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利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水利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民初2723号
原告: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6号***7栋2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明圆,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厚宗,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水利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70号水利厅办公楼1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水利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并购重组协议书》;2.被告按协议约定承担逾期未完成人员安置所产生的费4204.58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按照协议完成人员安置及补偿义务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0.785万元;4.原告对被告质押股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并购重组协议书》及附件,双方约定原告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并购重组被告下属的水电、风电项目公司(下称“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包括:桃源县竹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园公司)、湖南海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等。原、被告双方对重组方式、股权转让、债权债务、人员安置、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约定。《并购重组协议书》及附件主要约定:竹园公司、海顺公司现有职工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年】期限内维持现有劳动关系不变,在该期限内所发生的人员工资及福利均由竹园公司、海顺公司承担,期满后原告在电站运行安置人员范围内择优接收40人,其他员工由被告负责取得地方政府支持及履行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定的职代会审议等民主程序,负责在该期限内完成终止劳动关系及其补偿等安置工作,逾期未完成安置员工的工资、福利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购重组协议书》及附件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及附件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未在并购重组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人员改制相关事宜,导致未安置人员的工资、社保、福利等均由目标公司即竹园公司、海顺公司进行垫付,造成严重性违约,给原告及目标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未按《并购重组协议书》及附件的约定履行人员安置及费用支付义务,导致未安置人员的工资、社保、福利等共计4204.58万元均由目标公司即竹园公司、海顺公司垫付,故在本案中诉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承担逾期未完成人员安置所产生的费4204.58万元,但未明确应向谁承担,故原告提出的此诉求不具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新华水利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晴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