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3民初907号
原告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益民街益民市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MA629AFN3D。
法定代表人:吴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小斌,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78年6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海,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向巴中市恩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定***与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巴中市恩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4月28日做出《仲裁裁决书》【恩区劳人仲案(2020)2号】,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原告承建了巴中市恩阳区妇幼保健院与发包的巴中市恩阳区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项目装饰及附属工程,2018年6月11日,章智景代表原告将玻璃幕墙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在***分包的玻璃幕墙装修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12月30日11点30分被告在吊篮上安装玻璃时受伤。通过劳动仲裁庭审已查明,原告并未招聘被告***,不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不向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巴中市恩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四条之规定,裁决原、被告双方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错误。《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是针对劳动安全保护等相关责任主体所作的规定,而不是对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所作的规定。同时,《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巴中市恩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原、被告双方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认定原、被告双方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在龙栖公司承包的恩阳区妇幼保健与建设工地上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而受到意外伤害是不争的客观事实。第一,从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生活费借支单、龙栖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妇幼保健与工地上的施工监理日志、转账委托书、通话录音、证人何某的情况说明等8组证据,均证明了***在龙栖公司陈高的恩阳区妇幼保健院建设公司上因工作而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第二,原告龙栖建设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答辩书》里也明确说明,龙栖公司已将自己承包的恩阳区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中的幕墙装饰工程,通过自然人章智景分包给了不具备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在该工地上做工,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时右臂被玻璃砸断。第三,原告与被告双方在仲裁庭审中,也对被告在龙栖建设公司承包的恩阳区妇幼保健院建设工地上,因工作而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无争议。2.根据上述事实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与被申请人龙栖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栖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巴中市恩阳区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装饰项目及附属工程。2018年6月11日,章智景代表原告将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分(单)项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及其丈夫李刚益受***雇请,于2018年8月1日起在该项目从事幕墙玻璃安装工作。2018年12月30日11时30分,原告***在吊篮上施工作业时,不慎玻璃倒下将原告***右手砸中,经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诊断:右手粉碎性骨折、迟神经损伤。***向巴中市恩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巴中市恩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并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恩区劳人仲案【2020】2号仲裁裁决书,***与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5月1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监理日志,入院证,住院病案,报案信息、现场查勘记录,转账委托书,借据,装饰工程分项劳务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为,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是一种连带赔偿责任,该责任是以招用劳动者的雇主的责任为基础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用工有其特殊之处,其特点主要表现在:短期性、流动性、分散性、阶段性等,经常有穿插作业、流水作业、农民工、间接用工、个人承包等用工形式出现。劳动者一般由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招用,受包工头管理,由包工头发放工资,其与工程的发包人并不存在很大联系,其不受作为发包方的建筑企业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接受其日常管理,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违法招用劳动者,其与劳动者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该无效的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动,因此承包人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同时,对于该劳动合同的无效,因有用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也存在过错,故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要看双方是否符合构成劳动关系条件,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劳动关系,《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和第2条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而第4条所规定的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是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也即规定的是一种法律后果的承担,该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法律条款,也非确认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该条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一种替代责任的规定,是基于对用人单位将风险转嫁的救济措施。结合本案,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等人实际施工,***与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且***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玻璃幕墙工程施工与其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并向其支付过报酬。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发包玻璃幕墙安装工程,不必然导致其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实际情况,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强
人民陪审员  黄先会
人民陪审员  佘宇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