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3民初1767号
原告:***,女,生于1978年6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6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益民街益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MA629AFN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原告***之夫),男,生于1974年5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日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以漏列被告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3627.0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30日11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的,位于巴中市恩阳区的恩阳妇幼保健院建设施工项目中从事玻璃幕墙安装时,被滑落的玻璃砸伤右臂,伤后即被送往恩阳区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该院诊断为: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伴迟神经损伤;2、多处软组织受伤;3、右肩关节半脱位;并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2019年2月13日,原告因迟神经损害问题导致肘上肘下段运动感觉传导重度损害、右小指、右中指总肌三角肌肱二头肌、右拇展肌中-重度神经源性损害等问题,在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进行恢复治疗142天。现伤情已经基本稳定,并已出院休养,等待二次手术。在恩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公司负责人***及当时的工地装修工程施工负责人何长国等同志到医院进行了探望。现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为一个玖级、一个拾级伤残,鉴定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人民币。原告认为,**公司承包了恩阳区妇幼保健院的修建工程,尔后又将其中的幕墙装修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依照我国建筑法、劳动合同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实际工程是**在**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务,**不是赔偿主体,应当由接受劳务的***承担责任。原告是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误工费过高。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在案涉工程受伤,**公司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后,**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公司与**建立分包关系,**与***建立转包关系,***与***建立了雇佣关系。因此,***受伤所产生的损害及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2018年12月受伤,2019年2月13日做二次手术,**公司认为原告2020年10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但没有提供近三年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原告计算误工费时间是22个月,原告在2019年2月二次手术后,出院3个月就可以进行伤残鉴定,2020年10月才鉴定,并以此计算误工费的时间,有故意拖长计算误工费的行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5、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是因为自身的过错导致玻璃滑而被砸伤,原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就**提出将工程转包给***,有异议。***没有与**签订合同,是**找***,叫***找人干活,发放工资都需要**签字确认,工资都是**发放。**公司至今没有向***支付医疗费,只是借支的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承建巴中市恩阳区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装饰项目及附属工程。2018年6月11日,***代表被告**公司将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分(单)项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及其丈夫被告***受**雇请,于2018年8月1日起在该项目从事幕墙玻璃安装工作。2018年12月30日11时30分,原告***在吊篮上施工作业时,不慎被滑落下的玻璃将其右手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诊断: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伴尺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19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2、出院后注意保护患肢,保持患肢胸前悬吊位,加强患肢活动功能锻炼(握拳);3、高分子石膏外固定15+天,后根据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拆除后再在专科医师指导下逐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出院带药;5、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6、建议患者中医理疗科理疗进行后期神经康复训练;7、如有不适,我科随访。2019年2月13日***到巴中骨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右尺神经损害;2、右肩关节半脱位;3、右肱骨干中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经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13日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适量功能锻炼;3、1月+复查;4、门诊随访。
2019年6月13日,原告***的丈夫***将原告在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584.47元发票,和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227.53元发票,以及其他医疗发票总共合计金额51792.28的发票十三张,另二个医院的出院证明十页交给**公司,由其作保险报销用。
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2月14日,原告***在巴中骨科医院和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用去挂号费、材料费、放射费、治疗费、***等合计2302.7元。
2020年1月10日,***向巴中市恩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巴中市恩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恩区劳人仲案【2020】2号仲裁裁决:***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川1903民初907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川19民终9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10日,原告就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的评定,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2020年10月19日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一个玖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人民币。
原告***的户籍地在巴中市巴州区,原在巴中市巴州区老观桥路购买扶贫局综合楼3-603号住房,2012年8月4日,***、***与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书》,2017年1月后居住在巴中市巴州区××路××路××小区××栋××**××楼××号。原告***的父亲***,母亲***,户籍地为巴中市恩阳区××镇××村,***、***夫妇婚生三女。
庭审中,被告**称:**在**公司分包幕墙安装合同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工地上的人员均系***所雇请,且均与***有亲戚关系,并提供了四张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被告***否认分包了幕墙安装工程,称该工程系**分包后,委托其现场管理,工资的发放由***报表,**签字同意后才能发放,**提供的四张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019年1月的表是***制作,2018年的三张表不是***制作的。**公司公司称:已向***支付款项6万元,向医院预交医疗费0.8万元,合计6.8万元。被告***称:只借支6万元,包括向医院预交的0.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监理日志,入院证,住院病案,报案信息、现场查勘记录,转账委托书,借据,装饰工程分项劳务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表,门诊票据,收条,入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书,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短信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分包的玻璃幕墙安装工程中务工,并领取相应报酬。被告**应系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害系他人操作失误造成,原告***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无过失,对其损害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工程,被告**公司因合同取得总承包建修权,将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又将玻璃幕墙安装工程转包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其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看,***为幕墙班组长,和其他雇员一样是根据其工种、工作时间领取劳务报酬,且**公司在劳动争议案件的答辩中明确:***是**请的工人,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因长期居住在城镇,长期在外务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仅以鉴定结论过高为由申请鉴定,因原告在工地受伤,治疗基本结束后,进行劳动关系仲裁及诉讼,在工伤认定不可能的情况下,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原告在鉴定时短信通知了被告**公司及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仅以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故,司法鉴定确定的***损伤现属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的意见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损害尚未达到赔偿该部分损失的标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公司垫支的费用,当事人自认的予以扣减,其余的双方可另行对账。
关于***的赔偿费用确定为:
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为:51792.28元+2302.7元=54094.98元,因原告只主张了53492.28元,多余部分视为放弃。
2、后续医疗费:鉴定机构酌定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误工费的赔偿应为受害人因误工而造成的损失,其使用前提为有劳动能力。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则上不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是否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应以出院时医嘱所确定的休息时长并结合伤残等级综合确定。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9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公司均提出异议,原告确实在**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且从**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看,***每天的工资报酬为200元,故,原告的该项目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公司提出异议,结合巴中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误工期限确定为从受伤到2019年7月13日共计195天,计算为:195天×(53315÷360)=28878.96元。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原则上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59天=159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仅主张510元,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仅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计算为20年×36154元/年×21%=151846.8元。
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合计:268228.04元。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268228.0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6万元,**208228.04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4元,由被告**负担5173元,原告***负担1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董 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