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

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特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车辆段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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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7101民初352号
原告: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兵工路7号。
法定代表人:孔炯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特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车辆段,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火车站西1000米处。
负责人:闫优俊,系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该段员工。
第三人: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厂前路3号。
负责人:周军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铁路)
与被告中国铁路***特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车辆段(以下简称车辆段)、第三人中车唐山机车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机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北方铁路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方铁路以案外自行调解为理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2元,由原告包头北方铁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汝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