经营许可证年检申请表。10、2009年3月29日金乡县汇安燃气公司向济宁建设委员会申报燃气经营许可证年检申请表。以上10份证据证明我方所拥有的资产。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证据8、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经营收益及管线设备费1503.336万元。依据为,1、金乡县城区燃气管网现状图。2、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3、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向市建委提出的年检申请表。4、损失表一份,天然气用户使用天然气,造成原告的收入损失,从2009年5月开始计算,数额为543.336万元;被告占用原告的固定资产价值1600万元,每年15%的使用费共计960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03.336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管网现状图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自己统计的损失表不予认可。
证据9、被告宣传资料二份。这二份证据证明汇安公司与潜能公司都是一家,公司2004年成立,原称为金乡潜能公司,说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10、防雷办公室设施报告一份,证明由济宁中溢燃气公司建成输配气站。济宁市锅炉压力检验所出具的压力容器安装安全检验报告一份。以上证明防雷设施是我方做的,现在被告手里。
对于以上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原告在庭审中称以上设施现已被拆除,谁拆的不知道,输配气站也已经拆除,拆除时间清楚。
证据11、金乡分公司注销登记情况的信息表,金乡县工商管理局关于金乡分公司对依法恢复法定资格的有关卷宗资料,2007年晨曦会计事务所在出报告的时候的部分工作底稿。以上证据证明金乡分公司的有关资产情况,委托评估主体的资产来源和现状。
对于以上证据经被告方质证,认可金乡分公司注销和恢复法定资格的行为,评估报告工作底稿上所列资产占有方不是原告,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财产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3月16日,出让方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与受让方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整体收购了汇安公司,这两份合同约定收款单位是本案原告。
证据2、三份汇款凭证,总款项是1000万元,其中800万元汇入济宁中溢燃气金乡分公司账户。证明:1、2010年3月16日被告将收购款项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就应知道被告收购其公司。2、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化,是支付了1000万元的款项合法取得。3、实际受益人是原告与三个股东,股东之间有争议,原告应起诉汇安公司原三个股东。
第三人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16日,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出让方称为甲方),与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受让方称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中载明协议背景为:金乡县汇安燃气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70828200002597,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40万元)。全部股东和持股比例为:张凤亭持有45%、崔秀芝持有30%、李桂珍持有25%。本协议中的甲方拟将其合法持有的金乡汇安公司合计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双方在协议正文中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合法持有的金乡汇安公司合计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的金乡汇安公司该100%股权,股权转让总价款为2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第一笔股权转让价100万元支付给甲方,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后该定金自动转为股权转让款。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甲方收到第一笔款项起3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和金乡汇安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包括变更公司章程)等工商手续。甲方应完成金乡汇安公司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的造册登记工作,以书面形式移交给乙方。同时在协议中甲方承诺本次股权转让已取得了政府及主管部门的批准或支持,保证金乡汇安公司享有香港中溢投资公司、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与金乡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签订有关协议的同等权利。双方在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相应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800万元整,乙方一次性补偿后,实际发生债务超出乙方补偿部分,由甲方承担,实际支付债务结余部分归甲方所有。以上两份协议签订后,2010年3月16日及2010年5月5日,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汇入股权转让款700万元、100万元。2010年4月19日,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根据与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其股权转让款相关转让款事宜由高淑翠同志全权代理,收款账户变更为微山县汇安燃气有限公司,以上账户收到转让款,等同原股东收到股权转让款。2010年4月20日,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微山县汇安燃气有限公司汇入股权转让费200万元。4月21日,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出具了收到200万元的收到条。
2010年4月1日,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政府(甲方)与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金乡县管道天然气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建设内容为管道天然气项目建设及经营管理,经营范围为在金乡县行政区域内和协议期限内,由乙方独家经营管道天然气项目,建设工程为同意乙方在县城建设经营CNG汽车加气站2座,分两期建设(首期先建一座)。新铺设全城区规划范围内主、支管线及庭院管网,并进入用户安装。项目总投资11600万元,资金筹集由乙方负责,日供气量20万方∕天。使用年限为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特许乙方经营30年整,时间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40年3月31日。协议到期后,由甲方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招标,重新确定经营者,乙方可作为优先选择对象。在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
金乡县汇安燃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张凤亭,公司由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张凤亭出资90万元,占出资比例45%、崔秀芝出资60万元,占出资比例30%、李桂珍出资50万元,占出资比例25%。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上出资分两次缴纳,第一次由张凤亭出资40万元。第二次由三个出资人在2011年5月21日前出资160万元。到2010年3月22日止,公司已收到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第二期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60万元。济宁市建设委员会向金乡县汇安燃气有限公司颁发了济燃062号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7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
2010年3月23日,金乡县汇安燃气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法定代表人由张凤亭变更为张龙义,实收资本由4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股东由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变更为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至此,金乡县汇安燃气有限公司成为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有限公司。2010年4月23日,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金乡县汇安燃气有限公司进行增资,4月27日将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2010年5月20日,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金)名称变核私字(2010)第0189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金乡县汇安燃气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2010年8月4日,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济宁市建设委员会向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颁发了济燃062号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
另查明,2004年7月2日,金乡县人民政府(甲方)与香港中溢投资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金乡县管道天然气供应工程建设经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自合同签字起一年内,投资建一座新型、规范的气化站。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甲方成立金乡县管道天然气工程领导小组,乙方负责提供相关文书,注册外商独资公司。双方约定,甲方不得再与其他经营商在金乡城区签订城市燃气管道工程合同。2004年8月23日,金乡中溢燃气有限公司由香港中溢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出资1050万港元。
2006年9月11日,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涛,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为朱连友(520万元)、张凤亭(70万元)、崔秀芝(10万元)。该公司在成立时股东分别是田胜红、朱连友、姬厚军、张凤亭、崔秀芝。
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甲方)与金乡中溢燃气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承接乙方在金乡城区的天然气项目及所有资产的转让,由甲方承担乙方在项目中所有的债权债务,甲方履行乙方在项目中签订的全部合同内容的权利和义务。金乡县管道天然气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该协议上盖章。2006年12月15日,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成立,2007年6月11日,济宁市建设委员会向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颁发了济燃字第062号燃气经营许可证。2009年6月25日,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申请注销济宁中溢金乡分公司,注销原因是决议解散。2009年6月10日,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010年4月30日,金乡县工商局认定其注销手续造假,恢复了金乡分公司的法定资格。
2007年7月7日,济宁晨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济晨会师评报字(2007)第11号评估报告,内容如下:一、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本次资产评估的委托方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资产占有方为李桂珍、朱连友、窦红梅、吴广福4人。二、评估对象:李桂珍、朱连友、窦红梅、吴广福4人投资用于燃气站筹建、设计、站内施工、城区管网、用户安装等建设支出,包括固定资产一构筑物4项,管道和沟槽3项,机器设备5项,申报价值739.53万元。三、评估目的:评估李桂珍、朱连友、窦红梅、吴广福4人拥有资产的市场价值,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购买委估资产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四、价值类型和定义:委估资产的市场价值,即资产在评估基准日公开市场上最佳使用或最有可能使用条件下,资产可能实现的交换价值估计值。五、评估基准日:二0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六、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1、本次评估的是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本评估结果未考虑资产的处置费用。2、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该企业所在的行业政策基本稳定,不考虑上述政策发生变化及遇有自然力和其他不可抗力对资产价格的影响。七、评估方法:成本法。八、评估结论:委估资产市场价值为753.28万元。
又查明,2012年6月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终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书中,证人高文全证实:在2009年4月份,朱连友和王庆新、张凤全、孙德化、高文全达成了口头协议,王庆新和张凤全负责金乡的业务,朱连友负责济宁的业务,分片经营,金乡分公司重新注册为金乡汇安公司。2010年金乡公司卖给重庆潜能公司后,王庆新、张凤全和高文全都是按实际占有的股份加上红利分配的。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申请书,1、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在第二次庭审时证人没有到庭。2、申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交相关证据,1、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据来源是从法院复印的。2、供气入网统计表一张。3、天然气入网协议书一组。入网协议书是20份,以金乡中溢公司为供气方是11份,以济宁中溢公司为供气方是9份。证明被告的原股东和现股东交接的时候,交接的实际是原告所有的这些资产。这些合同充分的证明原金乡中溢公司签订的合同,这些管网都是原告经营发展的,财产属于原告所有。4、申请调取张珍销毁会计凭证的相关卷宗,证据存放在公安局。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于原告的以上申请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被告出示的相关材料系被告在庭审前提交,在庭审中,被告对此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与本案审理的问题无关。原告申请调取张珍销毁会计凭证的卷宗,由于张珍是否销毁会计凭证,与本案原告诉请的请求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6日,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与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履行。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共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整体购买了金乡县汇安燃气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2010年3月23日,金乡县汇安燃气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成为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有限公司。2010年4月23日,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金乡县汇安燃气有限公司进行增资,并于2010年8月4日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与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取得独家经营金乡县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天然气项目。至此,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支付对价以及合同的约定,取得金乡县管道天然气项目的资产所有权及经营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其位于金乡县缗南二路东段北侧的管道天然气LNG供气站及金乡县城区输气管网和相应设施设备,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返还的具体资产为2007年7月7日,济宁晨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济晨会师评报字(2007)第11号评估报告表5-2-1中所载明的资产,即LNG储罐一台,燃气自动加臭装置、低温液体汽化器各一台,避雷设施及消防设施各一套。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中已明确,资产占有方为李桂珍、朱连友、窦红梅、吴广福4人,委估资产市场价值为753.28万元,原告以此作为证据请求被告返还报告中所载明的以上资产,证据不足。在庭审中,原告提供2007年1月16日防雷设施验收报告一份,证明避雷设施一套为原告所有,同时在庭审中原告认可防雷设施及输配气站现已被拆除,拆除时间及由谁拆除的原告称均不知道。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以上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在2009年6月25日到2010年4月30日期间,处于被注销状态,金乡县汇安燃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5日,是独立法人。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在金乡县汇安燃气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公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均是发生在这一期间,且张凤亭、崔秀芝均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于金乡县管道天然气项目的资产所有权及经营权,是通过支付1000万元对价及合同约定而合法取得的。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朱连友、张凤亭、崔秀芝,原告所主张的返还的资产,转让款1000万元已支付给了张凤亭、崔秀芝、李桂珍。(2012)济刑终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书中,证人高文全证实金乡分公司重新注册为金乡汇安公司,是当时股东口头协议的。2010年金乡公司卖给重庆潜能公司后,王庆新、张凤全和高文全都是按实际占有的股份加上红利分配的。金乡中溢公司、济宁中溢公司金乡分公司、金乡汇安公司,实质上是金乡燃气项目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名称。在成立金乡中溢公司时,其最初实际的投资者、经营者、管理者是朱连友、高文全、姬厚军等,为承接原金乡中溢公司的业务,又成立了济宁中溢公司。原告在本案中所称的对注销金乡分公司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原告以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为由向被告提起侵权之诉,从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通过支付对价取得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财产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503.336元,其中包括,按照天然气用户使用天然气,造成原告的收入损失,从2009年5月开始,计算的数额为543.336万元,被告占用原告的固定资产价值1600万元,每年15%的使用费共计960万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自己制作的金乡县城区燃气管网现状图、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及自行计算的损失表,按照表记载的已供气的客户和已经具备供气条件的客户每年用气的价格差价,计算其营业损失,输配气站4年使用费960万元。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是其自己计算的,被告依据与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取得独家经营金乡县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天然气项目,该项经营与原告已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步
审 判 员 王衍琴
代理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