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23民初3594号
原告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诉被告东营市花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官建筑公司”)、***、苏会杰、田照文、苏会敏、孙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营、被告花官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第一次庭审、第三次庭审)及于田(第二次庭审)、被告***(第二次庭审)、被告苏会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广北、被告田照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飞飞(第一次庭审和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一次庭审、第三次庭审)、孙秀英、苏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苏某1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苏某1系实际购买人,所涉尚欠货款应由苏某1负责偿还;苏某1去世后,作为其继承人的本案被告***、苏会敏、苏会杰、孙秀英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苏某1遗产的继承,应当对苏某1生前所负的债务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苏会杰、苏会敏、孙秀英在对苏某1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花官建筑公司与田照文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花官建筑公司虽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但苏某1作为实际施工人,系涉案混凝土的买受方,且已付货款也是苏某1支付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花官建筑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被告田照文系苏某1的雇佣人员,其签字收料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也没有付款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花官建筑公司和田照文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与苏某1生前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逾期损失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孙秀英、苏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花官建筑公司与东营齐润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花官建筑公司承包东营齐润化工有限公司原油罐区、成品罐区路面,工期定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双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苏某1在被告花官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苏某1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联系原告向涉案工地运送混凝土,混凝土运送到涉案工地后,苏某1雇佣的工作人员在送料单上签字收货,后经双方对账,形成了三张对账材料,其中有两张系苏某1的雇员田照文在收货方签字,其中一张货款为47315元,一张为114740元,苏某1签字确认的货款为633862元,货款共计为795917元,期间苏某1共支付货款580000元,剩余货款215917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10月份,苏某1因交通事故离世;被告***、苏会杰、苏会敏、孙秀英系苏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苏某1现已查明的遗产为与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东营区东四路56号奥林匹克花园16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庭审中,被告苏会杰对苏某1签字的对账材料申请司法鉴定,后因未提供比对样本材料被退回。
一、被告***、苏会杰、苏会敏、孙秀英在继承苏明功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59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1591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杰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3元,保全费1845元,由被告***、苏会杰、苏会敏、孙秀英负担(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以继承苏明功的遗产范围为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成
人民陪审员 张笃增
人民陪审员 王美福
书 记 员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