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携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携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宁尚水柏林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云南携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金碧路改造片区E9号云津大厦18楼2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青,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姗姗,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尚水柏林温泉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安宁市昆畹公路3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陈宪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徐坤,男,汉族,1994年8月25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庄贵兰,女,汉族,1989年4月20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
原告云南携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宁尚水柏林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携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永昌及委托代理人刘汉青,被告安宁尚水柏林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徐坤、庄贵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安宁尚水柏林酒店热能系统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经营的酒店热能系统进行工程改造。工程内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预算范围内工程,双方约定为固定价格,按预算书进行结算,价格为45万元,结算时价格不作任何调整,另一部分为预算范围之外增加的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完成了预算内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全部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54822.90元,并从2013年7月份起就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94822.90元未付,且原告多次催促仍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94822.9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3171.66元。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交工,严重超期,工程实际完成时间是2013年10月20日,部分工程至今未完工。2、原告安装的材料是假冒伪劣产品。原告提供的材料没有进行过入场验收,我方没有验收过材料,原告用于工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责。3、原告提供的产品价格与市场价悬殊过大,过份高于市场价格。4、原告主张的工程合同总价款754822.90元是原告的单方报价,我方不认可。我方已经支付合同价80%的工程款。5、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承揽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394822.90元?
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图,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采用包干价,结算时不做调整,变更或增减部分按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
3、工程结算单七份,欲证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合同范围内及增加的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54822.90元,相关工程大部分被告均已经予以认可。
4、公证书、发票,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申请被告进行验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单,但被告没有任何回应,按合同约定,现在工程已经视为验收合格。
经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施工图只是原理图,实际施工图要经双方协商决定,现在原告是依据原理图施工,没有总施工图,没有得到我方认可。证据3中的附件1、2只是预算价,并没有实际结算,工程至今未验收,附件3、4、5工程部人员签字不能代表公司,附件6、7中手写内容不能证明就是我方法人的字迹。证据4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收到过报验申请表和竣工验收证明书,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被告公司消费,并不代表原告提供的材料就是合格产品,我公司还使用着其他公司的产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提供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没有合格证书,没有经过我方进场验收,施工中无人员监督,原告工程超期,没有按时交付工程,原告的工程报价只是单方报价;
2、照片,欲证明原告使用于工程中的材料是假冒伪劣产品,没有出厂日期。
经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工程超期是因为增加工程量,施工中是否需要监督是被告的权利。证据2没有依据,相反能够证明我方提供产品不是三无产品,我方的产品都是合格产品,合格证书等在工程结束后都交给了被告公司工程部,在结算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被告认为施工图只是原理图,原告据此施工未得到被告的认可的主张,因该施工图已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宪贵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主张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中附件1、2,工程预算的项目及总价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并签署了一次性定价的结算意见,且被告当庭表示原告已施工过上述工程,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附件3、4、5、6、7,被告对原告已施工过该增加工程无异议,且认可附件3、4、5中其工作人员”吴春付”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4中的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发票,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只能证实原告安装热能系统改造工程使用的材料名称,不能证实被告提出的原告使用的材料系伪劣、假冒产品的主张。
综上,本案经过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安宁尚水柏林酒店热能系统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造价:1、原告负责将被告将酒店楼顶的热泵热水设备(三台热泵和两只水箱)移至酒店一楼重新安装,同时负责酒店整个外部热能管网的施工,其中包括地下一层热水供水,酒店及洗脚城楼顶应急供水管网施工。2、酒店屋顶太阳能系统改造,将酒店客房供水改造为独立供水系统,同时增加一台恒温热泵保持酒店客房供水箱的温度;3、酒店桑拿过滤系统改造,只含设备间部分的设备及管网的改造;4、酒店增加一台空调设备主机及系统改造,将酒店四楼独立为一套中央空调系统,原系统只负责二、三楼的空调供应(详见附件一、二、三)。工程总价暂定为450000元,如施工期间有增加工程,按照合同价比例办理增加工程签证,并按照双方约定付款条件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为225000元,所有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为135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为45000元,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结算方式为:合同包干总价属报价表、施工图及双方商议工程范围内内容,结算时不做调整,若发生设计施工变更,按增减变更内容调整结算。合同承包范围外的材料及设备价格按双方商定价执行。工程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物资由原告负责供应。合同并对工程质量及检查验收、施工设计变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时,原、被告双方一致签字认可热泵太阳能热水系统改造工程预算价为324036元,桑拿泡池热水系统系统改造工程预算价为101605元,合计4256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按合同的内容对被告酒店进行了热水设备的搬迁,桑拿过滤系统的更换、四楼中央空调的改造、太阳能的维修;后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中水处理设备的改造。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部工作人员对增加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329181.9元。合同内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总计为754822.9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安宁尚水柏林温泉酒店二次热能系统改造工程报验申请表》及《安宁尚水柏林温泉酒店二次热能系统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接收了上述两份资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宁尚水柏林酒店热能系统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承揽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范围所涉材料由原告负责供应,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采购了材料并对被告酒店热水加热供水系统设备、桑拿过滤设备及酒店空调系统进行了改造,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其可申请司法鉴定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除将合同约定及增加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外,双方还对增加的工程价款作出结算,原告并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安宁尚水柏林温泉酒店二次热能系统改造工程报验申请表》及《安宁尚水柏林温泉酒店二次热能系统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而被告在接收上述资料后未组织人员进行工程验收,故应当认定被告已经认可并验收了原告的工作成果。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394822.90元?双方合同内的工程预算价为425641元,现原告认可合同内桑拿泡池热水系统改造工程中价值6900元的自动投药设备未做,因此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此外,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付款方式中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工程总价款的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提交报验申请表及竣工验收证明书,则应认定原告提交验收报告之日2014年1月21日为竣工日期,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工程款394822.90元,除应扣除未施工工程6900元外,还应扣除质保金754822.90元×10%=75482.29元,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为394822.90元-6900-75482.29=312440.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每天按未付工程款的0.5%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约定过高,只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告作为定作人在原告交付劳动成果后就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被告未支付已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2日开始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宁尚水柏林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携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12440.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312440.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携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原告承担2220元,被告承担5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文雁
人民陪审员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杨亚雄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