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5民初115号
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
被申请人:***,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被申请人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