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执异1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新疆众合龙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南一巷20-22南湖花苑小高层一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曹继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英,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永丰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南隆镇二环路金葫·瑞泰园B-A幢2*1-2-1。
法定代表人:吴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2021)新0109民初2225号申请执行人新疆众合龙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龙力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栖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众合龙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栖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众合龙力公司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龙栖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三人龙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众合龙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为(2021)新0109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并在剩余未履行全部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被执行人龙栖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新0109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共184567.15元。申请人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向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公司仅有74390.84元财产可执行,无其他财产可执行。被执行人公司为第三人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综上,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一、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众合龙力公司与被告众合龙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2021)新0109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主文内容:一、被告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众合龙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093.75元;二、被告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众合龙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64.45元(拖欠的工程款176093.75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85%÷12个月×9个月,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1.30倍)。后众合龙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作出(2021)新0109执333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帐户存款187236.15元(其中案款184567.15元、执行费2669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1)新0109执3331号之一执行裁定: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第三人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状态系存续,被执行人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其下属分支机构。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21)新0109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9执3331号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33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报告,执行卷宗及听证笔录。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执行查控情况和目前执行措施进展,被执行人龙栖公司新疆分公司现有财产不能清偿(2021)新0109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故众合龙力公司有权提起本案申请。另被执行人公司系第三人公司的分支机构,则申请人众合龙力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众合龙力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追加龙栖公司成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21)新0109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四川龙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安 霞
人民陪审员 张吉萍
人民陪审员 刘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