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太和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太和水态科技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恩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85民初2996号
原告:广州太和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自编808、809室。
法定代表人:何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钒皲,男,身份证号码:421××××××××××××559,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恩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运动中心自编号02。
法定代表人:黎志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敬修,男,身份证号码:440××××××××××××513,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太和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恩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779.31元及利息(以97779.3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广东恩平恒大泉都178-370#别墅周边人工湖生态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概况、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合同价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对广东恩平恒大泉都178-370#别墅周边人工湖生态水处理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月10日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1月20日被告对该项目验收合格。6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水质检测,6月30日检测报告显示水质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之后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合同金额967916.21元。质保期满后,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将项目移交给被告,被告予以接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136.9元,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7779.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显属违约。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向被告申请付款的书面文件,无法核实剩余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场地移交表,该工程是于2018年5月17日才整体移交,尚未满两年的质保期,所以质保金的付款节点未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申请付款且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恩平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广州太和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14年签订《广东恩平恒大泉都178-370#别墅周边人工湖生态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东恩平恒大泉都178-370#别墅周边人工湖生态水处理工程,总工期为60天(含购买材料、施工及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暂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合同固定包干总价98767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如工程需通过政府部门验收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以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并取得相关证照为准);合同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及付款方式”约定:1.承包人须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交纳金额为包干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银行保函,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若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保函的,发包人有权在支付给承包人的首期付款中直接扣除等额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在承包人提交保函及通用条款26条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成就之前,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该款项的支付。2.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设计施工图经发包人审核确认,且承包人人员、材料进场开始实质性施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各管线安装完毕,所有材料设备全部到场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10个日历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60%作为第一期工程进度款。3.人工湖水按照食藻虫引导水生态修复技术施工完毕,水质达到合同中约定的要求后,经发包人及相关政府部门竣工验收后(如工程需通过政府部门验收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以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并取得相关证照为准),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包干总价的85%作为第二期工程进度款。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整个湖水生态系统维持平衡3个月,经过当地或省级水质检验部门检测,水循环系统出水口水质应符合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之中的Ⅲ类水质标准,人工湖中心水质为Ⅲ类水质标准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7.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
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恩平恒大·泉都项目部(建设单位)与原告(施工单位)签订《完工报告》,确认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已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经原告委托,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广东恩平恒大泉都178-370#别墅人工湖水样中的“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总磷、总氮、溶解氧”五个项目符合GB3838-2002三类水质标准,达到合同约定标准。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结算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967916.21元。2018年5月17日,原告(移交单位)、恩平恒大泉都物业服务中心(接收单位)、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恩平恒大·泉都项目部(建设单位)签订《场地移交单》,移交内容为“广东恩平恒大泉都178-370#别墅周边人工湖生态水处理工程人工湖整体移交”。另,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恩平恒大·泉都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移交单》,记载涉案项目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以及原告将“使用说明、维护指南”等资料和“船只、捞网”等资产移交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验收及交付使用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被告不予确认,抗辩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质保期自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两年,至今尚未届满。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136.9元,其中2017年7月12日支付543218.5元,2019年5月21日支付326918.4元,剩余工程款97779.31元至今未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919520.4元(含税款26782.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承包人原告进行工程建设,因发包人被告支付价款而产生纠纷,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恩平恒大泉都178-370#别墅周边人工湖生态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完成了工程的建设,工程亦于2016年1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质保期已届满,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7779.31元。被告确认工程已于2016年1月20日验收合格,但抗辩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因此,质保期尚未届满,其现无需支付工程余款。原告称被告主张的2018年5月17日为质保期届满后工程的整体移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场地移交单》记载人工湖整体移交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包括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共60天,即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17日,而工程事实上已于2016年1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若如被告抗辩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多以后即2018年5月17日才交付使用,不符合常理与一般交易习惯。反之,原告主张的交付使用时间2016年1月20日与《工程项目移交单》记载的项目起止时间、双方于2017年11月9日进行结算的行为相互印证,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因此,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也即质保期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现质保期已届满,现无证据显示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被告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的情况,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之日起30天内即2018年2月18日前付清涉案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97779.31元,被告抗辩由于原告未向其提交充足的请款材料,支付条件不充分,其也无法核实剩余工程款的余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确认书》及银行收款回单,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70136.9元,尚欠97779.31元。被告对该数额不予确认以及抗辩支付条件不充分,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97779.31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恩平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太和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779.31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48元(已由原告广州太和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恩平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太和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2244.48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恩平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交受理费224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爱武
人民陪审员  郑洪欣
人民陪审员  吴翠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燕媚
书 记 员  郑秀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