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民初3765号
原告: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6号紫金苑7栋22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圆,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霏,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水利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70号水利厅办公楼19楼。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波,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青山,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水利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圆、王艺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圆、王艺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900万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股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并购重组协议书》及附件,双方约定原告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并购重组被告下属的水电、风电项目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原、被告双方对重组方式、股权转让、债权债务、人员安置、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约定。《并购重组协议书》及附件约定:1、被告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取得湖南海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金融贷款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关于同意豁免4856万元以上债务及利息的书面文件,在取得豁免文件之前,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取得豁免文件,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900万元。被告应以其持有目标公司剩余股权,向原告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被告负责在本协议生效后5年内取得海顺公司金融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永顺县支行关于同意豁免3226.520653万元债务及利息的书面文件;被告负责在本协议生效后5年内取得永顺县国资委、财政局等关于豁免海顺公司拨改贷资金及其他借款共计1630.5万元债务及利息的书面文件;如被告无法按本条第9款、第10款规定取得的债务豁免文件,根据本协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900万元。《并购重组协议书》及附件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及附件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购重组协议书》及附件约定,被告需按照协议约定取得海顺公司金融贷款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关于同意豁免4856万元以上债务及利息的书面文件,否则需向原告赔偿2900万元。现因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该笔债务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作为不良资产打包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一直在继续履约,原告起诉本案的时限并未到达,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近期可能实现消灭或者豁免债权,海顺公司的金融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湘西分行虽然已经将本案所涉及的债权作为不良资产打包转给长城资产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但是这并不必然导致被告无法继续获得豁免文件或者达到与豁免文件一样的消灭债务的效果。中国农业银行湘西分行将债权转给长城资产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后,被告协同原告一起同长城资产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就债权回购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已经取得进展,一旦回购债权事宜达成,将达到与豁免文件一样的效果。《并购重组协议书》及附件均是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其中附件七海顺公司重组协议书第五条第9、10款明确约定被告负责在协议生效后五年内取得关于同意豁免相关债务及利息的书面文件,而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起诉本案,距离协议签署生效尚不足五年,被告的履约期限未到。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的条件并未成就。2、即使原告可以起诉本案,但是由于原告并未发生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赔偿金或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原湖南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甲方,该公司于2014年9月3日更名为被告)签订《并购重组协议书》及附件,约定:甲方因调整其战略投资方向,欲邀请乙方作为战略合作伙伴共同出资重组其下属的水电、风电项目公司(下称目标公司或待重组公司),乙方因自身经营规模扩大及可持续发展需要接受甲方邀请,拟通过受让甲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控股目标公司,并达到实际控制甲方下属水电、风电项目的方式,以实现本次并购重组之意图。为了完成本次并购重组,甲方、乙方已共同聘请了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待重组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并出具了《湖南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拟转让所持郴州湘水天塘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沃克森评字【2012】第(0252)号)、《湖南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拟转让所持永顺洞潭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沃克森评字【2012】第(0253)号)、《湖南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拟转让所持湖南芙蓉可再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沃克森评字【2012】第(0250)号)、《湖南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拟转让所持湖南海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沃克森评字【2012】第(0251)号)、《湖南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拟转让所持桃源县竹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沃克森评字【2012】第(0249)号),共同聘请了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待重组公司进行了专项审计,并出具了《永顺洞潭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天职湘QJ【2012】601号)、《湖南芙蓉可再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天职湘QJ【2012】604号)》、《湖南海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天职湘QJ【2012】613号)》、《郴州湘水天塘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天职湘QJ【2012】602号)》、《桃源县竹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天职湘QJ【2012】603号)》,以上十项报告统称为专业报告。据甲方介绍,甲方通过其子公司永顺洞潭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潭公司)拥有永顺洞潭电站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及洞潭电站资产所有权,通过其子公司湖南芙蓉可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拥有高家坝水电站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及该电站资产所有权,通过其下属公司湖南海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拥有海螺电站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及该电站资产的所有权,通过其子公司桃源县竹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园公司)拥有竹园电站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及该电站的资产所有权,通过其子公司郴州湘水天塘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塘山公司)拥有天塘山风电项目各期风能资源的开发权及该项目相应资产的所有权。竹园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原湖南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00%。海顺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为芙蓉公司持股90%,竹园公司持股10%。芙蓉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原湖南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00%。洞潭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原湖南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持股30%,芙蓉公司持股70%。天塘山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原湖南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持股90%,竹园公司持股10%。由乙方以股权受让的形式重组目标公司,实现以芙蓉公司为投资载体重组各水电项目,甲方在各水电目标公司加权平均持股30%,乙方在各水电目标公司加权平均持股70%;实现以天塘山公司为投资载体重组风电项目,甲方在风电目标公司持股20%,乙方持股80%。经过双方加权平均计算,双方同意按下述比例进行股权转让。1、甲方转让其在竹园公司的70%股权,乙方同意受让该比例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竹园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甲方持股30%,乙方持股70%。2、甲方转让其在芙蓉公司的70%股权,乙方同意受让该比例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芙蓉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甲方持股30%,乙方持股70%。3、甲方转让其在洞潭公司的21%股权,乙方同意受让该比例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洞潭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甲方合计加权持股30%,乙方合计加权持股70%。甲方转让其在天塘山公司的73%股权,乙方同意受让该比例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天塘山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甲方合计加权持股20%,乙方合计加权持股80%。双方确认此次并购重组价款合计暂定22088.9万元。甲方向乙方转让的竹园公司70%股权,对价为8415.9万元。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芙蓉公司70%股权,对价为11586.7万元。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洞潭公司21%股权,对价为630万元。甲方向乙方转让的天塘山公司73%股权,对价为1456.3万元。乙方通过受让芙蓉公司和竹园公司股权实现对海顺公司绝对控股的价格。价款支付进度由双方在本协议基础上协商确定,具体应结合水能资源开发权确权情况、目标公司待开发项目核准、目标公司移交、目标公司和下属电站资产交割过户、人员安置、工商变更登记、债权债务处理情况、后续工程进度、更新改造工程进度、或有负债处理、相关政府部门关于本次并购重组的批准情况等因素执行。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取得海顺公司金融贷款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关于同意豁免4856万元以上债务及利息的书面文件,在取得豁免文件之前,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取得豁免文件,甲方应向乙方赔偿2900万元。甲方应以其持有目标公司剩余股权,向乙方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本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经对方催告仍不履行的,对方可要求违约方按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总价款22088.9万元的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赔偿损失的可继续要求赔偿。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任何一项陈述或保证,经对方催告不能纠正的,对方可要求违约方按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总价款22088.9万元的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赔偿损失的可继续要求赔偿。由于不可抗力(包括地震、台风、水灾、战争以及政府行政性干涉行为等)及情势变更的影响,致使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遇有上述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一方,应立即将事件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应在7天内提供事件详情及协议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否则不得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要求免责。协议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陆续续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14997.64万元。被告将其持有的竹园公司100%的股权转让70%的股权给原告,另3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将其持有的芙蓉公司100%的股权转让70%的股权给原告,另3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将其持有的洞潭公司30%的股权转让21%的股权给原告,另9%的股权质押给原告,洞潭公司剩余70%的股权归芙蓉公司持有。被告将其持有的天塘山公司94.5%的股权转让85%的股权给原告(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又增资1600万元,导致原告在天塘山公司的持股比例增加至85%),另9.5%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天塘山公司剩余5.5%的股权归芙蓉公司持有。海顺公司的持股情况为竹园公司占10%的股权,芙蓉公司占90%的股权。上述股权质押双方均办理了登记手续。
2016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海顺公司债务豁免事项的函》,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2010年9月签署的《海顺重组协议》第五条第9项“甲方负责取得海顺公司金融贷款人即中国农业银行永顺县支行关于同意豁免32265206.53元债务及利息的书面文件”和《并购重组协议》第六条第11项“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取得海顺公司金融贷款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关于同意豁免4856万元以上债务及利息的书面文件,在取得豁免文件之前,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取得豁免文件,甲方应向乙方赔偿2900万元。甲方应以其持有目标公司剩余股权,向乙方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的约定,贵司至今尚未取得海顺公司金融贷款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关于同意豁免4856万元以上债务及利息的书面文件。特致函告知此事,望贵司尽快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2017年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对永顺县海螺电站的债权本金余额及相关利息一并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2017年4月6日,长城资产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对永顺县海螺电站债权处置意见的征询函》,载明:我司于2016年12月23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依法商业化收购了湘西分行批量转让的水电行业类不良资产,其中包含债权永顺县海螺电站。截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8月31日,债权总额为10567.08万元,其中债权本金2866.52万元,利息7700.56万元。现我司拟对该户债权进行处置,我司特向贵司征询意见,如果贵司有意回购我司上述债权资产在同等条件下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有意回购或有异议,请收到本债权处置征询函后30日内来人或来函联系;否则视为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2017年5月3日,原告向长城资产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发送《关于对永顺县海螺电站债权处置意见征询函的复函》,载明:1、针对贵司收购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对永顺县海螺电站的债权,我司有意向进行回购,并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2、鉴于我司与永顺县海螺电站母公司(芙蓉公司)的另一股东湖南省水利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收购海螺电站时对上述债权有具体约定,现正协商履约事项。故如有除本司外的其他主体(包括湖南省水利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协商收购上述债权的,望贵司及时反馈于我司并征询我司的意见,以保障我司的优先购买权。
之后,原告以被告未取得金融贷款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关于同意豁免4856万元以上债务及利息的书面文件为由遂于2017年6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海顺公司欠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永顺县财政局的债务分别为1350万元、280.5万元。被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的相关债权已经被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收购,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的相关债权已经由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继,永顺县财政局的相关债权仍由永顺县财政局行使。被告目前未取得上述债务豁免的书面文件。2、被告陈述有6000万元的利润在洞潭公司、芙蓉公司、竹园公司、天塘山公司、海顺公司待分配。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3、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召开并购重组及遗留问题处理的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上被告提出全部回购所有目标项目公司的解决方案,原告按照并购重组协议配合、支持被告解决遗留问题,双方协商同意被告按有关规定程序回购全部目标项目公司。根据2012年并购重组时双方采用评估机构出具的最终报告为交易计算依据,双方协商后同意回购交易继续以评估机构出具的最终报告为计算依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双方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双方约定会议纪要签署后,向各自的资产管理部门报批同意后,再签订正式的回购协议,并按照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上述事实,有《并购重组协议书》及附件、股权出质工商登记材料、《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签证单、《关于永顺县海螺电站贷款风险分类的报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关于对永顺县海螺电站债权处置意见的征询函》、《关于对永顺县海螺电站债权处置意见征询函的复函》、《关于回购并购重组目标公司的专题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并购重组协议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4997.64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海顺公司金融贷款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取得同意豁免4856万元以上债务及利息的书面文件,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取得相关债务豁免文件而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900万元并对被告质押的相关股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实现优先受偿,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损失产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相关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800元,由原告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琳
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
人民陪审员 胡 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