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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5执恢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住所地新余市中山路与赣***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白水塘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男,1990年4月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女,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 被执行人:***,女,194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女,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依据(2018)赣05执68号首执案件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2021年11月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现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已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2、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上述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上述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3、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4、本院通过不动产查询系统,**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城北北湖东路198号暨阳·玫瑰城5栋1401室房产、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城******1669号毓秀山国际生态城·中央公园10栋2901室房产、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城北五一路1号5栋201室房产、被执行人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城南沿江路101442号101室房产、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新余市××路××别墅××栋××室房产,本院已查封上述房产,但因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产已发生变更,故无法查封,已查封房产均为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 5、本院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赣KS××**车辆、***所有的车牌号为赣K0××**车辆、**所有的车牌号为赣K1××**车辆、**所有的车牌号为赣K0××**车辆、***所有的车牌号为赣KZ××**车辆,上述车辆本院已查封,因无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赣KM××**、赣K7××**车辆,已于2020年9月22日续查封,本案不再重复查封。 6、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307.127603万元,截至2021年11月16日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标的款1307.127603万元。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期间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发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