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903民初1775号之一
申请人:湖南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益阳大道金源大厦**1010。
法定代表人:杨海英,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鑫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杜鹃路**天骄福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张永,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申请人:***,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湖南鑫兆建设有限公司、张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鑫兆建设有限公司、张永、***的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案外人陈配清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V××**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财产保全的担保财产。
2020年12月9日,申请人湖南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湖南鑫兆建设有限公司、张永、***已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鑫兆建设有限公司、张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鑫兆建设有限公司、张永、***的银行存款220000元或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
二、解除对案外人陈配清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