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武成路片区**地块富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67TC0X。
法定代表人:杨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光,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20日生,贵州省威宁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张峰,男,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硕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硕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硕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了《劳务合作协议》,上诉人将项目钢筋加工承包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内容实质为承揽合同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只需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支付相应农民工工资。2.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雇来的,被上诉人***的吃、住及工作都是由被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也是依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及指示工作,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及报酬也是由被上诉人***审核确认。所以,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事实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承揽合同关系仅在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欠条,欠条明确记载是被上诉人***拖欠其劳务费,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错误,该判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二、原审法院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判决由***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而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依据欠条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被上诉人***只是承揽了上诉人施工项目的钢筋加工,并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且欠条上注明的用工欠款人是被上诉人***(系***的个人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经法院通知及公告均未到庭,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及金额均无法落实。法院不能依据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欠条,且欠款人也并不是上诉人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这对上诉人不公平也不合理。三、原审法院的判决起到了一个不好的指引和示范作用。如果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思路,被上诉人***一直不出面,他再给其他第三人写上几张几万元、十几万元甚至上百万元劳务费的欠条,法院及上诉人均对欠条的真实性又没有办法确认,法院还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而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这将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会给不诚信、不道德之人可乘之机。一审法院的判决起到了一个不好的指引作用,让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公民或组织无法预判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建硕建筑公司将项目分包是不合法的,张峰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又聘用***为钢筋班组负责人,应是该公司的员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张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民工工资34,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建硕公司授权张峰与云交投总承包部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由建硕建筑公司提供劳务作业,完成云凤高速公路几座大桥、匝道桥梁及临建工程,同年12月20日,张峰以建硕建筑公司单位负责人的名义与云交投总承包部签订了一份农民工工资管理协议,约定云交投总承包部按照劳务单位提交的《拨款审批单》《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材料直接将农民工工资发放至农民工个人工资卡中。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张峰以建硕建筑公司现场管理人的身份组织施工,将劳务作业交由各班组完成。***系钢筋组负责人,其与陈志国(张峰聘请的管理人员)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由***组织人员完成钢筋制安劳务作业,***组织***等人进行施工。***于2019年2月11日进场,2019年6月15日退场,期间(4、5月份)由云交投总承包部代发工资报酬共计10,000元,2019年6月18日***与***结算,应付***4个月工资44,672元,已付10,000元,未付34,672元,并由***向***出具欠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建硕建筑公司与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公司云凤高速公路一合同段总承包部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张峰作为建硕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组织相应人员完成劳务作业,张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张峰以分组的方式进行施工,授意陈志国(张峰聘请的管理人员)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由***作为钢筋组负责人,组织人员进行钢筋加工。***受邀提供钢筋加工劳务,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属提供劳务一方。***作为钢筋加工负责人,邀约***提供劳务,事先未告知***其与建硕建筑公司管理人员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也没有证据表明***知道或应当知道***与建硕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分)包关系,况且建硕建筑公司制作后提供给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公司云凤高速公路一合同段总承包部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明确载明***为钢筋加工负责人,***为钢筋加工组人员,故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认定为建硕建筑公司。***等人与钢筋加工组负责人***结算报酬符合情理,且有理由相信***的结算行为对建硕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对结算后尚欠***34,672元,应由建硕建筑公司予以支付。建硕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建硕建筑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4,672元,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建硕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主张的劳务工资是否真实及建硕建筑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建硕公司与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公司云凤高速公路一合同段总承包部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张峰作为建硕建筑公司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组织相应人员完成劳务作业,张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张峰授意陈志国(张峰聘请的管理人员)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指定***作为钢筋加工负责人,组织人员进行钢筋加工,***受***邀约在该工程项目工地提供钢筋加工劳务,从《拨款审批单》《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能证明***在该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建硕建筑公司应按规定及时支付***劳务费。建硕建筑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张峰曾委托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公司云凤高速公路一合同段总承包部代为向***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且***作为钢筋加工负责人,自书欠条,欠***四个月总工资44,672元,已付10,000元,未付34,672元,一审认定由建硕建筑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4,6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上诉人云南建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红
审判员 龙 伟
审判员 周付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翀
书记员邓姜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