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凯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凯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8民初2194号
原告:云南凯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337号报业尚都商务楼1幢23层2314室。
法定代表人:黄国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美、陶江旺,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被告:***,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被告:王永权,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交,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东侧德润春城花园德润商务中心写字楼18号楼9层905-907号。
法定代表人:唐滔滔。
被告:罗义泉,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现住富宁县。
原告云南凯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凯途公司)与被告***、***、王永权(下称:***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1日***等三人申请追加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冠群公司)、罗义泉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追加冠群公司、罗义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美、陶江旺、被告***等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交、被告罗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等三人连带偿还凯途公司借款本金340000元,2021年8月10日(起诉之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等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2日,***等三人因项目资金周转向凯途公司借款3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凯途公司收执,凯途公司于《借条》签订当日即委托案外人罗义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借款,现该笔款项经凯途公司多次催收,***等三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凯途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等三人辩称,***等三人与凯途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等三人未向凯途公司借款,凯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案涉罗义泉支付给***等三人的340000元款项属于罗义泉发包广南县八宝镇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给***等三人施工的工程款,而不是借款。广南县八宝镇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是罗义泉以冠群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后,由广南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给冠群公司施工,2019年7月22日冠群公司中标,2019年8月2日广南县自然资源局与冠群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冠群公司承包广南县八宝镇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工期为120天,即从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工程价款共计为7782375.86元等。2019年8月罗义泉将广南县八宝镇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除南屏镇外全部整体发包给***等三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罗义泉按照广南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给冠群公司工程款的80%支付***工程款,***等三人包工包料施工等,双方约定好后原本要签订合同,但罗义泉一直以各种理由要求***等三人先施工,***等三人基于对罗义泉的信任,同意先施工,但之后罗义泉一直不与***等三人签订合同,2019年8月份左右***等三人开始施工,2020年4月份左右完工,在施工过程中罗义泉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到***银行账户内工程款2100000元,该2100000元工程款包含了凯途公司起诉的340000元,在罗义泉的付款中全部都注明了八宝甘蔗园项目款。
案涉的340000元款项是2020年1月22日罗义泉通过其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至给***银行账户内,***收到钱后罗义泉要求***等三人写借条给罗义泉,***等三人未曾多想就按照罗义泉要求出具借条给罗义泉,但实际上该340000元是罗义泉支付广南县八宝镇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的工程款,***等三人施工的广南县八宝镇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广南县自然资源局已经支付冠群公司工程款4669400元,罗义泉才支付给***等三人2100000元。
综上所述,***等三人从未与凯途公司发生过任何交易,也不认识凯途公司,凯途公司怎么可能借钱给***等三人,凯途公司以其名义起诉***等三人归还借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凯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凯途公司的起诉。而案涉340000元款项属于罗义泉支付给***等三人的工程款,而不是***等三人向凯途公司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等三人有广南县八宝镇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施工的所有证据,以及罗义泉转账给***等三人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等三人与凯途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等三人与罗义泉之间系承揽关系。
冠群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冠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凯途公司与***等三人之间的纠纷,与冠群公司无任何关系,***等三人关于其是冠群公司承包的广南县八宝镇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冠群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冠群公司仅与凯途公司对接,与凯途公司有相关工程关系,不清楚凯途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凯途公司与***等三人之间是何种关系,故冠群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罗义泉辩称,罗义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等三人申请追加罗义泉作为被告,于法无据,
罗义泉系凯途公司富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受公司的指示安排负责办理与凯途公司相关的工作事宜。本案争议的款项系***等三人向凯途公司所借,因***等三人向凯途公司借款时承诺借款用途是用于支付***等三人欠八宝甘蔗园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凯途公司才同意出借,且出具了《借条》明确了2020年1月22日的两笔转账是***等三人向凯途公司所借的借款,并在转账时备注明确了借款用途,罗义泉仅是履行工作职责,按照公司的指示通过罗义泉的银行账户将借款转入***的账户,故本案凯途公司以民间借贷起诉***等三人符合相关规定。***等三人抗辩本案争议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罗义泉支付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罗义泉与***等三人之间的银行交易不仅只有本案的340000元,还有其他交易记录,但仅有本案的340000元有***等三人出具的《借条》,***等三人明显欲隐瞒真相,将本案借款与罗义泉按公司指示转账的其余工程款混为一体,以此逃避法律责任,故请求支持凯途公司的诉请,驳回***等三人的无理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凯途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书》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王永权、***的《户口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经质证,***等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认可,凯途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等三人从未向凯途公司借过钱,涉案的340000元款项是罗义泉支付给***等三人的工程款,凯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冠群公司、罗义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2.凯途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借条》原件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凯途公司与***等三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凯途公司已按约将借款委托案外人支付给***等三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等三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等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等三人向凯途公司的借款,***等三人是写借条给罗义泉,不是写给凯途公司,出具《借条》给罗义泉是因为罗义泉将广南县八宝镇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整体转包给***等三人施工,涉案的340000元款项是罗义泉支付的工程款,而不是借款,该事实从《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可以得到印证,《借条》中写明借款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罗义泉打钱时也明确注明是支付八宝项目农民工工资及八宝甘蔗园项目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等三人向法庭提交的***的银行流水明细能相互印证罗义泉先后共计支付给***等三人工程款2100000元,包含涉案的340000元,该2100000元工程款中罗义泉都注明了是支付八宝甘蔗园项目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因此,涉案的340000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该340000元工程款罗义泉已经从工程款中扣减,***等三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冠群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罗义泉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罗义泉向***的转账均是受凯途公司指示安排,其中2020年1月22日的340000元转账是凯途公司借给***等三人的借款,并指示罗义泉在转账时要备注借款用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3.***等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均为原件):(1)文山州广南县八宝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拆旧区土地复垦规划设计;(2)文山州广南县八宝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拆旧区土地复垦规划设计预算书;(3)文山州广南县八宝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规划图纸,用以证明:文山州广南县八宝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从2017年开始做拆旧区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及其预算书,并做好了规划设计图;在拆旧区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及其预算书中明确了项目投资金额、面积、拆除地块、拆除地块图片,并附有广南县国土资源局向州级国土部门提出的审查修改意见及修改说明,向州国土资源局、广南县人民政府的请示,广南县人民政府对项目的批复,广南人民政府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承诺项目资金投入的承诺函,拆除旧区村民的村集体意见。经质证,凯途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本案无关,凯途公司也不是证据的当事人,故对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不予质证;冠群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与其无关;罗义泉认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且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
4.***等三人提交的2号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2019年7月22日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广南县八宝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中标价为7782375.86元。经质证,凯途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凯途公司也不是证据的当事人,故对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不予质证;冠群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与其无关;罗义泉认为对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且罗义泉不知情,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5.***等三人提交的3号证据:广南县八宝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2019年8月2日,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南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广南县八宝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广南县八宝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工程价款为7782375.86元。经质证,凯途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凯途公司也不是证据的当事人,故对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不予质证;冠群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与其无关;罗义泉认为对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且罗义泉不知情,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6.***等三人提交的4号证据:***与罗义泉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来电提醒(当庭与原件进行核对),用以证明在广南县八宝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与罗义泉关于施工事宜的沟通情况。经质证,凯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与通话、来电记录的双方均不是凯途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聊天内容与照片内容与本案争议款项无任何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冠群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与其无关;罗义泉只认可与其本人的聊天记录,但与本案的争议无任何关联性,其余短信、聊天、通话记录、来电提醒和施工照片不予认可,证明观点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7.***等三人提交的5号证据: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施工图片(当庭与原件进行核对),用以证明***等三人在施工过程中与工程项目的监理、各乡镇政府领导、项目负责工作人员联系的情况,以及现场施工图片,被告是广南县八宝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凯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通话记录的双方均不是凯途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施工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的显示,系***等三人单方备注,且聊天内容与照片内容与本案争议款项无任何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冠群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罗义泉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
8.***等三人提交的6号证据:明细账(原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户城乡建设增减挂钩资金使用情况表(原件),用以证明广南县自然资源局已经支付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4669400元。经质证,凯途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本案无关,凯途公司也不是证据的当事人,故对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不予质证;冠群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与其无关;罗义泉认为对该组证据罗义泉不知情,且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9.***等三人提交的7号证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原件)、手机银行收支明细(当庭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用以证明:(1)罗义泉先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广南县八宝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款共计2100000元,其中包含了2020年1月22日罗义泉转给被告的涉案340000元款项,罗义泉在转账用途中已注明是用于支付八宝项目农名工工资及工程款,涉案的340000元款项属于罗义泉支付被告的广南县八宝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的工程款,而不是***等三人向凯途公司的借款,***等三人与凯途公司无任何关系;(2)罗义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转账明细情况。经质证,凯途公司对银行流水和收支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认可2020年1月22日罗义泉向***转账340000元的关联性,其余转账的关联性和证明观点均不认可,罗义泉账户2020年1月22日向***的转账有凯途公司与***等三人达成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借条)和借贷事实的发生(转账)予以明确为借款,对于转账备注系为了明确借款用途,不能因存在多笔转账就据此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仅限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根据意思自治来确定为何种法律关系,而不能限定仅能形成某一法律关系,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等三人的待证事实;冠群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与其无关;罗义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认可罗义泉的转账,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罗义泉向***的转账均是受凯途公司的指示安排,其中2020年1月22日的转账是凯途公司指示罗义泉所转,这两笔款项是凯途公司借给***等三人的借款,并指示罗义泉在转账时要备注借款用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罗义泉通过其个人账户先后向***转账共计210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案涉340000元系罗义泉向***等三人支付八宝甘蔗园项目工程款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10.***等三人提交的8号证据:劳务合同(复印件)、农民工工资表(原件),用以证明在广南县八宝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等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经质证,凯途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本案无关,且部分是复印件,凯途公司也不是证据的当事人,故对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不予质证;冠群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与其无关;罗义泉认为该组证据部分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且罗义泉不知情,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冠群公司中标广南县八宝等9个乡镇甘蔗园等13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下称“八宝甘蔗园项目”),冠群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转包给凯途公司,项目具体由凯途公司富宁分公司的负责人罗义泉安排施工,之后,罗义泉将部分八宝甘蔗园项目分包给***等三人施工。2020年1月22日上午,***、***、王永权向凯途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凯途公司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凯途建筑有限公司3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当日早上09:55分罗义泉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账支付上述借款300000元,交易用途备注“八宝甘蔗园项目款”。同日下午,***、***、王永权再次向凯途公司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凯途公司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凯途工程建筑有限公司4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当日下午17:14分罗义泉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账支付上述借款40000元,交易用途备注“支付八宝项目农民工工资”。***等三人借款后,认为该340000元系罗义泉向其支付八宝甘蔗园项目的工程款,一直未予偿还,凯途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第一,罗义泉从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先后多次共计向***转账2100000元(含案涉340000元),转账分别备注有“八宝项目管理人员预支工资”“广南项目预支费用”“八宝项目预支费用”“支付八宝项目农民工工资”“八宝土地整治工程款”“八宝甘蔗园项目开支费用”等内容,除案涉340000元***等三人向凯途公司出具《借条》外,其余转账***等三人均未出具任何收款凭证。第二,凯途公司富宁分公司与***等三人就八宝甘蔗园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至今未进行结算。第三,凯途公司在起诉前未向***等三人主张过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永权与凯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否向凯途公司偿还340000元及其主张的利息?2.罗义泉、冠群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首先,关于***、***、王永权与凯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否向凯途公司偿还340000元及其主张的利息的问题。第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等三人向凯途公司借款340000元并出具《借条》,凯途公司亦委托罗义泉向***等三人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凯途公司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等三人应向凯途公司足额偿还借款340000元。***等三人抗辩称案涉340000元并非其向凯途公司的借款,而是罗义泉向其支付八宝甘蔗园项目的工程款,且罗义泉已将该340000元计入应支付的工程款内,但该抗辩主张与***等三人向凯途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自相矛盾,且***等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等三人与凯途公司富宁分公司之间就八宝甘蔗园项目的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案涉的340000元款项也无关系,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借贷事实,凯途公司与***等三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凯途公司可随时主张还款,因凯途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向***等三人催要借款,故本案应以凯途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4日(而非2021年8月10日)认定为***等三人均不偿还,***等三人应从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其次,关于冠群公司、罗义泉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等三人以冠群公司、罗义泉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冠群公司、罗义泉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冠群公司、罗义泉与查明本案事实存在重大关联,故本院依法将冠群公司、罗义泉追加为被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的证据,虽罗义泉确实向***等三人转账340000元,但系依凯途公司要求转账,冠群公司、罗义泉与凯途公司和***等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冠群公司、罗义泉的答辩主张予以部分采纳,冠群公司、罗义泉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凯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冠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王永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云南凯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0元,并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云南冠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义泉不承担责任;
驳回云南凯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王永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廷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