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汉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信县隆盛达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云南汉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云0629民初1277号
原告威信县隆盛达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信***)与被告***、云南汉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汉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威信隆盛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云南汉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个人层面提倡“诚信”,要求人们信守承诺,一诺千金,诚实无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也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因田坝落马洞村组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工程完工后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552,00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商业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对原告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是向**购买,单价是265元/立方米,已向**付款4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与其签字认可的对账单记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2018年混凝土销售统计表》并无被告云南汉亚签字盖章,被告***也表示与被告云南汉亚未对接过,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2018年混凝土销售统计表》,欲证明有被告***签字,计算单价是300元/立方米,应付款额552,000元;被告***对单价不认可,被告****认为工程及签字上的***与云南汉亚没有关系,也没有云南汉亚签字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签字认可购买商品混凝土1840方,应付款552,000元,予以部分采信,对客户名称云南汉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容因并无被告云南汉亚签字盖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云南汉亚有关,不予采信。
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威信县隆盛达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55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商业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威信县隆盛达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4元,减半收取6,077元,由原告威信县隆盛达工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47元,被告***负担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