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1民初1305号
原告: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武成路片区**地块富春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正,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弘,云南聚盈(凤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171001393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凌志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鼎易天城小区****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唐中义,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凌志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凌志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乌沙河钢筋加工厂、梁厂机械设备、物料转让款196,141.60元,并支付自款项逾期日(两期逾期日分别为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的2倍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违约损失为6697.53元(庭审中,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2倍赔偿原告损失。第一期86241.60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共计274天,计5054.24元,第二期109900.00元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共计254天,共计5970.62元,两期利息合计11024.8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均在临沧市云凤高速公路做工程,2019年6月底7月初,原告与云凤高速公路一合同段总承包部终止《劳务施工合同》并退场,而原告位于凤庆的乌沙河钢筋加工厂、梁厂机械设备以及物料尚能使用,被告即与原告商议转让事宜。2019年10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新电焊机等总金额为196,141.60元,付款分为两期,第一期为86,241.60元,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第二期为109,900.00元,2020年1月20日前给付,并且被告自愿委托云凤高速公路一合同段总承包部向原告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乌沙河钢筋加工厂、梁厂机械设备以及物料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如期给付相应的转让款项。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凌志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向其法定代表人唐中义联系,唐中义口头辩称,欠原告合同价款196,141.60元是事实。但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不同意支付。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1日,经原告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凌志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协商,就乌沙河钢筋加工场、梁场机械设备、物料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设备、物料等转让(出售)给被告,转让(出售)金额为196,141.6元。款项分两期支付: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86,241.6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109,900元。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转让标的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96,141.6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属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有据。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被告昆明凌志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相关诉讼权利,并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凌志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96,141.60元;并支付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1024.86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前述欠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被告昆明凌志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如不自觉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彭玉菊
人民陪审员 李凤彩
人民陪审员 郭芝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凌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