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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丰民初字第2982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于卫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及杨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订立口头个人计件合同,由原来的集体计件改成个人计件。当时被告处制冷班长向原告告知空调机组检修总工时为56点,目的是对车间有关没有工时的活计找补,原告提出异议不应扣4点,因为没有工时的活计在班组内已全部平分了,不存在没有工时的活,班长不同意。原告询问扣4点工时是在空调机组哪部分扣的工时,答复是在三摊里扣的,即制冷件检修工时为26点,风机件18点工时,压缩计件8点工时。2009年12月份因被告生产发生重大变化,由原来制冷班检修的空调机组制冷件的90%改由组装班干,余下的10%归原告个人干。原告发现当时扣4点工时是从制冷件中扣4点,为此和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在调查解决此问题时又发现被告有很多非法克扣工时的问题,如:报工单与实际报工不符。2009年6月原告出差在外电话告知单位报工417点,后经查账发现报工314点,扣104点;2009年7月报工单报工130点实际应为258点,真实报工为100点,使原告本月损失工时158点。2009年11月报工单报522点,车间报工变为504点,少18点。车间还以没报工为由不给报工。2008年8月报7月工时,车号为97959已报工,但未给原告报工。车号为98292、98963、090009、74507等车车间都报了工就是没给原告报工。在干风机件时工时18点的、24点的(2009年3-5月中)给18点工时,使原告每干一台风机件的检修工作就被克扣4-10点工时,没给报工的车还有16台30点工时的车,16台40点工时的车,9台58点工时的车,3台38.5点工时的车。
被告分别在2009年5月和8月克扣原告奖金工资分别为756元和20元,理由是2009年1月中旬到3月中旬被告因息工开了全支,后来就扣回去,这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09年1月12日起,被告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的年休假为15天,应休到2009年2月3日,按国家规定休假应视为出勤的,因此2009年1月不应算息工,2月份应视为第一个息工月,也应开全支,开全支为1218元,5月份扣756元等于2月份只开了462元,低于了最低工资应视为被告违法,原告认为扣756元无理,应补发未付和少付的节假日及平时的加班加点工资3597.4元。
2009年5月18日晚10点,被告指派原告去湖南长沙,押取UZ8068号检修客车回厂待修,5月22日早8点-6月3日这13天中处于连续工作的状态,从周一至周五每天超时工作16点,周六、周日处于24小时加班加点,人不离车,车不离人。5月28日连续工作24小时,经计算原告共加点112点,加班94点,节日加班24点,工资应为112点×10.5元+94点×14元+24点×21元-90元=2906元。10月6日按国务院规定与3号中秋节对换,10月6号是中秋节,本日被告安排原告检修69115、73090、73674号机组废排机,加班工资应为35点×4.6元=329元。
2008年11月份原告因工伤休假,休假一个月。根据《工伤管理条例》,工伤假在一个月以上的工伤工资应为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伤前平均工资为1837.5元,12月份只给原告开1212元少625.5元。2010年7月-2011年4月份原告旧伤复发停工医疗10个月,在这10个月中被告分别给原告开了8月份1400元(经工资卡计算的开1093元,扣养老保险150元,住房公积金扣99元,医保扣40元,失业险扣18元,合计1400元),9月份工资条证开1530元,11月开1224元,12月开1224元,2011年1月开1530元,2月开863.1元,3月开954.83元,4月开981元,5月开1013元,以上10个月总计开12437.93元,平均每月开1243.79元。原告2010年7月旧伤复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46.33元。2010年7月份(开6月份的支)开双支分别是1224和4541元,2010年6月份开2559元,5月份开1324元,4月份开600元,3月份开1156元,2月份开1689元,1月份开2819元,2009年12月份开1666元,11月份开1528元,10月份开2743元,9月份开1218元,8月份开2689元(每月以工资条为证)。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146.33元,工伤工资为1243.79元,差了902.54元,10个月共差了9025.4元。
因以上事由原告和被告发生争议,被告于2011年1月承认拖欠款,并于2011年1月12日支付2008年7月部分欠薪168元后,以没时间为由拒付欠薪款。2011年6月向被告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被告没有解决的诚意,因此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又因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提供藏匿的2008年7月4日-2009年5月18日原始记工单记录和2008年9月、10月、12月及2009年4月、6月、11月的报工单原始记录及2010年6月、7月的报工单;二、被告返还2008年-2010年6月期间因非法克扣工时3472点使原告损失奖金工资15971.2元;三、补发非法克扣的奖金工资776元,工资68元;四、支付未付少付的节假日加班加点工资3597.4元;五、补发少付的工伤工资,2008年12月差625.5元,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差工伤工资9025.4元,两项合计9650.9元;六、补发克扣的加班加点工资292元;七、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总数的25%计7588.8元作为赔偿金;八、要求被告依据劳动合同之规定按欠薪总数的15%向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支付4553.2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第三项中工资68元不请求了,第六项中的工资数额变更为31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5月份的报工单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作假;
2、2009年5、7、8、9、10月份的报工单及11月份的记工单、2010年1月份的报工单,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工时,3472点是按照干的活计算的,每个点的工资数额是4.6元;
3、扣工资的单据,证明2009年5月份扣了原告工资奖金756元;
4、6张配件合格证,证实节假日原告干活,应按国家规定给付工资;
5、出院证2张及诊断证明1张,证明原告旧伤复发住了三次院;
6、工伤鉴定书,证明原告是旧伤复发;
7、工资条,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及2008年6月份加班工资扣93元,7月份扣了60元,10月份扣21元,11月份扣61元,2009年5月份扣33.6元,9月份扣24元,10月份是31.6元,共计是323.2元;
8、配件合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2010年6月19日和20日加班的事实;
9、郑小勇与原告写的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扣原告工时。
被告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以工时统计表作为记录工时和发放工资的依据,被告没有保存临时记工草稿的义务,更不存在藏匿的情况。原告说的原始记录实际上是记工草稿,是班长用来记录项目多、内容复杂的工时的一个临时性草稿,而对于项目单一、内容简单的工时则不用记工草稿记录,并不是所有工时记录都使用记录草稿。个人工时记录统计表才是班组记录员工工时的正式报表。班长每月用个人工时统计表汇总员工的工时,汇总后和班组各成员都核对无误后上报车间,车间再依据该工时统计表发放工资。在员工领取当月工资、对所领工资无异议后,记工草稿的作用已经被正式的个人工时统计表所取代,该记工草稿不再有使用和保存价值。记工草稿只是个人工时统计表形成过程中的一个过渡性材料,被告没有保存记工草稿的义务。正是因为记工草稿已经不具有使用和保存价值,原告才可以获得这些记工草稿并长期持有,当车间知道原告拿走记工草稿后,也没有追究他的相关责任。
被告从未克扣原告的工时,更不存在克扣其工资奖金的情况,原告所诉非法克扣的说法不是事实。原告在干制冷件检修时,整台车全部工时是56点,其中制冷件检修定额为30点,风机件检修定额18点,压缩机、开关等检修定额8点。这一定额工时包括作业时间、辅助时间、作业放宽时间、个人需要与休息宽放时间、准备与结束时间,在全班组中,只有原告一个人是单独计件,班组其他成员一起集体计件。因原告不能独立完成整台车的检修工作,需要班组其他成员的辅助协作,所以经班组讨论提出方案,报车间批准,确定从制冷件检修定额中拿出4点工时,作为班组机动工时。在原告自己完成辅助工作时,就将这4点工时划给原告,原告自己不能完成辅助工作而是由其他人来完成的情况下,就将这4点工时划给完成辅助工作的人,这就是制冷件检修定额30点变成26点的原因。原告主张的克扣了他4点工时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所诉2009年3月-5月份克扣风机检修工时不是事实。在仲裁庭,被告根据原告所说的车号分别提供了各辆车的检修工艺过程卡,并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所说的车辆的风机件并不是原告所干,原告把别人所干工时记在自己名下,并产生了这些工时被克扣的主观错觉。2009年5月开始,依据《事业部客修工艺09年42号通知》制冷班不再进行风道和法兰的检修,该项工作正是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同时因风机的内部清洗工序一直未进行,原告的工作量减少,相应也减少了4点的劳动定额,制冷件检修劳动定额也就随之由26点消减至22点。原告由此又产生了克扣4点工时的错误认识。被告按照制冷件定额22点、风机定额18点共计40点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并不存在克扣工时和工资奖金的情况。原告所说的有些月份偷、扣工时的情况不是事实。2009年6月份报工,班组为原告本月报工314点,余100点工时下月报。原告2009年5月19日起在外出差,开支时未在车间,班长测算其工时为414点,班长征询他同意给他预留100点下月再报。下月份的个人工时统计表能够证实这一事实,被告并未扣其工时。2009年7月份报工,原告本月所干工时加上上月预留的100点工时共计130点工时。原告因出差无法完成全车检修,班组就根据原告走之前干的步骤测算了工时。原告说的258点,是将别人完成的53555、71175、50001、三台D型车的工时也记在了自己名下而导致的错误。2009年11月报工,原告2009年10月未达到168点,不够报工,车间借给他11点,本月原告工时是522点,减去车间上月预借的11点,本月报工511点,并没有扣他工时。2008年8月份报7月份工时,原告说的97959号车为加改车,根据被告的工艺技术文件要求,空调机组直接做报废处理,换新的空调机,并没有进行空调机检修,因此原告所要求的检修工时问题根本就不存在。98292、98963、090009、74507车的质量跟踪卡证实这些车辆的检修操作者并没有原告。因此原告说的克扣上述车辆工时的说法不是事实。
被告依据劳动合同向原告发放息工工资合法。《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的,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的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原告主张出差加班及国庆节加班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出差赴长沙押车,属于用人单位人员出差,其出差期间的睡眠、用餐等休息时间丝毫未影响并不是连续加班,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出差期间的各项待遇,不应支付加班费。《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岗位绩效工资》是经职代会代表讨论通过并已告知原告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合法有效。被告依据该规定第十三条第5款向原告发放了端午节加班工资(30*300%)完全合法。2009年10月3日是法定中秋节假日,原告当天休息并未上班,原告虽然在10月6日上班,但也不应该认定为法定假日加班,不应支付中秋节加班费。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在2010年6月18、19日加班,也不应支付加班费。
被告并未克扣原告的工资,也就不存在因克扣工资而减少工伤待遇和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原告在2011年1月1日工伤休假结束,人力资源部下令要求其复工,原告本人一直向车间每月上交病假条,车间每月按规定为其支付病假工资至今。原告认为病假期间也享受工伤待遇没有依据。被告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更不应支付赔偿金。
被告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丰劳仲案字第148号仲裁卷中的工艺技术通知及制冷工时定额,证明2009年5月份开始,风道法兰检修工作不在由空调车间检修,所以原告就少了4个点;车间的各项规章制度,证明超过168点的,每点的奖金是4元;
2、(2011)年丰劳仲案字第148号仲裁卷中的证明,证实原告说的扣3000多点中的12个车被告从来没有检修过,这些车检的事情根本就没有,更谈不上扣工时;
3、工艺检修卡及检修室质量跟踪卡和空调机组实验记录表,证明原告说的车号的活不是原告干的,更谈不上扣原告工时;
4、(2011)年丰劳仲案字第148号仲裁卷中的朱坤和王晗的证人证言,证明风机件的活不是原告干的,是两个证人干的;
5、班组个人统计表,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所干工时如实记录,如实发放了工资及奖金,没有克扣工时;
6、(2011)年丰劳仲案字第148号仲裁卷中的黄淑娟、孙鹏、郑小勇、曹勇的证人证言,证明预留4点工时是经班组通过,车间批准的,程序是合法的,预留4点工时是因为原告不能完成全部检修工作,需要其他人辅助,证人看见过原告在工作中需其他人员来帮助完成工作,预留4点工时的钱还有0.6元的超额奖都给原告发放过;
7、班组记奖名单及制冷班奖金名单、2008年8月工时名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过4点机动工时的工资和0.6元的超额奖,没有克扣原告工时;
8、98292、98963、0009、74507车的质量跟踪卡,证明车的检修工作操作者不是原告,扣工时的事情不是事实;
9、制冷班2008年7月份工时通知单和2008年铁道部第一次客车厂修合同明细和客车加改预算单,证明97959车是加改车,不是检修车,检修车工时56点,不存在扣原告56点工时的说法,4点的活不是原告干的;
10、2009年5月份空调车间奖金汇总表,证明2、3月份扣除的均是365元,两个月合计是731元,原告说的扣756元没有依据;
11、2009年2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当月实际领到的工资是824.4元,应得是1218元;
12、2009年3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实发工资是918元,应得是1218元;
13、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3月份的工资高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伤待遇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
14、《关于审议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岗位绩效工资支付的暂行规定的文件说明》,证明该文件经厂职代会审议通过的,加班工资符合厂里的规定;
15、员工规章制度告知档案,证明被告该规章制度职代会已经通过并向原告告知了,被告按照规定向原告发放了息工工资符合厂规,厂规合法有效;
16、端午节加班工资审批表,证明被告按照30元每日的300%向原告发放了工资90元;
17、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及差旅费清算单,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厂规向原告发放了出差期间的待遇;
18、2010年6月份职工出勤台帐,证明2010年6月18日是周五,原告应当上班,上班也不应是加班;6月19-20日是周六周日,这两天原告没有出勤。
19、员工岗位变动信息表2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7月1日工伤休假,2011年1月1日原告工伤休假复工,原告说的2011年1月1日以后的不是工伤是病假的说法不对,被告不应支付工伤待遇;
20、仲裁卷中的黄淑娟的证言,证明0.6元是超额奖是发给班组的,不是给个人的奖励;郑小勇的证言,证明0.6元是发给工作积极,表现好的人员的奖励。上述均可证实0.6元不是给个人的奖励,是给班组的奖励,再由班长给先进的班组成员进行奖励,被告没有扣原告工资及奖金;
21、班组记奖名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过奖金;
22、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伤前收入情况及工资发放的数额,被告是按照工资总额给原告交的工伤保险;
23、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有涂改的痕迹,原告长期持有证据,上面没有记录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克扣工时;被告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克扣原告工时,上面没有班长签字,原告长期持有,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说的756元是错的,实际是731元,是2、3月份各扣365元,不是一共扣除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填写的表格,没有车间其他成员及检查人员的签字及记载,不能证明原告在这段时间干了这些活,不具有合法性,车间每个职工的活是经过车间相关人员验收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1年8月22日出院证不能证明是工伤;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有改过的痕迹,工资条不能证明扣原告工资及奖金;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加班,上面只扣了王东的章,不能证明王东是该车间检查员,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予采信,上面没有原告姓名及加班情况,既不合法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克扣工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工作中不知道,仲裁的时候才知道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看见过,是假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活是原告干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是假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给发过;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的人不一定是干活的人,前期活是原告班干的,后期不是原告班干的,4辆车的活都是原告干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活是原告干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来没看见过,实际扣的是756元,不是731元;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异议,劳动合同是原告签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不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职代会通过的事情原告不知道;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厂里说不签字就不让上班,必须本人签字,规定给了班组,一个班组两天,原告没时间看就没看;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假的,周六周日原告上班了;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对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不可信的;对证据21原告称忘记了;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得合计和扣除保险后实发的数额都对,其中超定额奖励的名称不对,应该叫加班工资;对证据23原告称从未收到过,被告曾口头告知他停工留薪期是5个月,后又说是6个月。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4、7因原告一直持有,无被告方相关工作人员签字,且有涂改痕迹,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8、9,因相关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11、12、13、14、15、16、17、22,因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3、4、5、6、8、9、10、18、19、20、21、23,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反驳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6年8月1日,甲方唐山机车车辆厂(现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约定:无固定期限:自96年8月1日起,若没有出现约定的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条件,可至乙方到达国家规定的离、退休(退职)年龄为止;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原为车辆钳工,现工种为制冷件检修工。被告提交的2009年5月11日《工艺技术通知》第一条为:“空调机组上的全玻涂复布软风道及连接法兰由空调车间拆解后整体交华达公司,华达公司负责对检修(或更新)后整体送回空调车间。”被告提交的《制冷工序工时定额2008.8》显示内部清洗为2工时,法兰检修为1工时,风道组装为1工时。被告提交的检修空调机组跟踪卡显示车号为998292、090009、674507、998963车的操作者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1月中旬至3月中旬息工期间,被告为原告全额发放了工资,后2、3月份均扣除365元,合计是731元,原告称其2009年1月12日起休年休假15天。
2009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以30元为基数,按300%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工资。2009年中秋节当天原告没有上班,被告没有发放加班工资。2010年6月18日是周五,原告上班了,6月19、20日是周六周日,这两天原告没有出勤。
原告所在班组,由班组长按月将计件工时形成个人工时统计表上报,被告依此发放工资,被告无规定要求保存原始记工单、报工单记录,原告手中持有部分原始记录。
2010年6月28日,原告经中国北车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医院诊断为:左食指残端神经瘤,左食指部分缺如,2010年9月8日,经鉴定为:左食指残端纤维瘤属于旧伤复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伍个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6个月公司医疗期(2010年7月-2010年12月)的工资8650元,平均每月为1441.67元。被告提交的原告2009半年8月份至2010年7月份的收入统计表显示原告该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14.24元。原告称曾向被告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被告答复没批下来。
2011年7月14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一、用人单位提供藏匿的08年7月4日-09年5月18日我的原始记工单记录;二、用人单位返还2008年-2010年6月期间因非法克扣工时造成的奖金损失36356.75元;三、补发因合同违法少付我的奖金工资24454.5元;四、补发非法克扣的奖金工资776元,工资68元,2010年年假工资2532元;五、支付未付少付的节假日及平时的加班加点工资3597.4元;六、补发少付的工伤工资29594元和2008年12月工伤工资3056.97元,及非法克扣的加班加点工资342.5元;七、依据原劳工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总数的25%作为赔偿金,计100778.12×25%=25194.53元;八、要求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之规定按欠薪总数的15%向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100778.12×15%=15116.72元并代扣缴10%住房公积金1077.8元及8%的养老保险金8062.25元,以劳动合同之规用人单位向本人医保卡支付欠款额的1.5%支付医保金计100778.12×1.5%=1511.67元”,后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1)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9月13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原告工时的行为,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提供原始记工单、报工单,三、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四、被告是否克扣了原告的加班工资,五、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补发工伤工资。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原告工时的行为。被告将制冷件劳动定额由30点调整为26点,是公司内部工作统一安排分配的结果,原告认为克扣其4点工时与事实不符。原告仅凭自己手中持有的部分报工单等原始记录主张被告为其少报、不报工时,证据不足,且被告提交证据证实相应工时的工作非原告所为,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克扣工时工资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提供原始记工单、报工单。原始的记工单、报工单记录只是班组用于报工的一种临时性记录,被告再根据这些原始记录形成工时报表。且对于保存此类草稿记录国家没有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无法律依据。
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2009年1月中旬至3月中旬,被告单位停工,原告没能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先是全额发放了工资,后又扣回了2、3月份多发的731元,2009年2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在当月实际领到的工资是824.4元,应得是1218元,2009年3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实发工资是918元,因两个月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补发,无法律依据。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克扣了原告的工资,故不存在因克扣工资而减少住房公积金的问题。
四关于被告是否克扣了原告的加班工资。2009年5月,原告赴长沙押车,属于出差,应按人员出差落实相关待遇。由于原告的工作不属于不可间断,属于出差人员工作时间不可控状态,不能认定为加班性质,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
2009年6月29日印发的端午节加班工资审批表显示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端午节300%的加班工资。根据国庆节和中秋节放假安排,2009年10月3日为法定中秋节假日,其他时间为调休时间,10月3日原告没有上班,10月6日上班,不应按法定节假日加班发放工资。
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补发工伤工资。依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1月28日止,对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工伤欠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14.24元,故被告应补发原告工伤工资1635.44元(1714.24×6个月-86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补发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635.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茹

审判员  郁 华

审判员  刘 爽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欣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