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7民终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天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554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灵山县十里工业区(荔香大道旁)广西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A6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07908881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灵山县。 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今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上诉人***需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不需要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被告主体资格认定错误,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错误。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被告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钢管外内架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亦不是合同签订人,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上诉人和**与一审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承包单价都不一致,可见根本不是同一工程内容,故***和今朝公司共同支付给上诉人和**的劳务款,并非系《钢管外内架劳务承包合同》所涉及的请求款项,与上诉人通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得到的劳务款也没有关联性,无论是基于合同相对性还是合同关联性,上诉人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合伙的内容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在2017年12月27日签订《A16劳务结算书》作了劳务结算,已经终止合伙关系,且合伙期间实际已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实际合伙内容仅仅为劳务,不包括《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外内架搭设”等内容。因此,不应依据该合同认定上诉人与**对全部承包范围存在合伙关系,只应限定在劳务范围,与***、***的外内架搭设没有关联。三、灵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072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今朝公司对A16#楼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故该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的诉求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由于一审判决存在上述第一、二项错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准予上述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一审查明事实,判决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被告主体资格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以**与***、***签订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与**与***、***签订的合同有出入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实际上**与***、***签订的合同履行时间是约定的时间,但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是2017年1月份,该16号楼才封顶,履行时间还没有结束,还需要使用***、***的外架。3、上诉人以**与***、***签订的16号楼不是同一栋楼的理由不成立,在2015-2017年六和公司发包给今朝公司承建的一期16号楼和今朝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的16号楼以及***和**、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16号楼、**与***、***签订的合同中的16号楼是一样,是唯一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今朝公司辩称:一、今朝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地位应为原审被告,而非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今朝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其上诉是针对今朝公司以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提出异议,上诉人请求并未涉及今朝公司。二、虽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未涉及今朝公司,但其上诉理由部分主张今朝公司应对***、***诉求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一)根据合同相对性来看,今朝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今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今朝公司与***已完成结算,今朝公司已超付款项给***,不存在欠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涉工程款等共同支付责任是错误的。1.**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管外内架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和上诉人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从网上下载的格式合同,没有对里面的内容进行谨慎审核,实际上**与上诉人的合作仅限于劳务合作,其他的内容上诉人都没有参与。2.**与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7日进行了劳务结算,确认原审被告***需要支付给**和上诉人劳务款。结算书签订后,视为**与上诉人终止了两人之间的劳务合作关系。上诉人在合作期间确实只参与了劳务部分合作,案涉工程款也不在两人的合伙范围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综上,案涉工程款应由**一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搭设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外脚手架工程款528804元及其利息50500.78元(以工程款528804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9年8月20日起2021年10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此后的续计);2、被告**、***共同支付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内脚手架的逾期占用费40000元;3、被告**、***共同支付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外脚手架的逾期占用费1572691.68元(按市场价计算,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至2021年10月28日,此后的续计至拆除之日止)给原告;4、被告***、***、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并明确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外脚手架的逾期占用费以14292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平方米每天0.06元的比例计,从2016年10月29日起计至2021年10月28日,此后的续计至拆除之日止;5、本案受理费、鉴定评估费等诉讼费用概由被告**、***、***、***、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原告***(甲方)、***(乙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对**将其承包广西六和电子信息产业园A16号楼施工工程中的钢管内外脚手架搭设工程的分包,甲乙决定合伙承包,并达成合伙协议:一、以乙方为合伙代表与**签订合同;二、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盈利分红按出资比例分配,亏损也按出资比例分担。 2015年12月14日,被告**(甲方、总包方)与原告***(乙方、分包方)签订一份《钢管外内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总包方将灵山县电子信息产业园A16#钢管内外架工程分包给分包方,外架使用的钢管、扣件、安全网其他材料由总包方提供(如竹排、铁丝、预埋件等),内架包料不包工方式给乙方;外架搭设内容:外架搭设、钢管、扣件、安全网、竹排包工;单价为钢管内外架按总建筑面积计算,外架使用时间七个月内;从钢管、扣件使用的第一天起到钢管、扣件拆除时为止,每平方米37元计算,内架使用时间4个月;总包方应在主体封顶后五日内,委托技术人员与乙方技术人员测量,确定本工程所有的工程量,并计算出所有的工程款造价;付款方式为:钢管、扣件进场,总包方按工程封顶,工程量的百分之80支付给乙方,外架拆除前所有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方可拆除外架,此结算方式在合同内使用,现金支付不含税金,如果超期应在合同期内的100%结清后,再延期使用,延期款总包方应计算延期时间,按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0.1元支付给乙方。内架如延期,按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0.2元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15日正式开架搭设内架,于2016年3月18日正式开架搭设外架。2017年1月A16#楼主体封顶,后由于资金不到位,A16#楼工程于2017年4月停工。 2019年7月29日,被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给原告,载明:灵山六和城A16#钢内外架结算与2019年7月29日止,清单如下:37×1492=528804元,超期费945天×0.06=567000元,内架补4万元,合计528804+567000+4万=1135804元,场内钢管继续租用,到实际清场。被告**已经支付了9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8804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前,案涉工程的内架已拆除,外架至今尚未拆除。 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六和公司与被告今朝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W201511-22),合同约定:被告六和公司将灵山县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11#、A16#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今朝公司承建。 2016年1月29日,被告今朝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今朝公司将其与六和公司秩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灵山县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11#、A16#楼工程委托被告***、***承包施工管理。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灵山县电子信息产业园A16#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与今朝公司、***、***、六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后,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桂072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六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60%的工程款,遂判决***、今朝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34263.63元给***、**。案件生效后,***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1、***、今朝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583984.54给***(即判决书中***、今朝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34263.63元给***、**,按***、**双方协议内容,由***占该工程款的70%份额并先垫付案件诉讼费);2、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利息;3、案件受理费10335元。该院立案后,于2021年9月14日扣划今朝公司的账户存款,***在该执行案中的权利已得到实现,并于同日作出(2021)桂0721执1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19)桂072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占该工程款的70%份额)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执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管外内架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脚手架是为建筑施工或安装施工而搭设的上料、堆料以及施工作业用的临时结构架,脚手架的搭设属于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专业性,脚手架的搭设人员和分包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不具备管脚手架搭设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管外内架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脚手架工程款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在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外内架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A16#楼已经封顶,后虽A16#楼项目工程中途停建,但原告已完成脚手架搭设工程,原告的劳动和资金投入已经物化到脚手架工程当中,无法予以返还,只能折价补偿。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外内架劳务承包合同》对工程价款计算的约定,结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载明,A16#的内外架工程款为528804元(37元×14292㎡),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38804元(528804元-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438804元的主张,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合伙承包A16#工程,虽然被告***主张其与**的合伙关系发生于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脚手架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合伙债务产生于新合伙人入伙之前,该合伙人仍然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仍需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对于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主张自工程结算即201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主张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及利息的计算及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管外内架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基于脚手架使用期限届满后,案涉脚手架仍被实际使用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脚手架的超期费并无不当。对于超期费的计付标准,依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约定,内架超期费补4万元,外架超期费按每平方米0.06元计算,原告***、***对该计算标准亦无异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内架超期费40000元,合理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外架超期费的计算,双方约定外架的使用时间为7个月,即自2016年3月18日正式开架搭设外架至2016年10月18日,自2016年10月19日起应计付超期费。被告**在《结算单》中载明场内钢管继续租用,到实际清场。16#楼已于2017年1月主体封顶,并因业主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虽然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原告拆除脚手架,但原告也应知晓涉案工程早已停工,故原告所主张的超期使用费不应当简单计算至外脚手架拆除之日。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外脚手架的使用情况、涉案工程施工进度及原告***、***和被告**、***对《钢管外内架劳务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均存在过错,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均未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停工损失扩大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该院确认外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外脚手架超期费为1578694.32元(14292㎡×0.06元/㎡×1841天)。 五、关于被告今朝公司、***、***、六和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六和公司作为业主方,将灵山电子产业园(一期)包括案涉**在内的工程发包给今朝公司,后今朝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A16#楼包括基础、主体以内的土建工民分包给***、**,**随后又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本案的脚手架工程存在多层转包的情况,原告***、***仅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脚手架工程款4388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共同支付内脚手架超期使用费40000元,外脚手架超期使用费1578694.32元,合计1618694.32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3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对一审判决书第14页第2段“2016年10月20日......分包给***、**”有异议,认为土建公司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和**的合伙关系只针对劳务,没有土建工程的合伙。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其余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需要对欠付的工程款和脚手架超期使用费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需要对欠付的工程款和脚手架超期使用费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钢管外内架劳务承包合同》要早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且两份合同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和承包单价都不一致,认为不是同一工程内容,同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实际合伙内容仅为劳务,不包括《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内外架搭设等内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A16劳务结算书》作了劳务结算后,已终止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钢管外内架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不影响上诉人在与原审被告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后,需要对原审被告**因将案涉工程中的内外架搭设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所产生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的不知情不构成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其次,《钢管外内架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内容只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内容中工程承包范围里的其中一个内外架搭设工程,因而两份合同在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和承包单价都不一致是正常的,该两份指向的都是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A16栋的内外架搭设工程;最后,在已生效的灵山县人民法院的(2019)桂072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作为原告依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向本案被上诉人今朝公司、原审被告六和公司、***、***主张工程款,上诉人并未提出其与原审被告**仅为劳务合伙,而是主张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并通过执行程序获得了相关的工程款,且根据《A16劳务结算书》的内容来看,也没有涉及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已终止与原审被告**的合伙关系的内容。因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被告**仅为劳务合伙和合伙关系已终止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和脚手架超期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需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但最终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然混淆了连带责任与共同责任的概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支付给被上诉人***、***脚手架工程款4388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变更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支付内脚手架超期使用费40000元,外脚手架超期使用费1578694.32元,合计1618694.32元给被上诉人***、***; 四、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