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石嘴山市和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202民初1447号
原告:*夏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新世纪花园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石嘴山市和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煤炭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夏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众电力公司)与被告*夏石嘴山市和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众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和信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众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电力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大武口区馨苑家园小区高压配电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5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下欠23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和信达房地产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认为没有付款是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95万的工程款发票,对于利息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电力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大武口馨苑家园小区高压配电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5万元,工期自2015年6月1日至6月30日止。被告以支付现金和顶账的形式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2万元,下欠23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且交付被告使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所以被告不能以未开发票为由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欠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其没有按照约定给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石嘴山市和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益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夏石嘴山市和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尤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