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闫立、***等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新01民辖终171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闫立、***、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栖公司)、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栖公司新疆分公司)及新疆欣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隆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根据龙栖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多份证据表明,龙栖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银城大厦B座1805、1905室,本案应当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58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闫立、***、龙栖公司、龙栖公司新疆分公司及欣隆达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系合同纠纷,***选择向原审被告之一的龙栖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龙栖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工商营业信息显示的企业地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永丰乡集镇,登记机关为乌鲁木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故应当认定龙栖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永丰乡集镇。***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银城大厦B座1805、1905室是龙栖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综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一飞 审判员  张惠君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