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3民初10466号
原告:大余海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工业园新城工业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MA35HXTG5A。
法定代表人:廖志雄,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岚清,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创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12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LXG1T。
法定代表人:刘全松,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大余海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创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余海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岚清、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创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余海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中化建南方建投交通工程项目一标段工程机场快速路及连接线设备租金1698600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有使用费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唐江示范镇建设项目(一期)新城管网项目设备租金72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有使用费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沥青砼摊铺机、水稳摊铺机、双钢轮压路机等设备,项目名称为中化建南方建投交通工程项目一标段,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次月底付清。合同生效,原告如约提供了设备,2021年1月30日,经结算,租金金额为3268600元,项目于2021年春节通过,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115900元发票,截至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70000元,尚有1698600元租金未支付,应自2021年3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
另,2020年9月,被告在唐江示范镇建设项目(一期)新城管网项目向原告租赁设备,欠原告租金72400元未支付,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
被告四川创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大余海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结算的租金金额为3268600元,被告仅支付1570000元,尚欠1698600元;3、唐江示范镇建设项目(一期)新城管网项目设备租赁结算单两份、增值税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后金额为72400元,原告已开具税票,被告未付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创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西省赣州南康区承建中化建南方建投交通工程项目时,于2019年9月20日与原告大余海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一批沥青铺摊设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种类和数量、使用期限、租金价格,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次月底付清,原告按1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30日,双方的管理人员对设备租金总额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2019年11月7日至2021年1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为3268600元,按20%扣预留金653720元后,被告应付租金为2614800元,期间,被告以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支付原告租金1570000元,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21159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税票付款,尚欠租金1698600元。此外,被告在承建南康区唐江示范镇建设项目(一期)新城管网项目期间,于2020年10月至11月,租赁原告的沥青铺摊设备,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724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支付该租金。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大余海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沥青铺摊设备出租给被告四川创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在案涉两个项目租赁原告设备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98600元和724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已违约。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限期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有使用费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3.85%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创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大余海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698600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创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大余海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金72400元,并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131元,由被告四川创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赖训洪
审判员 陈 婷
审判员 谢海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蓝 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