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新意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金某钢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公民身份号码:×××1411。
委托代理人:林苏云,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珠海金嘉翼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杰,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乡市,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5059。
委托代理人:黄晓锋,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市新意达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伏秋,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金某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新意达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某公司从新意达公司承包了拱北口岸广场出境临时风雨廊工程,之后金某公司将钢结构(预埋件、钢构件、栏杆)及阳光板安装承包给***,金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2014年9月25日下午,***在风雨廊工程钢架安装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称其与***合作承揽了工程,双方是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对此不予认可。金某公司称风雨廊工程的工程款都是向***支付的,没有向***支付过工程款。***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右侧颧弓骨折、右耳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住院140天,医嘱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陪护1人,全休1个月,下地腰部支具保护,加强营养,拆除骨折内固定装置预计需费用2万元。在治疗过程中,赵某志代金某公司垫付医疗费十几万元,***垫付费用8000元,***主张该8000元为***支付给***的工资,***不予认可,其主张该8000元为代***垫付的医疗费。***购买腰部支具花费2800元,***主张该2800元由其支付,***只是后来到医院开了发票,***不予认可。***主张***住院初期其派人护理20多天,***不予认可,其主张***只派人护理了大约一周,其他时间都是由其妻子护理的。
在治疗结束后,***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2015年3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
***主张其自2011年起就在珠海工作生活。***举证的珠海市前山东坑社区居委会证明显示,***于2012年2月至今居住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东坑新六街20号。***提交的证据中,有多张***签名的工程收据,最早的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最晚的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主张其在***处做工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300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误工费按照珠海市城镇在岗职工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
***举证的户籍信息及证明显示,***系农村户籍,***的母亲为冯某,冯某于1948年12月2日出生,其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和姜某生育了一个儿子曹某,曹某出生于2014年4月18日。
另查明,证人陈某、证人江某、证人姚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均写明他们受***和***雇佣到拱北口岸广场风雨廊工程做工,从事焊接工作,约定工资260元每天,包吃住,三人均称一直干到9月30日退场。三份证人证言均称9月25日下午,***在焊接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架子高度有3米以上,***没有系安全带。庭审中证人陈某称受雇于三个老板,***打电话叫陈某去做工,证人陈某因不配合法庭调查说粗话被法庭勒令退庭。庭审中证人江某在回答为什么证人证言与当庭陈述不一致时,表示证人证言想怎么写就怎么写。庭审中证人姚某称***叫其到拱北做工,和***当面商量工资260元每天,其称***从事监工工作,而不是做焊接。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证人陈某、证人江某、证人姚某的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出具的三份证人证言用词、语句、表述方式高度雷同,几乎完全一致,不合常理,而且三位证人出庭时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并不完全相同甚至相互矛盾,三位证人均与***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证人陈某、证人江某、证人姚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主张其与***为合作承包工程的关系,但承包工程的协议书仅有***一人签名,***并未签名,金某公司的工程款也是全部支付给***,并没有支付给***,***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与***为合作关系,对***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与***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是受***的雇佣在风雨廊工程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故***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意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具有法定资质的金某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新意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和金某公司应当连带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现就***索赔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主张的医疗费8000元为***垫付的费用,***主张该8000元为***支付给***的工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该8000元为***垫付的医疗费,对***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因住院治疗误工140天,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有医嘱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医嘱连续全休时间共170天,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70天。***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主张口头约定日工资300元,被告不予认可,***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及平均收入情况,***主张误工费按照广东省2014年国有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13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损失为22175.92元(47613元/365天×170天)。
三、护理费。根据医嘱,***在住院和全休1个月期间需1人护理,故应计算***需护理的时间为170天。***主张其实际由其妻子护理,符合常理,予以采信。***辩称派人护理了20多天,***仅认可护理了一周左右,***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自认,原审法院认定***派人护理了7天,***仍需支付163天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16300元(100元/天×163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000元(100元/天×140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未提交交通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时间、就医情况,***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伤住院140天并需全休1个月,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且医嘱亦要求加强营养,但***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
七、鉴定费。鉴定费系为确定***伤残等级所必须,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主张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八、残疾器具费。***依据医嘱购买腰部固定护具花费2800元,并提交了发票,***主张该2800元系由其支付,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残疾器具费2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九、残疾赔偿金。***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评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金某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其没有明确理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也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满足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根据上一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年计算,***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定残时尚不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60050元(36375元/年×20年×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伤残鉴定日,***需要扶养的母亲冯某至其定残日66周岁零4个月,应当按照13年零8个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的生活费应由三个子女共同承担。为此,***主张对其母亲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130.6元/年×13年×22%÷3=2491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的儿子未成年,至其定残日未满1周岁,为此,***主张对其儿子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130.6元/年×17年×22%÷2=4886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775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3825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情况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十一、后续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住院期间做了内固定手术,故因术后拆除内固定需要后期治疗费符合常理。***主张的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有医嘱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后续治疗费20000元是将来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金某公司应连带赔偿***损失合计327600.92元(22175.92+16300+14000+2000+3000+1500+2800+233825+12000+2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7600.92元;二、广东金某钢构有限公司为***上述第一项债务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76元,由***负担人民币211元,由***和广东金某钢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065元。
一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无须支付***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27600.92元;二、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通过提供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无视***提出的对***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结论和后续医疗费用标准的异议,导致审理结果不公。三、一审法院错误采纳***提供的证明居住珠海城镇的证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在***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擅自判决***承担交通费用于法无据。五、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规定,判决***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对***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损害发生的事实未予查明,导致***承担不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对事实调查不清、证据核实不明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一味偏袒***,作出不公判决,严重损害***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公平、公正的法律权威性。
***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为:一、一审中已有三个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可以证明***与金某公司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在一审开庭审理中,金某公司对于***本人陈述的***与***是共同受雇于金某公司,这点请求法庭见第一次开庭笔录中的第26页以及第27页。二、一审中的伤残鉴定是在***伤情不稳定情况下作出的,因此***对该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并且也已经在一审阶段、二审阶段提交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对于后续医疗费并未完全确定,也未实际发生,但是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诉求,是不合理的。三、一审法院采纳了居委会的证明就草率的认定其在珠海居住是属于审查不清,***已到居委会调查,且提交了一份居委会证明足以推翻***的该城镇居住证明,但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证明视而不见,也未在一审判决书中体现引用;且根据省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要满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需符合两个条件,而***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四、在***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支持了其交通费的诉求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在第一次开庭笔录中第26、27页中的陈述,***没有共同受雇于金某公司的表述;关于城镇标准的计算,根据***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2013、2014***在珠海居住、生活、工作;关于证人证言,***在一审中有陈述。
上诉人金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某公司无须与***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约遵守履行。一审判决认定金元美公司需要与***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作为发包或分包人只有在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先不论***和***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和新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钢结构施工合同书”进行分析可以得知,新意达公司将中标的“拱北口岸广场出境临时风雨廊”工程发包给金某公司施工,该工程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为184.45万元,而金某公司与***人签订协议内容仅仅是构件安装,合同包干价仅仅只有18万元,也就是说,***承接的工程在整个工程中仅占很小一部分;同时该份协议书中,作为协议乙方的***仅仅需要承担安装所需的工具材料以及自行组织人员操作,并且在该协议中,***需要具备安装过程中的生产安全等基本条件,特别是在该协议约定的第四条中,作为甲方的金某公司仅仅是有权对作为乙方的***的工作进行监督;相反,作为乙方的***不但要按照约定时间和质量完成安装工作,同时需要做好包括消防、治安、安全工作,特别是对高空作业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如果发生工伤等事故,由***自行负责。所以说,通过***提交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在与金某公司签约时,已经明知并确定向金某公司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事实,同时一审法院也没有说明依据具体哪部法律法规认定***需要具备何种法定资质才能承接案涉的安装工作。因此,一审判决以金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法定资质***为由从而要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实属错误。二、金某公司与***之间属于定作承揽合同关系。同样是根据***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第一、二条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仅仅是构件安装,即***按约定完成安装工作后,金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标准对***的安装成果验收合格后就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金某公司与***之间属于定作承揽合同关系。同样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根据***提供的协议书第二、四条内容可以证明,***的工作是按照金某公司提供施工图进行,具体工作由***自行实施,金某公司仅处于监督地位,并不承担具体指导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对***的主张及证据查明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严重损害金某公司合法权益。原审中,一审法院无视金某公司和同案其余被告对***举证的伤残等级评定报告、后续医疗费用、居住证明以及***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等事实和证据提出质疑和异议的情况下,擅自按照珠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谓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与法律不符。综上,金某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维护金某公司合法权益。
金某公司在二审时补充上诉意见为:关于资质,作为一个钢结构企业,可以承接相关钢结构的制造、来料加工等范畴,一审法院认定金元美公司与***签订的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观点是错误的,并提供了一份中国钢结构制造业管理规定给法庭参考,另有全国最新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谈到第十点中,关于自然人形成劳务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但对于个人与相关单位签订承揽合同,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损害,接受劳务的一方不用承担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要在选任、指示过失中承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金某公司与***构成发包关系,金某公司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新意达公司答辩称,鉴于***以及金某公司没有就原审判决有关新意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一审结果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新意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和金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和责任承担方式以及部分损失项目的数额和标准。一、关于***、***和金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和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金某公司将从新意达公司承包的拱北口岸广场出境临时风雨廊工程中的钢结构(预埋件、钢构件、栏杆)及阳光板安装发包给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并与***签订了有关构件安装的协议书。本案事故的发生就是***在风雨廊工程钢架安装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上诉主张其与***共同受雇于金某公司,其与***是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并申请了三个证人出庭作证,但***对此不予认可,***在一审庭审时也未作出共同受雇于金某公司的陈述,***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其雇请的工人,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证人证言之间还存在矛盾之处。另外,金某公司是***一人签订的承包工程的协议书,工程款也是全部支付给***,并没有支付给***。故***关于其与***为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为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提供劳务,***在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焊接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受伤,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所受伤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是拱北口岸广场出境临时风雨廊工程中的钢结构(预埋件、钢构件、栏杆)及阳光板安装工程,而非没有资质要求的定作承揽工作。金某公司明知***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而仍将该工程分包给***,金某公司应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金某公司关于***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金某公司和***内部有关责任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对外连带责任的承担。金某公司关于其与***系定作承揽关系,不知道***不具备相关资质,且工程包干价较小,其与***有协议约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和标准。本案事故是于2014年9月25日发生,***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右侧颧弓骨折、右耳皮肤裂伤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可见,***所受伤害后果主要表现为多处骨折。***住院治疗结束后,于2015年3月自行委托了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并得出伤残九级、十级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本案事故主要造成多处骨折的后果,其在住院治疗结束后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和金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在二审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和金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采纳***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核算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做了内固定手术,其后拆除内固定需要后期治疗费符合常理且***对其主张的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也提供了相应的医嘱,一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20000元是将来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珠海市前山东坑社区居委会证明可以反映出***于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东坑新六街20号居住的情况,况且根据***提交的多张有***签名的工程收据也可以反映出***最早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从另外一个角度印证出***于事发一年前即在珠海城镇工作的事实,一审判决采用城镇标准核算***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较为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长达近五个月,虽然***没有提交交通票据,一审判决根据***的住院时间、就医情况等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并无明显的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标准,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经本院核算,***、金某公司应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27600.92元的80%即262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62081元;
四、广东金元美钢构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76元,由***负担人民币983元,由***和广东金元美钢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20元,由***负担人民币2504元,由***负担人民币5008元,由广东金元美钢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俊
审 判 员  孟庆锋
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培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