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工业园C区4-5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554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协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审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十里工业区(荔香大道旁)广西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A6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07908881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22)桂072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7月3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今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六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22)桂072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今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签订合同后,于2017年7月17日完成结算,***、***至2022年1月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已有四年有余,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私自将工程发包给***、***并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完成结算清单,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合同双方对已完工程的结算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在此情况下,***、***于2022年1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即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今朝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外,即使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越过合同相对方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即前手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其仅能向发包人及与其直接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主***。案涉劳务施工协议书为***与***、***签订,结算过程由***、**签字,上诉人对此不知情。本案作为分包工程的流程为:发包人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再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给转承包人或分包人,转承包人或分包人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由于分包工程涉及主体较多,本案至少涉及四方主体:发包人(六和公司)、承包人(今朝公司)、分包人/转保人(***/**/***)、实际施工人(即二次分包后的分包人:***、***)。本案中,分包人将工程再分包,且均为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个人。因此,分包人**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分包合同无效。层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的折价补偿款。本案中,发包人六和公司未能结算***包人今朝公司的工程价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仅能向发包人六和公司及与其直接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即***主***,实际施工人不能越过合同相对方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因此,今朝公司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案涉工程多层分包,根据会议纪要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今朝公司承担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仅指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2.案涉工程涉及多层分包,案涉争议适用会议纪要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权要求今朝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案涉工程涉及多层分包,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权要求今朝公司承担责任。四、上诉人今朝公司与原审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与支付协议书》,确认上诉人今朝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给原审被告***,生效法律文书也已对上诉人今朝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因此,上诉人今朝公司已不欠付原审被告***工程款,上诉人不应对原审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一审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依法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三、实际施工人有被欠付工资的,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务与其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债权能抵销的,发包人应当先以建设工程价款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再以发包人的债权抵销建设工程价款债务。本案中,今朝公司与***确认工程结算价25332580.06元,今朝公司应当先以该价款(债务)在欠付的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再以发包人的债权抵销建设工程价款债务余额,发包人不能先以其对***的债权抵销其应付的工程款,工程款债务余额再承担实际施工人工资。四、今朝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2023)桂0902民初1415号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该案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一)1415号案件基本事实与不动产有关,即案涉A11号、A16号楼,1415号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灵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二)1415号案件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之一是以该案处理结果对本案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因此,1415号案件与本案的答辩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1415号案件当事人在该案审理时没有提及答辩人,玉州区人民法院也未追加答辩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为此,1415号案件的调解书应予撤销,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六和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二原告杂工工程款(临时工工资)77125元、杂工工程款(临时工工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27765元(以77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0.5%暂计至2022年2月4日,以后另计)、工程款2514828元、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754448.40元(以25148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0.5%暂计至2022年1月17日,以后另计)、合同履约金150000元、利息510000元(截至2022年1月9日的利息,往后的利息,以150000为基数,自2022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履约金、利息付清为止);2、被告***、***、**、六和公司对前述杂工工程款(临时工工资)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工程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合同履约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六和公司与被告今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HW201511-22)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六和公司将灵山县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11#、A16#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今朝公司承建;工程为框架结构,地上1-4层,建筑面积29572.3平方米,其中A11#楼建筑面积15280.1平方米,A16#楼建筑面积14292.2平方米,按实际完成计算;工程为包工包料施工,包括土建、装修装饰、水电安装(电安装指配电箱表后)、室内消防、弱电网络、给排水、化粪池前排污、配套化粪池等施工图纸载明的所有工程,不含电梯、电力系统及室外(指小区或园区)的给排水排污管网;签约合同价(暂定价)34682987.37元,其中A11#楼暂定价为17947683.54元,A16#楼暂定价为16735303.83元,最终结算按实际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每一栋楼主体结构封顶后15天内,支付至该栋楼已完工程造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今朝公司将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给被告六和公司,被告六和公司确认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8%,余款待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总造价的3%。 合同签订后,被告今朝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今朝公司将与其被告六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W201511-22)的灵山县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11#、A16#楼工程委托被告***、***承包施工管理。建筑面积29432.13平方米;合同造价为33857001.29元,最终造价按实际结算;工程由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被告***、***向被告今朝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税费、派出管理人员工资,其中:工程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向被告今朝公司交纳;被告今朝公司根据建设单位划拨的工程款,按比例扣除有关费用后,根据项目施工进度、材料、现场施工图片、农民工工资的收条收据复印件等资料提供给被告今朝公司审核后,方可支付工程款。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灵山县电子信息产业园A区项目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主体的人工、机械、**材料、钢管。基础部分按单项计算:模板案展开面积26元/m2计算,钢筋600元/吨,混泥土12元/m3计算。主体部分包括:木工作业、钢筋作业、砌砖作业、混凝土作业、搭拆钢管架。施工经费以及计算方式:1、按实际投影面积不含基础包干价每平方米人民币叁佰捌拾元,以上单价不含任何碎金和劳务挂靠费用。2、本工程因甲方需要乙方派工人做临时工,每个工时按130元/天(8小时工作日),由甲方驻工地代表身份证明为准。3、乙方自垫资施工到**主体结构封顶,甲方应按合同价的85%支付进度款给乙方,以后甲方按月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月进度款给乙方。主体工程款按按完成主体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7%,余下主体工程款在一个月后结清。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按工程需要陆续)交纳伍拾万元合同履约金,此款分三次返还,返还时间定为甲方与业主结算为准,如甲方不能按时返还,则按月息的百分之三计算,以五个月时间为准”,以及其他事宜。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2月9日,被告***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注明:“今陆续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款用于钦州市灵山县十里、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开工的活动板房、水电、临时设施、塔吊基础、基础等费用”。 在施工过程中,二原告根据需要雇请临时工(杂工)做工程杂活,2016年2月4日,“项目总工”***、“施工员”***、“杂工班长”**分别在《广西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11#厂房工程杂工结算清单》上签名,“审核会计”***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名,确认:电子信息产业园A11#厂房应支付杂工工程清算款56700元、20425元。 在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后,2017年1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在《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A11厂房工程结算单》上签名,并交由二原告收执。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实际建筑面积15280㎡,工程款为4415920元;停工期间模板腐烂补贴31400元、基础部分钢筋费用30000元、基础部分模板费用95425元、基础部分混凝土费用21132元;应当扣除费用共238324元(其中:扣除二次结构费用111500元、打凿费用35144元,二次结构打混凝土费用91680元),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355553元。期间,被告***已代二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费用1840725元,被告***并于2016年8月18日、2017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200000元(备注:“退工程押金”)、150000元。其余工程款及合同履行金,经二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22年1月19日,二原告以上述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诉至该院。 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广西灵山县广西六和集团电子信息产业园A11楼、A16楼的土建范围、木工、混凝土,**材料、机械(包括模板、方条),劳务施工员及电工劳务。乙方负责承包范围内全部模板(包括独立基础、桩台模、地梁、主体结构、搭拆、清理、运输、**和堆放)并包含二次结构,钢筋除外、包基础垫层,混凝土砌砖等。付款方式:进度款支付从主体施工从基础至丹东框架主体封顶完后,按照各项完成工程量支付到80%,由项目部施工员核实进度确认后支付,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预付每项单价计算。木工80元/m2,混凝土13元/m2,管理费10元/m2,**材料40元/m2。木工、混凝土、管理费、**材料按照单价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各项施工完毕,经项目部、监理、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合同价百分之百。 2015年8月15日,案外人***、***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木工工程)》,合同约定:广西灵山县电子信息产业园A11#、A16#楼,采用框剪结构,投影面积约30000平方计,共6个单体,价款按投影面积73元/m2计算。主体部分模板采用钢管支撑,按图纸施工,施工图中所有需要安装模板的均属于乙方承包范围,包括构造柱、女儿墙、天面结构、过梁、连续梁、窗台板、栏杆、阳台、压顶及翻边等零星模板工程。以**框封顶完成为第一次付款点,支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90%,完成工程后结清余下的10%。 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即组织工程队进场进行施工。案外人***完成了A11#主体工程模板的施工,由于各方内部产生矛盾,案外人***的工程队没能参与A11#二次结构模板的施工。 2016年11月23日,被告***和案外人***、***等人对A11#楼的1-3号楼的模板、混凝土、建筑面积的工程量进行核算。2017年1月17日,被告***的项目部人员**和原告***对A11#楼工程扣除的项目和金额清单进行确认,清单载明:1、扣除二次结构没模板方条计人民币¥50000.00**;2、扣除二次结构111500.00元;3.打凿35144元;4、二次结构混凝土91680元;5.后浇带打凿装模30000元;6、清理每层每栋合计22920元。2017年1月24日,案外人***、***与案外人***对A11#楼的木工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A11#楼的1-3号楼的投影面积为16370m2,单价为73元/m2,另请人工花费2175元,除去案外人***、***已支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余额为427185元,另注明:“项目部扣除部分未计”。因案外人***、***未能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案外人***将案外人***、***及本案原、被告,及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桂072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案外人***、***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5685元给案外人***;二、被告广西六和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案外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六和公司不服,上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桂07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灵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072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灵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072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广西六和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被告广西六和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再查明,被告今朝公司与被告六和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等问题,目前处于诉讼阶段,被告***与被告今朝公司间也没有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涉案的合同签订在民法典实行之前,且是在民法典施行前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各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今朝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再转包原告***、***,并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亦属无效合同。工程经结算,各方对工程质量合格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被告今朝公司作为转包人,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对被告今朝公司认为其是发包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今朝公司与被告六和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等问题,目前处于诉讼阶段,但被告六和公司未提交工程结算及其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六和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合伙“承包”本案涉讼工程,并提供的《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A11厂房工程结算单》(上有“**”名字)为据。该院认为,被告**其经该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征求其意见;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并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也可能存在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并无被告**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承包”本案涉讼工程,应由被告***、***、**负责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负,该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三、关于施工工程款、杂工工程款的问题。对于工程款2514828元、杂工工程款77125元,有被告***、**及“项目总工”***、“施工员”***、“审核会计”***签字确认,合法有据,该院予以确认:工程款2514828元、杂工工程款77125元。对于施工工程款、杂工工程款支付时间,原告请求杂工工程款、施工工程款分别从立写报销单(2016年2月4日)、结算(2017年1月17日)之日起算。在《劳务施工协议书》中“乙方自垫资施工到**主体结构封顶,甲方应按合同价的85%支付进度款给乙方,以后甲方按月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月进度款给乙方。主体工程款按按完成主体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7%,余下主体工程款在一个月后结清。”的约定,被告***、***应在“**主体结构封顶”开始支付工程款,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何时完成何种工程、工程量的多少,只是提供了结算单,并确认其收到的工程款,该院难以确定何时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负;杂工工程款的支付没有约定时间,应参照上述约定方式支付;该院确认双方结算之日(2017年1月17日)为工程完工之日,按上述协议的约定,2017年2月16日应支付工程款4355553元+杂工工程款77125元的97%即4224886.41元+74811.25元,被告***、***只支付了1840725元,尚欠2458972.66元(2384161.41元+74811.25元),2017年3月16日前应支付4355553元的3%即132980.34元(130666.59元+2313.75元)。对于资金占用费,被告今朝公司认为该费用属违约金,鉴于本案涉讼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对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资金占用费是发包人(分包人)没有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属于违约金,因而,对被告今朝公司这一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在《劳务施工协议书》中对**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所应承担的违约金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即利息计算为:以2458972.66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7年3月16日;以2591953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2591953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付清款项为止。 四、关于合同履约金问题。被告今朝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非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履约金500000元,故原告请求不当,应予驳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根据《劳务施工协议书》第十四条“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按工程需要陆续)交纳伍拾万元合同履约金,此款分三次返还,返还时间定为甲方与业主结算为准,如甲方不能按时返还,则按月息的百分之三计算,以五个月时间为准”的约定,原告需要交纳合同履约金500000元,交纳的方式是“按工程需要陆续”交纳,而不是一次性交纳;后被告***立写《借条》,该借条注明“今陆续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款用于钦州市灵山县十里、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开工的活动板房、水电、临时设施、塔吊基础、基础等费用”,由此可知,被告***根据其工程的需要(支付钦州市灵山县十里、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开工的活动板房、水电、临时设施、塔吊基础、基础等费用)而要求原告交纳合同履约金,原告依约支付了费用,之后2016年8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200000元(备注:“退工程押金”),从合同约定、立写借据到退回押金,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交纳合同履约金的事实,因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500000元是借款并非合同履约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务施工协议书》第十四条“…,此款分三次返还,返还时间定为甲方与业主结算为准,……”,的规定,被告应返还的时间应为“甲方与业主结算为准”,但原、被告对何时结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退工程押金”的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应视为“甲方与业主结算”之日,因而,按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17日前退回全部合同履约金,但被告***、***只是分二次共退回350000元,尚欠款项150000元未予退还,原告要求退回合同履约金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从签订合同后五个月(2015年7月9日)即要求返还并支付利息,与上述事实及分析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按“月息的百分之三计算”显属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利息计算为: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今朝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等人于2017年1月17日结算,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才诉至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等人于2017年1月17日结算,后因本案涉讼工程,先后多名实际施工人起诉本案原、被告,即原告已就其权利提出了主张,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今朝公司这一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514828元、杂工工程款77125元及施工工程款、杂工工程款的利息[以2458972.66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7年3月16日;以2591953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2591953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三、被告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97元,由原告***、***共同负担3897元,由被告***、***、广西今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书》《结算与支付协议书及附件》《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3)桂0902民初141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3)桂0902民初1415号民事调解书》,拟共同证明今朝公司与***于2023年1月10日进行结算,今朝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生效法律文书也已确认今朝公司不欠付***工程款。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今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书第8页“原告***”是不存在的,是笔误。2.今朝公司和***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的诉讼已经结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经查,“原告***”不存在,属笔误。根据今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今朝公司和***是在一审判决后才签订《结算与支付协议书》,属于新事实。 其余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1月10日,今朝公司与***签订《结算与支付协议书》。2023年2月17日,今朝公司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今朝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2939624.04元。经该院主持调解,今朝公司与***就代为垫付的款项达成了调解协议。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今朝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依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今朝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系指建设单位,不包括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下的转包人、分包人;并且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10日,六和公司与今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和公司将灵山县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11#、A16#楼工程发包给今朝公司承建。2016年1月29日,今朝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将今朝公司与六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灵山县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11#、A16#楼工程委托给***、***承包施工管理,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由***、***向今朝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税费、派出管理人员工资。2014年11月21日,***与***、***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将灵山县电子信息产业园A区项目的主体工程分包给***、***施工。2015年7月29日,***与***、***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将模板工程分包给***、***施工。2015年8月15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木工工程)》,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经过层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上诉人今朝公司在其中的身份是总承包单位,而不是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被上诉人***、***亦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上诉人今朝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可依据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向***、***主***。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今朝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今朝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与***于2017年1月17日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在结算后,***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等费用1840725元,且因案涉工程,先后有多名后手分包人起诉***、***、***等人。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就其权利提出了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今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22)桂072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2、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22)桂072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97元,公告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3897元,原审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