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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刘某1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8民初1452号
原告:**,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富宁县。系死者刘朝书之妻。
原告:**1,男,200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富宁县。系死者刘朝书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系**1的母亲),住云南省富宁县。
原告:**2,男,200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富宁县。系死者刘朝书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系**2的母亲),住云南省富宁县。
原告:刘朝科,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富宁县。系死者刘朝书之胞兄。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贵友,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富宁县新华镇富泰商贸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8MA6KX16J2P。
负责人:黄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交,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开化街道北桥社区琵琶岛**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579835065B。
法定代表人:胡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凯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报业尚都商务楼******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36659896H。
法定代表人:黄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兴剑,云南汉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波,男,1984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陈明康,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陈锋,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光,富宁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1、**2、刘朝科(以下简称**4人)与被告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川亚富宁分公司)、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亚公司)、云南凯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途公司)、黄波、陈明康、陈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贵友、被告川亚富宁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交、川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凯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虎、颜兴剑及被告黄波、陈明康、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川亚富宁分公司、川亚公司、凯途公司、黄波、陈明康、陈锋连带赔偿**4人因刘朝书身亡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万元、违约金16.8万元,合计72.8万元;2.诉讼费由川亚富宁分公司、川亚公司、凯途公司、黄波、陈明康、陈锋承担。庭审中,**4人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4人的亲属刘朝书在上海市对口支援富宁县谷拉多龙灯深度贫困行政村功能提升项目(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导致身亡。10月20日经人民政府组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凯途公司、陈明康、陈锋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76万元,签订协议日支付20万元,尾款于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完毕,约定收款人为死者胞弟刘朝清,并约定签订该协议后双方互不追究,如有违约,违约方应付未付款项的30%给守约方作为违约金,当时政府工作人员及其他在场人签字子以见证。**4人认为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2021)云2628民初164号民事裁定书得知,刘朝书应属工亡,六被告均为案涉工程受益人,黄波还系凯途公司股东之一,其有权代表凯途公司签订协议,**4人无法确定凯途公司是否参与了案涉工程承建,但其自愿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违法,应予以认可。根据裁定书可明确川亚富宁分公司自认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追认案涉协议系黄波代该公司签订,自愿承担协议中甲方应承担的义务,即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也是实际用工方,因该公司为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共同承担。其余被告均是案涉工程受益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川亚富宁分公司辩称,一、川亚富宁分公司认为黄波与**4人签订的《协议书》未分清责任,刘朝书对于其死亡结果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后谷拉派出所到事故现场录制的视频可以知道,刘朝书的死亡是因其刷外墙架子断裂后掉落地上导致的,刘朝书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专业刷外墙的人,应该知道其施工的作业是高危作业,必须做好安全保护措施,但刘朝书施工时只使用一个简易架子就进行施工,刘朝书对于其使用简易架子施工的行为应当预见到会发生危险,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其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才导致本案发生,刘朝书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也应对本案承担责任。黄波与**4人签订的《协议书》未扣减刘朝书的责任,应予以扣减。二、川亚富宁分公司认为刘朝书的死亡后果应由陈明康、陈锋、李星海三人共同承担责任。陈锋与陈明康系合伙关系。2020年5月20日,陈锋、陈明康以陈锋名义与川亚富宁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川亚富宁分公司将2020年上海市对口支援富宁县龙灯深度贫困行政村功能提升项目服务中心办公楼一栋发包给陈锋施工。合同约定陈锋应严格遵照方案中的施工注意事项,做好施工期间安全防范措施,杜绝施工安全事故发生,若发生安全事故,概由陈锋承担。合同签订后一直是陈锋、陈明康共同履行合同,所有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给陈明康,对于施工情况、施工量等都是陈明康与川亚富宁分公司的职工黄林通过微信进行对接、结算。陈锋、陈明康在履行合同中将工程的装修工程转包给李星海施工,李星海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工人刘朝书为其粉刷外墙;2020年10月18日下午四时许,刘朝书在粉刷外墙过程中从刷墙的简易架子上掉落地上,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0月20日,川亚富宁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波与**、刘朝科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黄波一次性赔偿刘朝书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6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20万元,余款至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等。协议签订后,黄波支付了20万元。后因出现施工过程中发生刘朝书死亡的事情,被告陈锋、陈明康不愿意再继续施工,2020年10月24日,川亚富宁分公司召集阵锋、陈明康、李星海一起来协商工程的结算事宜,协商好后陈锋、陈明康不愿意签字,只有李星海与川亚富宁分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综上,刘朝书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陈明康、陈锋、李星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川亚富宁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若法院认为川亚富宁分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由川亚富宁分公司自行承担自己责任,与川亚公司、凯途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川亚富宁分公司认为本案中刘朝书本人应对死亡结果承担部分责任,剩余部分责任应由陈锋、陈明康、李星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川亚富宁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若法院认为川亚富宁分公司有责任,也应由川亚富宁分公司自行承担自己的承担,与川亚公司、凯途公司无关。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川亚公司辩称,**4人起诉要求川亚公司承担刘朝书身亡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川亚公司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合同纠纷。根据**4人的《民事起诉状》能够确认,**4人起诉的依据是《赔偿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仅对签订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签订协议的主体为凯途公司(黄波作为凯途公司代理人签宇、按印)、**、刘朝科,因凯途公司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56万元,**、刘朝科向人民法院起诉,应以凯途公司或者黄波作为被告。同时,**4人主张的赔偿金56万元及违约金16.8万元的依据是《赔偿协议》,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合同纠纷。二、**4人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川亚公司的起诉。**4人应以签订《赔偿协议》的当事人作为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川亚公司、川亚富宁分公司不是协议的签订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4人起诉将川亚公司及川亚富宁分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川亚公司及川亚富宁分公司的起诉。
凯途公司辩称,一、该协议是无效协议。理由是黄波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属无权代理行为,凯途公司并未对黄波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该份协议进行追认。二、凯途公司与死者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建议法院驳回**4人对凯途公司的起诉。
黄波辩称,对于涉案项目,黄波只是提供材料,陈明康和陈锋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自己雇佣工人来做工,应由陈明康、陈锋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银行利息进行计算。
陈明康辩称,一、川亚富宁分公司与陈锋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陈明康没有在该合同书上签名盖印,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陈明康无关,陈明康不是本案被告;二、凯途公司、黄波与死者家属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与陈明康无关,陈明康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对陈明康没有约束力,陈明康更没有义务和责任承担死者家属的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4人的诉讼请求。
陈锋辩称,川亚富宁分公司与陈锋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陈锋与川亚富宁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工期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止,死者刘朝书的死亡时间是2020年10月18日,刘朝书的死亡不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刘朝书是在装修外墙坠落死亡,装修工程是李星海承建的,工人包括刘朝书是李星海聘请来做工的,工资也是李星海负责发放的,发生事故当天陈锋没有在现场,安全工作是李星海全权负责。因此,刘朝书的死亡与陈锋没有关联性,陈锋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对陈锋的诉讼请求。2020年10月20日,凯途公司代理人黄波与死者家属**、刘朝科签订《协议书》赔偿死者家属76万元,陈锋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印,与陈锋没有关联性,该《协议书》只对黄波有约束力,陈锋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朝书在粉刷外墙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就擅自高空作业导致坠落死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工程指向是2020年上海对口支援龙灯深度贫困行政村功能提升项目服务中心办公楼的项目工程建设,人民政府是该工程的产权人,属于受益者,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本案应由川亚富宁分公司、川亚公司、凯途公司、黄波、李星海承担赔偿责任,陈锋不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4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4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火化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刘朝书已死亡,**、**1、**2、刘朝科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予以采信;2.**4人提交的《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协议书上只有黄波签名捺印,凯途公司没有在协议书上盖章,陈明康、陈锋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故只能证明由黄波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证明凯途公司、陈明康、陈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待证事实部分采信;3.**4人提交的(2021)云2628民初164号《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川亚富宁分公司等六被告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待证事实不予采信;4.川亚富宁分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合同不能证明本案应由陈锋、陈明康、李星海承担责任,故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待证事实不予采信;5.川亚富宁分公司提交的交易详情、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包括黄林与陈明康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陈明康与陈锋系合伙关系,且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不予采信;6.川亚富宁分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委托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只能证明2020年10月20日,黄波与**、刘朝科签订《协议书》,由黄波赔偿**4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6万元,黄波已支付2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应扣除刘朝书的责任,故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待证事实部分采信;7.川亚富宁分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8.川亚富宁分公司提交的龙灯服务中心后期双灰粉、外墙抹灰、地板砖结算单、水电安、地板砖结算单架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9.川亚富宁分公司提交的卫生院抢救记录、光盘、移交证据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只能证明刘朝书在上海市对口支援富宁县龙灯深度贫困行政村功能项目服务中心办公楼施工过程中从刷外墙漆的架子上掉落后,经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刘朝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故对证明本身予以采信,待证事实部分采信;10.陈明康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2020年5月20日川亚富宁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波与陈锋签订该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11.陈明康提交的《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黄波与死者家属**、刘朝科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陈明康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予以采信;12.陈明康提交的(2021)云26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陈锋与陈明康不是合伙关系,予以采信;13.陈锋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2020年5月20日川亚富宁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波与陈锋签订该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14.陈锋提交的《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黄波与死者家属**、刘朝科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陈锋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川亚富宁分公司是川亚公司的分公司,黄波系川亚富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川亚富宁分公司与凯途公司无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和关联关系。2020年5月20日,川亚富宁分公司与陈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川亚富宁分公司将2020年上海市对口支援富宁县龙灯深度贫困村功能提升项目服务中心办公楼的项目工程发包给陈锋承建,双方对承包方式、合同价格、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要求以及工期等作出了约定。陈锋承包工程后,其只施工完成了办公楼的主体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实际由李星海、刘朝书等人进行施工。2020年10月18日,刘朝书在粉刷外墙的过程中不慎从搭架高处坠落地上,经送往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0月20日,经人民政府组织调解,黄波(甲方)与死者刘朝书的亲属**、刘朝科(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760000元)。二、付款时间与办法:甲方将上述柒拾陆万元整(¥:76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当日支付给乙方贰拾万元(¥:200000元),剩余伍拾陆万元(¥:560000元)定于2021年4月20日之前支付清楚。收款人刘朝清(死者刘朝书弟弟),男,汉族,云南省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安苗小组,身份证号:5326281982********,收款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62×××70。三、上述费用甲方支付给乙方后,乙方自行将该赔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事引起的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七、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以后双方就此事互不追究,如有一方违约要承担未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川亚富宁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波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陈明康、陈锋未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川亚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盖章;凯途公司也未在《协议书》上盖章,凯途公司也未授权黄波代表凯途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黄波以川亚富宁分公司的名义从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刘朝科20万元,后川亚富宁分公司认为应由陈明康、陈锋、李星海等人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支付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为此,**4人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1年1月13日,川亚富宁分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陈锋、陈明康、李星海连带支付给川亚富宁分公司赔偿刘朝书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76万元。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云2628民初16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川亚富宁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黄波在未完全履行《协议书》全部义务的情况下不享有追偿权,川亚富宁分公司不具有该案代位请求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川亚富宁分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裁定书已生效。本案开庭前,**4人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星海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云2628民初1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4人撤回对李星海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质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由。本案中,川亚富宁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波与死者刘朝书的亲属**、刘朝科签订《协议书》后,黄波以川亚富宁分公司的名义从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刘朝科20万元,后川亚富宁分公司认为应由陈明康、陈锋、李星海等人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支付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为此,**4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由生命权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黄波与死者刘朝书的亲属**、刘朝科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协议没有加盖川亚富宁分公司的公章,但黄波作为川亚富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签字等同于公章的效力,故应由川亚富宁分公司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查明,川亚富宁分公司已向**4人支付赔偿款项20万元,尚欠56万元赔偿款项未支付,**4人要求川亚富宁分公司支付尚欠的赔偿款项5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川亚富宁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尚欠的款项,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要承担未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但因**4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川亚富宁分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结合全案来看,本院酌情由川亚富宁分公司支付**4人违约金1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川亚公司、凯途公司未在涉案协议书上盖章,凯途公司也未授权黄波签订协议,陈明康、陈锋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故川亚公司、凯途公司、陈明康、陈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4人要求川亚富宁分公司赔偿因刘朝书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16.8万元,予以支持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人要求川亚公司、凯途公司、黄波、陈明康、陈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赔偿**、**1、**2、刘朝科因刘朝书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万元、违约金1万元,两项合计5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凯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波、陈明康、陈锋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1、**2、刘朝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27元,由**、**1、**2、刘朝科负担440元,云南川亚建设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富宁分公司负担1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卢绍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陈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