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8民初814号
原告:**,男,200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金乡县。
法定代理人:金某(系**之父),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济宁昌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才,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被告: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北外环路南迎宾大道西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8286894773506。
法定代表人:陈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金乡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吴泰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0392570F。
负责人:齐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锴,男,199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新,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才、被告***、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能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锴、蔡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用等共计108586.5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03571.6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驾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鲁H×××**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宁市金乡县金城路(东向西)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税局西侧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金乡县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涉案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处投有保险。另原告伤情经金乡县人民医院确诊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外伤;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上述伤情治疗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敬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事故没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潜能燃气公司辩称:金乡县潜能燃气公司职工***驾驶公司车辆与**的交通事故经122事故科认定,涉案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险济宁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额足以满足诉讼请求。**住院时期由***垫付部分医疗费及拖车费共计3334.13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等证件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责免赔事项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金,医疗费应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非医保费用20%,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驾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潜能燃气公司的车牌号为鲁H×××**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宁市金乡县金城路(东向西)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税局西侧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驾驶的登记在潜能燃气公司名下的鲁H×××**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潜能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886.13元。
五、原告**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于事故发生次日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于2020年11月8日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计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用16304.19元。后**于2020年10月14日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石膏拆除术等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509.30元,上述共计支出医疗费17821.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
3、营养费:根据**住院病案及所受伤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63天﹦1890元。
4、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金某银行流水日期为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4日,无法证实**主张的护理人员金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的情况;且济宁昌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中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对于护理费按照金某的月工资17000元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护理期为108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80元/天×108天×1人﹦8640元。
5、交通费:酌情支持650元。
6、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且第二次住院诊断右膝关节运动障碍等,能够证实**确需使用辅助器具,故对于其实际支出的辅助器具费5610元,予以支持。
7、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维修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36701.49元。
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潜能燃气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已于2020年10月14日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如后续发生其他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886.13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可向赔偿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其他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3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3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2020.12.23修正)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0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计1186元,由被告金乡县潜能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03元,由原告**负担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璐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露曦
书记员王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