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武成路片区**地块富春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光,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120091032512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林,199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明卫,男,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张峰,男,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硕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明卫、原审被告张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硕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潘明卫、原审被告张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硕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潘明卫承担。事实和事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潘明卫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潘明卫与上诉人签署了《劳务合作协议》,上诉人将项目钢筋加工承包给被上诉人潘明卫,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内容实质为承揽合同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只需与被上诉人潘明卫进行结算,并依据被上诉人潘明卫的申请支付相应农民工工资。2.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明卫之间也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潘明卫雇来的,被上诉人**吃、住及工作都是由被上诉人潘明卫安排,被上诉人**也是依据被上诉人潘明卫的要求及指示工作,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及报酬也是由被上诉人潘明卫审核确认。所以,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明卫之间是事实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承揽合同关系仅在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明卫之间产生约束力。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潘明卫向其出具的欠条,欠条明确记载是被上诉人潘明卫拖欠其劳务费,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潘明卫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是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判决由潘明卫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而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依据欠条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被上诉人潘明卫只是承揽了上诉人施工项目的钢筋加工,并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且欠条上注明的用工欠款人是被上诉人潘明卫,系潘明卫的个人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潘明卫经法院通知及公告均未到庭,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及金额均无法落实。法院不能依据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欠条,且欠款人也并不是上诉人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这对上诉人不公平也不合理。三、原审法院的判决起到了一个不好的指引和示范作用。如果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思路,被上诉人潘明卫一直不出面,他再给其他第三人写上几张几万元、十几万元甚至上百万元劳务费的欠条,法院及上诉人均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法院还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而被上诉人潘明卫不承担责任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明卫、原审被告张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被告建硕公司授权被告张峰与云交投总承包部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由建硕公司提供劳务作业,完成云凤高速公路几座大桥、匝道桥梁及临建工程,同年12月20日,张峰以建硕公司单位负责人的名义与云交投总承包部签订了一份农民工工资管理协议,约定云交投总承包部按照劳务单位提交的拨款审批单、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材料直接将农民工工资发放至农民工个人工资卡中。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张峰以建硕公司现场管理人的身份组织施工,将劳务作业交由各班组完成。被告潘明卫系钢筋组负责人,其与陈志国(张峰聘请的管理人员)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由潘明卫组织人员完成钢筋制安劳务作业,潘明卫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进场,2019年6月18日退场,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潘明卫结算,未付原告60000元,并由潘明卫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建硕公司与云交投总承包部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后,张峰作为建硕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组织相应人员完成劳务作业,张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张峰以分组的方式进行施工,授意陈志国(张峰聘请的管理人员)与潘明卫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由潘明卫作为钢筋组负责人,组织人员进行钢筋加工。原告受邀提供钢筋加工劳务,以自己的劳动换取报酬,属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潘明卫作为钢筋组负责人,邀约原告提供劳务,事先未告知原告其与建硕公司管理人员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潘明卫与建硕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分)包关系,况且建硕公司制作后提供给云交投总承包部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明确载明潘明卫为钢筋组负责人,原告为钢筋加工组人员,故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认定为建硕公司。原告等人与钢筋加工组负责人潘明卫结算报酬符合情理,且有理由相信潘明卫的结算行为对建硕公司具有约束力,对结算后尚欠原告60000元,应由被告建硕公司予以支付。建硕公司与潘明卫之间的合同关系可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劳务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主张为建硕公司实际提供劳务应得报酬尚欠6万元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为建硕公司实际提供劳务应得报酬尚欠6万元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提供欠条署名为潘明卫,欠款数额为60000元的欠条为复印件,在潘明卫未到庭,欠条的真实性及金额均无法落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应得劳务费数额,**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为建硕公司提供劳务的费用为8000元,建硕公司已经支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提供欠条的效力认定错误,所确认的法律事实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硕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红
审判员  龙 伟
审判员  周付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翀
书记员邓姜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