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23民初905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
林甸县林甸镇泉城东隅小区八号楼五单元8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228197505021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国际商贸城02-06号商服楼1单元商服19室,组织机构代码91230603MA18YKLP4W。
法定代表人:姜金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楠,北京岳成(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林甸县教育局,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西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6230017743071。
法定代表人:隋成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局项目办主任,住林甸县。
原告***诉被告大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林甸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楠、被告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李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土方款4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甸县教育局对上述款项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被告大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大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林甸县教育局招标的林甸县四季青镇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是大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的实际负责人。原告个人所有的存于现场的土方大约3000立方米,经过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买卖协议,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大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大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给付此款,现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该工程款未最终结算,土方款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庆**公司辩称,**是林甸县四季青镇中学宿舍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我公司本案争议项目工程施工的实际负责人;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与原告产生过任何的买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
被告教育局辩称,林甸县四季青镇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是我局报到大庆市××一招标,**公司中标,我局是与**公司的法人、项目经理办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工程款没有全部结算,我局已给付**公司部分该工程的工程款,尚欠被告**公司工程款大约20多万元。本案争议的土方款大约45000元左右,具体数字我记不清楚了。工程总造价里包括本案争议的土方款大约45000元。工程量体现在审计报告里。给**公司每次拨款的手续我局均有,**公司缴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大约19万多元,这笔钱在我局,没有返给**公司。本案争议的土方是原告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此事我局是知道的,但是价格我局不清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20)黑0623民初397号卷宗内法庭审理笔录七页(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1.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公司会计李凤玲、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公司法人姜金荣的通话录音光碟一张。证明2019年5月13日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土方款。2019年6月10日录音证明被告**认可购买原告45000元的土方的事实。2020年1月20日录音证明**认可欠原告土方款45000元;2020年1月20日录音证明**购买原告45000元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的异议,几份录音中没有说明被告**欠原告45000元土方款,录音中**与原告的对话明确是说“要对使用的土方款进行结算及实际使用了多少”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45000元的土方款,因此,关于具体金额原告应该举证具体的结算凭证来证实土方款的实际价格。多次录音中均是原告自己在说,是45000元的土方款,但所有的录音人员中均说明其需要与被告**进行核算,用多少至少应该由其与**结算的凭证来证实。被告教育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吕某证实我现任四季青镇中学校长,我校宿舍楼是教育局发包,我中学是使用,中标的是**公司,教育局委托我校监管该工程的进度、质量等。我证实**公司的**使用原告的土方。原告是2014年建我校的食堂,当时国家有一个项目要建一个幼儿园,计划在2015年建设,由于原告建过食堂,我也打算让原告建幼儿园,原告要招标建幼儿园时就提前将土方存放在校内,后幼儿园由于镇政府迁置,就没有建成幼儿园,土方也就放在校内,直到2017年国家对农村学校改造,宿舍的位置恰好是原告放置土方的位置,因当时招标比较晚,工程是2018年7月12日动工,正是雨季,我就要求原告将土方拉走,影响施工,这样正好是**用土,**找我想买土,问我校内的这堆土是否能留下,我找到原告,原告要价6万元,**认为价格过高,我就要求原告将土方拉走,原告将机械弄来拉土方时,**又找到我,让我问下原告,土方45000元可不可以,后来***就同意了,经过就是这样。原告与**都是电话沟通,就是一个信任,到现在**也没有给原告这笔土方款45000元。**用土方是因场地非常低洼,不垫土根本无法施工。楼前二米外还是大坑,入住后,学校又用砖垫的。原告向**要土方款这件事我知道,因我是原告与**买卖土方的中间人,我和原告均给**打过电话,要土方款,**就是推脱。原告***、被告林甸县教育局对该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公司认为证人证明不了本案争议的土方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实的事实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证人曲某出庭作证,曲某证实其时任林甸县四季青镇中学后勤部主任,林甸县四季青镇中学院内的土方是原告的,原告的土方卖给了**,具体卖多少钱不清楚,但是知道原告一开始要价6万元,后来他们具体讲到多少钱就不清楚。原告***、被告林甸县教育局对该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人证明不了土方的买卖关系,其次对于土方的使用量及价款不可能是原告提供的土方。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所证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教育局提交:2018年11月2日现场签证单、结算审核报告书四页(包括首页工工程结算审核书、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65页(复印件提交法庭,原件在林甸县教育局)。现场签证单证明基础体现的是1517立方米,实际用的比这个多,原告的土方都用了共计3000方左右,后来原告土也没有够,为什么体现是1517,基础回填是1517,剩余的土方都平整场地了,71951.79元是整个项目的回填土方款,其中包括17901.6元的回填土方的人工费,剩余54049.99元是纯土方价款;尽管体现土方是1517立方米,但实际用量比这个多。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证明其中一项土方变更91249.43元,其中包括机械费、施工费、规费等;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65页证明被告教育局向**公司付工程的数额。原告、被告**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所用的土方是原告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国家对农村学校投资改造,林甸县四季青镇中学因教学需要符合改造条件,需新建一幢宿舍楼。教育局作为林甸县四季青镇中学宿舍楼工程的发包方,上报至大庆市××一招标。2018年7月初,被告**公司通过竞标,以工程造价619万余元标的中标,7月12日被告**公司进入林甸县四季青镇中学校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建设,被告**是被告**公司建设该宿舍工程的工地实际负责人,教育局委托林甸县四季青镇中学负责该工程进度、质量的监督管理。原告***于2014年为四季青镇中学建过食堂工程,工程所剩余的土方堆放在校园内。宿舍工程开工后,恰逢雨季,堆放的土方影响施工,校方要求原告***及时将其所推的土方移走。因施工现场地势低洼,影响工程施工,被告**通过林甸县四季青镇中学校长吕某与原告***沟通,后***与**达成买卖土方的协议,价格45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宿舍工程竣工后,被告**公司、被告**未给付拖欠原告***的45000元土方款。被告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已向被告**公司结算大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0余万元未予结算。原告向被告**公司、被告**主张给付土方款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原告作为出卖人,其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买受人即应履行给付标的物价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公司陈述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该事实无从认定,且该公司在另案陈述明确表示**是该公司建设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故被告**在建设该工程中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是该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实际负责人,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标的物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标的物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购买原告土方的行为是为了案涉工程所用,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作为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的身份所为的行为,故其个人不应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教育局对案涉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关系,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土方,用于案涉工程,同时,被告教育局陈述称,案涉工程造价中包括土方款在内,现尚欠被告**公司工程款未予结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货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
被告林甸县教育局对上述款项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
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诉讼保全费480元,由被告大庆**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振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娇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