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

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与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涛,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龙义,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龙义,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中溢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潜能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潜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能集团公司)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宁中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济宁中溢公司系涉案财产的实际权利人。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济宁中溢公司的诉求是错误的。1、评估报告所附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评估明细表和部分资产发票已印证了涉案财产属于金乡中溢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中溢公司)或济宁中溢公司实际购买,至于评估报告将“资产占有方”表述为四个自然人与其后附的《财务说明》明显不符,实际意思是金乡中溢公司在为进行涉案财产建设时与四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即四个自然人对金乡中溢公司享有债权,而非资产的所有权,该表述虽不规范,但“占有”决非“所有”,占有不等于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显然混淆了“占有”与“所有”的概念。除此之外,该评估报告均将相应财产表述为济宁中溢金乡分公司的财产,故济宁中溢公司是涉案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2、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归属原则,济宁中溢公司作为涉案财产的投资者和建设单位属于涉案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首先,依据2004年7月2日《金乡县管道天然气供应工程建设经营合同书》证实:金乡中溢燃气有限公司通过该合同取得了金乡县城区城市居民管道天然气的独家经营权。金乡中溢燃气有限公司亦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在缗南二路东段北侧进行了涉案财产的建设,即包括金乡县天然气输配站及输送管道、消防设施、防雷设施等,并通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其次,施工期间,济宁中溢公司设立并与金乡中溢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承接了上述天然气项目及所有资产、独家经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为便于经营,济宁中溢公司还在金乡县设立了分公司;再次,2007年6月11日济宁中溢金乡分公司取得了济宁建委颁发的济燃字第062号《燃气经营许可证》,也印证了济宁中溢公司建设的与经营燃气有关的储存、输配等设施设备已建成并可以投入运行。(二)金乡潜能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实际占有了济宁中溢公司所有的涉案财产。1、依据工商档案资料,金乡潜能公司的前身金乡县汇安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汇安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成立,其与2004年8月23日成立的金乡中溢公司以及2006年12月15日成立的济宁中溢金乡分公司均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三者实质上是金乡燃气项目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名称。”2、金乡汇安公司成立阶段,为达到非法占有济宁中溢公司涉案财产的目的,先利用其出资人与济宁中溢公司的关联关系,向金乡县建设局谎称自己是金乡分公司改名而来并承诺继续履行与县政府的独家经营合同,将济宁中溢金乡分公司名下的济燃字第062号《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至金乡汇安公司名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次在金乡汇安公司成立后,为实际控制原由济宁中溢金乡分公司经营管理的金乡县天然气输配站及输送管道等涉案财产,通过向工商局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将金乡分公司注销,从而取而代之。3、金乡潜能公司持有的《汇安公司移交用户名单及收取入网费统计表》以及《天然气用户入网协议书》足以证明济宁中溢公司实际占有的天然气管网原建设单位为金乡中溢公司或济宁中溢金乡分公司,印证了金乡潜能公司一直非法占有济宁中溢公司涉案财产的事实。
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一)原审法院对济宁中溢公司在原审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记载的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济宁市建委、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公安局经侦支队等)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7条的规定调取,明显违法。(二)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定》第64条的规定,未对原审证据(如评估报告)尽到全面、客观的审核义务,明显违法。(三)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金乡潜能公司持有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如《汇安公司移交用户名单及收取入网费统计表》、《天然气用户入网协议书》等)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未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明显违法。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判决混淆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概念。原审第三人与金乡汇安公司原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偿协议》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非金乡汇安公司资产转让关系,原审第三人支付给金乡汇安公司原股东的只是股权转让价款,而非通过支付对价取得了金乡汇安公司的资产,金乡汇安公司名下的资产所有权并没有改变,原审第三人通过受让股权实现对金乡汇安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控制,而非取得了金乡汇安公司的资产所有权。金乡汇安公司之前的有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受影响。如果原审第三人因受让股权而受到损失,完全可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原股东主张损害赔偿。(二)原审第三人对涉案财产不属于善意取得,对济宁中溢公司损失认定方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济宁中溢公司主张收入损失和使用费均是参照市场价格进行的计算,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济宁中溢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问题是:金乡潜能公司是否侵占相关财产并应予返还、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相关证据是否违法以及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金乡潜能公司是否侵占相关财产并应予返还的问题。济宁中溢公司认为其为案涉财产的实际权利人,金乡潜能公司系通过非法手段实际占有了案涉财产,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本案中,金乡潜能公司的前身金乡汇安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成立,2010年3月16日,金乡汇安公司的前股东与潜能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金乡汇安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潜能集团公司,潜能集团公司为此支付了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接收了金乡汇安公司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并于2010年3月23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金乡汇安公司更名为金乡潜能公司,并成为潜能集团公司的独资有限公司,济宁市建设委员会向其颁发了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2010年4月1日,金乡县人民政府与潜能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潜能集团公司取得金乡县行政区域内管道天然气项目的独家经营权。根据上述事实,金乡潜能公司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潜能集团公司获得金乡县行政区域内管道天然气项目的资产所有权和独家经营权,亦是通过上述股权转让以及与金乡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而取得。济宁中溢公司主张金乡潜能公司侵占了其下属金乡分公司的财产并要求返还,但根据本案事实,济宁中溢金乡分公司已于2009年6月25日以决议解散为由申请注销,其所提交的2009年6月10日济宁中溢公司股东会决议表明,济宁中溢金乡分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虽然2010年4月30日,金乡县工商局认定其注销手续造假,恢复了济宁中溢金乡分公司的法定资格,但并无证据证明在其注销期间,金乡汇安公司的设立及其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欺诈或恶意串通,且金乡汇安公司的原股东张凤亭、崔秀芝亦是济宁中溢公司的股东,在金乡汇安公司设立和股权转让过程中,济宁中溢公司并未提出过异议。另根据2007年《评估报告》显示,济宁中溢公司要求返还的财产系为李桂珍等四名自然人拥有,且评估目的在于为济宁中溢金乡分公司购买评估资产提供价值参考,并未明确表明上述财产已属济宁中溢金乡分公司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济宁中溢公司据此要求金乡潜能公司返还上述资产缺乏依据,并无不当。济宁中溢公司要求返还的相关避雷设施及输配气站已被拆除,亦不具备返还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该项返还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故济宁中溢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驳回其诉求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相关证据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中,济宁中溢公司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均赴金乡建委、济宁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进行调取,但由于客观原因没有调取到,不属于法院未依法调取的情形。对于济宁中溢公司申请调取的存放于公安机关,有关张珍销毁会计凭证的卷宗,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未予调取,亦无不当。济宁中溢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济宁中溢公司还主张原审未全面审核证据、举证责任认定违法,由于上述理由并非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原判决并未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故济宁中溢公司主张原判决错误适用该条的理由不成立。(二)根据前述分析,济宁中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返还的财产属于济宁中溢金乡分公司,且在济宁中溢金乡分公司注销期间,济宁中溢公司部分股东出资成立金乡汇安公司,并将金乡汇安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潜能集团公司,即便济宁中溢公司上述股东的行为侵害了济宁中溢公司及其金乡分公司的财产权益,但相关财产已基于设立行为转化为金乡汇安公司财产,并经由金乡汇安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由潜能集团公司实际获得,潜能集团公司系通过合法股权转让以及与政府签订协议书,依法获得金乡县管道天然气项目的资产所有权和经营权,济宁中溢公司要求金乡潜能公司返还相关财产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原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在此基础上,济宁中溢公司主张的损失未得到原审支持,亦无不当,且济宁中溢公司主张的有关天然气经营损失,系其单方提供,而金乡县相关天然气管道的经营权已由潜能集团公司依协议获得,济宁中溢公司有关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济宁中溢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济宁中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中溢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