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02民初114号
原告:核工业金华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文苑街81号。
法定代表人: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彬、李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金瓯土地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前进路南段5号59幢4单元3层7号。
法定代表人:马智。
原告核工业金华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山西金瓯土地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核工业金华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胡胜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应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