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赛美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创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624民初899号
原告:湖南赛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东塘镇东塘社区湘营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MA4Q5K4D1K。
法定代表人:黄茂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创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LXG1T。
法定代表人:陈兴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赛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创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原告湖南赛美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赛美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彭艳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聂东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